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212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刘某1,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丰,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敏,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刘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到庭,被告爱德公司、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敏已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金仅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立案之日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差旅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对外出售的耳机产品上并没有标识“vivo”的商标,并且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中商标保护的范围是头戴式耳机,并不包括耳塞式耳机,案涉的耳机是被告的朋友因被告开设有网店,委托被告代为出售,并且,拼多多平台亦准许被告对外出售耳机,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并无侵权故意,也无相应的侵权行为;
2.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且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对外销售的耳机数量极少,仅有100多条,并且对应的销售金额仅为几千元,被告获取的利润也极低,远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
此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有100000元,并且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0000元也过高,原告仅提供了公正费发票1400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支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并提供了网页资料显示其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20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磊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朱锜、王秀娟的见证下,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美宜佳的临时寄存点现场取得“中通快递”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753××××××××376,包裹外观完好,无拆封痕迹),并将该包裹交由上述两公证员保管。
随后吴泽磊又随同上述两公证员回到韶州公证处,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后,现场拆封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并将拆封后的包裹交两公证员重新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
之后,吴泽磊又在上述两公证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及浏览器进入拼多多电脑版网页后,通过“185×××××186”用户账号进入拼多多网站内,该账户个人中心“我的订单”中的“爱德数码配件”订单显示,该订单购买产品为“vivo耳机vivox9x20x21x23x7y85x9plus耳机入耳式耳塞式”,网页产品宣传信息显示“vivo原配耳机,超震撼HI-FI音质”、“品牌:vivo”等信息,该物品的快递单号:753××××××××376,收货地址:“吴先生185×××××186,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之10。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20)粤韶韶州第42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2020)粤韶韶州第423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
包裹内含有中通快递单一份及产品包装盒一个,其中快递单载明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3××××××××376,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与(2020)粤韶韶州第423号公证书显示的订单信息内容一致,产品包装盒上及包装盒内有线耳机一副,包装盒外表及耳机上没有vivo的相关标识,中通快递单上有vivo字样。
(详见附图)拼多多官方客服向原告披露商家信息显示“爱德数码配件”的入驻人为本案被告爱德公司。
另被告爱德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爱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7708号《商标异议决定书》、(2019)粤广南粤第3068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30679号《公证书》、(2020)粤韶韶州第42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792号《保管证书》、公证费发票、案涉网络店铺注册登记信息、爱德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2020)粤韶韶州第42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792号《保管证书》、案涉网络店铺注册登记信息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公证书、保管证书及拼多多平台披露的案涉网络店铺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爱德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名为“爱德数码配件”的网络店铺在其所售产品名称、产品宣传信息上使用了“vivo”字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爱德公司在其网络店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该网络店铺在其产品名称、产品宣传信息上使用的“vivo”字样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爱德公司开设的“爱德数码配件”拼多多网络店铺擅自在其产品名称、产品宣传信息上使用“vivo”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爱德公司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爱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3.被告爱德公司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耳机及外包装盒上未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单价不高;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爱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9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刘某1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犯案涉商标权行为系由被告爱德公司实施。
因被告爱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1系其唯一股东,被告刘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爱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刘某1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被告刘某1应对被告爱德公司对原告维沃公司所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000元;
三、被告刘某1对被告东莞市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东莞市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1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15180323A号“”被告销售快递单上使用的商业标识(如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