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方利荣、王士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4248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方利荣、王士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方利荣;王士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248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利荣,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学,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国,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利荣、王士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及被告方利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9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以下无特别说明,本判决书中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中国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隐形眼镜盒,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士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方于某14年2月28日与被告方利荣签订租赁合同,将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国际玩具城A1002和A1003档口出租给方利荣经营,租赁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所有的营销经营都由被告方利荣承担责任,我方没有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

2.我方已于某17年2月提交注销涉案档口营业执照的资料,后于某17年5月注销完成,本案与我方没有关联,原告应当向方利荣主张责任。

被告方利荣辩称,1.起诉状中签字人俞文斌非本案适格主体,签字无效;

2.我方仅是做小本买卖,涉诉商品是推销员特意留下的样品,我方经营的是玻璃框架眼镜,此前并不知此款商品商标已被注册授权,而且我方亦未生产且长期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只销售了涉案的五件商品,销售金额总计50元;

3.我方与被告王士国是租赁关系,王士国只提供经营场地,与本案无关,广州市越秀区景琛工艺品商行于某17年6月7日登记注册,与本案无关;

4.经过比对涉案产品图案样式,与原告商标商品图案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涉案商品图案有眼镜框;

5.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已经超出其损失,我方仅是个体户,销售的产品利润极低;

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经过备案,也无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支付票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92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眼镜、眼镜盒、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等。

该函件所附清单包括上述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实其商标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某17年8月1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06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于某17年3月22日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一层A1002号的一家招牌为“乐琪礼品”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五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隐形眼镜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等。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五个隐形眼镜盒以及单据一张。

原告主张其中的隐形眼镜盒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该五个隐形眼镜盒上均印有“”或相近的大嘴猴形象图案。

被告方利荣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商品是其销售。

两被告均提交一份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为王士国,乙方为方利荣,甲方愿将一德西路380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城A1002、A1003档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时间为三年,由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全权负责营销和一切费用开支,并承担一切经营中的风险和责任,合约签订后,乙方不得违法违规经营,服从本商场管理,缴纳工商、税收、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经营期的费用,并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等。

被告方利荣表示其在上述租赁期间未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经查,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云仕贸易行”的经营者为被告王士国,于某07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一德市场大厦一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第****铺,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眼镜批发等。

该个体工商户已于某17年5月19日经核准注销。

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景琛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为被告方利荣,于某17年6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铺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被告由此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的证据,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及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NO.40211899,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NO.04985665,金额6000元)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06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两被告陈述,可证实被告方利荣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一层A1002号商铺销售了公证保全商品。

该公证保全的隐形眼镜盒与涉案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盒”为同种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构成部分相近,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

鉴于涉案隐形眼镜盒未标注合格证及生产商信息,被告方利荣也未说明其具体来源,故可认定是侵犯涉案第100655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方利荣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由此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方利荣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士国的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两被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并均确认自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涉案商铺是出租给方利荣实际经营,但在此期间包括涉案公证取证时,被告王士国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云仕贸易行均处存续期间,注册的经营场所亦为涉案商铺,而被告方利荣承租经营期间未再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据工商营业执照的公示效力以及公信力,应当认定涉案商铺在此期间仍以广州市越秀区云仕贸易行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广州市越秀区云仕贸易行应对被告方利荣在经营期间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广州市越秀区云仕贸易行已经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王士国对此承担责任。

至于两被告之间就租赁合同的约定属两人内部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王士国可另循途径救济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利荣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被告方利荣、王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88元,被告王士国、方利荣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