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光华数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
法定代表人:樊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光华数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赵迪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光华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Zipitbag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光华公司为推广诉争商标商品,开发了大规模定制电子商务平台,也进行了大量贴牌生产,还参加展会营销,相关商业活动参与方都知晓诉争商标来源于光华公司。
原审中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包含“研究开发经费中除软件开发外,还包括对Zipitbag系列产品等的三维模型制作”等内容,表明光华公司有将诉争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真实意愿及使用行为。
光华公司开发电子商务平台本身属于商业活动,该合同约定的产品三维模型中涉及诉争商标,系对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
光华公司向亚昱公司委托生产诉争商标系列包夹的证据,足以证明光华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光华公司参加“2016FESPA中国数码印刷展”的相关证据,证明光华公司确实参加了该展会,也对其Zipitbag商标及相应商品进行了商业宣传及展览,并在该展会上所开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展示,该电子商务平台页面上显示了诉争商标及相关包夹产品。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及亚昱公司以光华公司的采购订单为准向其销售皮包等商品,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光华公司参加展会的证据显示的商业主体并非光华公司,而商品为数码印花机。
请求驳回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赵迪提交意见称,光华公司未提供诉争商标在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只有一处提及诉争商标,但未明确具体产品类型,亦不能证明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且网页打印件时间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
光华公司向亚昱公司采购商品数量均为1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光华公司参加展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参展主体,且相关公众在展会上看到的是网印及数字化印刷企业的品牌。
光华公司在本案诉争商标进入撤销复审后,又重新申请了同样的商标,说明其并未对诉争商标进行有效使用,且Zipit系以色列品牌,光华公司有抢注恶意。
请求驳回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光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项目名称为“ShareUC敏捷大规模定制电子商务平台”,合同约定了对诉争商标产品的三维模型等研发制作费用。
该委托合同表明光华公司曾委托案外人开展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以及光华公司对诉争商标相关产品的三维模型进行开发,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书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光华公司虽在原审中提交其委托案外人亚昱公司生产诉争商标系列包夹产品的证据,但《采购订单》等相关证据上显示每款商品数量均为1件,仅能证明光华公司对包夹商品开发打样,并不能证明其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从事了委托生产。
在案证据显示,相关展会的主题为数码印刷技术,不能证明该展会面向的是与诉争商标所标识的“书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的有关消费者,或与该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且该展会面向的公众在看到手提包、钱包商品时,易将其与案外人的数码印花产品相联系,难以将诉争商标与其所标识的“书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建立联系。
此外,光华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书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使用证据。
故原审判决认定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光华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手提包”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光华公司关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光华数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