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紫竹路8号(龙岭工业园天子坟社区)。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电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源电池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引线与铝梗焊接,并未提及引线与铝梗存在焊接不牢固的技术问题,并且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引线与铝梗焊接,提及了引线与铝梗存在焊接不牢固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出发,寻找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2.二审法院对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3.对比文件4中的“开设凹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导针插孔”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解决虚焊、导电性差的技术问题,取得了“导针与极耳焊接非常牢固,导电性能好”的技术效果。
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3、4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华慧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该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应具有进步,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圆柱形锂电池负极导针引出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圆柱型非水电解液电池,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均认可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区别技术特征(1),故本院仅对区别技术特征(2),即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极耳的圆柱体端头设有用于焊接的导针插孔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导针与极耳之间存在虚焊,使得导针与极耳的焊接牢靠,避免产生导电性差的问题。
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引线与铝梗焊接,并未提及引线与铝梗存在焊接不牢固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未公开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力源电池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叠片式电池,极耳1、引出片5均为扁平状,且对比文件4是在引出片5上设置凹槽;
本专利为圆柱形锂电池,且是在极耳的圆柱体端头设置导针插孔,二者在形状、结构、开设凹槽的对象上并不相同;
且对比文件4的极耳为很薄的铝箔,不宜在其上开设凹槽,对比文件4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因极耳多为很薄的铝箔、极易产生金属屑脱落于电极引出结构掉到电池极芯上而引发电池内部出现短路且在焊点处出现极耳局部硬化而引发极耳断裂,并非要解决虚焊的技术问题。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4并未给出“极耳的圆柱体端头设有用于焊接的导针插孔”的技术启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2)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二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力源电池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力源电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