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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10424号
案件名称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0424号 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前蔡工业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90657H。

法定代表人:李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坑源村375-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L00916601A。

责任人:蔡德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吨,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一波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是国内较早涉足以海洋绿色食品生产为主的农产品深加工行业,目前已发展成一家专业从事紫菜、海苔、橄榄菜、调味品等农业绿色食品深加工的大型民营企业。

2009年5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4633792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8542616号“深海”的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品:蜜饯;

紫菜;

海菜;

腌制蔬菜;

蔬菜色拉;

干食用菌等。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网店,其中商品名称“2019新紫菜苍南无沙紫菜干货紫菜坛紫菜现货50克”使用“深海紫菜”标识。

截止原告2020年8月公证取证时,被告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上述商品的已售2件,每件1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

上述事实有(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285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深海”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文字标识与原告第8542616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633792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被告加工上述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特别考虑到:1.被告线上销售数量少;

2.被告是加工商;

3.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第4633792号“”、第8542616号“深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59元,被告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负担891元。

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苍南县灵溪佳德锦水产品加工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乐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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