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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时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07刑初321号
案件名称薛时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时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7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时璞,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农民。

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住本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时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万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时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份,在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人薛时璞将保定市俊学彩印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假冒“心相印”纸制品包装材料,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已判刑),上述纸制品包装材料中“心相印”商标标识约两万五千个。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时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积极缴纳罚金并适宜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时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在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人薛时璞将保定市俊学彩印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假冒“心相印”纸制品包装材料,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已判刑),上述纸制品包装材料中“心相印”商标标识约两万五千个。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薛时璞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叶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时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时璞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薛时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时璞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时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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