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894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军,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劲霸公司)与被告刘亚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劲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劲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刘亚军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刘亚军赔偿上海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60,000元;
3.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审理中,原告上海劲霸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判令刘亚军赔偿上海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劲霸公司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商务休闲男装开创性品牌,系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原告发现被告刘亚军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雪芙星品牌男装服饰店”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刘亚军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刘亚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8月13日。
2019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经清洁的手机,在“拼多多”APP中名为“雪芙星品牌男装服饰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夏季劲霸男装短袖T恤中年半袖冰丝t恤衫爸爸装大码纯色纯棉薄上衣”的商品,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生成订单编号:190823-XXXXXXXXXXXXXXX。
2019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接入公证处网络,使用手机下载“拼多多”、“微信”软件,登陆“微信”,再登陆“拼多多”,查看订单编号为190823-XXXXXXXXXXXXXXX的商品物流信息,显示:邮政快递包裹,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
2019年9月23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619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原告委托代理人领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包。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邮包的拆包及物品封装进行了拍照等证据保全行为。
2019年9月23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620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公证实物后,可见购物纸袋及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粉色T恤以及吊牌,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购物纸袋及透明包装袋、吊牌上方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左胸位置、领标处使用了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近似。
涉案商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类别“T恤衫”相同。
审理中,原告上海劲霸公司表示其没有生产同款服装,且涉案被控商品的吊牌与正品吊牌存在很大的差异,且领标处缝制工艺与正品的工艺完全不同,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等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雪芙星品牌男装服饰店”的店铺系由刘亚军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10月19日禁售。
截止被禁封之日,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为397件,销售金额共计为30,730.5元。
另查明,原告上海劲霸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劲霸公司提供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0417号公证书、鉴定意见书、(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619号公证书、(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6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劲霸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由、组成。
被告刘亚军未经原告上海劲霸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购物纸袋、透明包装袋及吊牌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从文字、字体、图形及组成上均完全相同,属于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T恤衫”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左胸位置、领标处使用了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T恤衫”属相同商品。
原告上海劲霸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被控商品的吊牌与正品吊牌存在很大的差异,且领标处缝制工艺与正品的暗线工艺完全不同,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亚军未经上海劲霸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刘亚军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上海劲霸公司鉴于涉案商品已经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上海劲霸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刘亚军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上海劲霸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刘亚军承担。
被告刘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被告刘亚军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