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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韩柯石化加油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654号
案件名称内黄县韩柯石化加油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黄县韩柯石化加油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韩柯石化加油点,经营场所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南长固村。

投资人:韩留刚,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号。

负责人:王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韩柯石化加油点(以下简称韩柯石化加油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知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柯石化加油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柯石化加油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柯石化加油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名称与图案不同。

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的中文名称为“中国石化”,而韩柯石化加油点的名字为“石化加油点”;

且双方使用的图案、小标志代表的意思均不相同。

韩柯石化加油点没有给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未给其带来任何负面影响,一审法院认定韩柯石化加油点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柯石化加油点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

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辩称:韩柯石化加油点在其经营的加油点罩棚上使用的标识,采用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字母“SGLSH”和汉字“石化”,其中S向上突出与红色圆形线接触,与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商标对比,图案轮廓形状相同,字母与文字在图案中的位置相同,仅是将“中石化”换成了“石化”,字母“SINOPEC”换成了“SGLSH”,差别细微,从整体视角效果上看二者高度近似,侵犯了中石化安阳石化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柯石化加油点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等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防锈、家具制造、消毒、电梯安装和管理、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等。

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30年4月13日。

(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了石化集团商标授[2019]18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1、授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被授权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

2、授权事项: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商标标识:;

3、授权权限:……(5)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4、授权期限:自本受托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

(四)韩柯石化加油点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韩留刚,经营范围:零售:柴油(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经营)、润滑油。

(五)2020年4月17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7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5日下午16时8分,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振杰、委托代理人程维风与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申晓瑶来到位于内黄县城关镇南长固村的韩柯石化加油点,由杜振杰使用其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及外部装潢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2张。

程维风、杜振杰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王某2工作人员申晓瑶现场监督。

从杜振杰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韩柯石化加油点在其顶棚上使用了与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对外经营。

(六)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在所属区域内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负责处理侵犯该注册商标的相关案件,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依据授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韩柯石化加油点是否构成侵犯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工作人员为固定侵权证据,对韩柯石化加油点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摄,该拍摄行为及拍摄的照片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在场见证,并以公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取证程序合法,所取证据真实可信。

从所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韩柯石化加油点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顶棚上使用了与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诉请判令韩柯石化加油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制止侵权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对其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韩柯石化加油点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韩柯石化加油点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韩柯石化加油点的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及所处位置、侵权情节较为轻微,并参考河南省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和调解情况,酌情确定韩柯石化加油点赔偿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韩柯石化加油点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柯石化加油点立即停止侵害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韩柯石化加油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负担3500元,由韩柯石化加油点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柯石化加油点提交了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南长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两张照片,拟证明该加油点自2013年至今没有营业,2015年加油点的位置已变成了南长固新华超市。

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韩柯石化加油点处于停业状态,公证保全的证据可以证明韩柯加油点一直处于营业状态。

因韩柯石化加油点提供的两张照片不显示拍摄的具体时间,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南长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公证机构现场取证后出具的公证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且韩柯石化加油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其加油点在公证取证之前即不存在的事实,故对韩柯加油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经过商标权利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韩柯石化加油点使用在罩棚处的侵权标识与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进行对比,虽然两者图案中的字母和文字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前者在字母和文字的搭配风格以及相应在图案中的位置与后者相同,特别是第一个字母均为“S”且“S”的形状相似。

从整体视觉上看,韩柯石化加油点罩棚上的标识与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整体布局相同,韩柯石化加油点的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韩柯石化加油点未经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韩柯石化加油点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应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韩柯石化加油点的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及所处位置、侵权情节较为轻微,并参考河南省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和调解情况,酌情确定韩柯石化加油点赔偿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韩柯石化加油点称其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没有给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和负面影响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柯石化加油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内黄县韩柯石化加油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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