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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云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5号
案件名称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云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云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区天津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阳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云图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南源新村南贤商业广场**1509/div> 法定代表人:许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勤,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纹封,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社区航城工业区智汇创新中心**3A08A/div> 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深圳市世纪云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云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为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为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IFS-55光纤熔接机在名称为“光纤熔接机及其电池组件”、专利号为ZL201820034932.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二)原审判决未认定中为光公司恶意取得专利权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且合理费用高于中为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知识产权赔偿的比例原则。

电池及电池盒作为熔接机的部件,为低值易耗品,且并非实现熔接机功能的必须配件,其价值在整个熔接机中所占比例较小,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中为光公司仅支付了54800元(含保全费)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在本案及(2019)粤03民初1246号案(以下简称1246号案)中各支持中为光公司合理费用70000元超出了中为光公司的实际支出。

世纪云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为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为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世纪云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且世纪云图公司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一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出售,故世纪云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世纪云图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也过高。

世纪云图公司共销售14台被诉侵权产品,在扣除管理成本等各项必要开支的前提下,实际销售收益为14800元。

中为光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维权费用实际开支为54800元。

另中为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两项专利,在1246号案中也提出了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结合两案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过高。

中为光公司辩称:(一)中为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10的保护范围,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三)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世纪云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足,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五)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赔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中为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中为光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云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一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连带赔偿中为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190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100000元;

3.判令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中为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光纤熔接机及其电池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8年7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034932.1。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中为光公司发现世纪云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全自动光纤熔接机”与涉案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该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产品系一诺公司制造。

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中为光公司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一诺公司原审辩称:(一)中为光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中为光公司权利要求多达十项,但其并未明确一诺公司侵犯了哪项权利要求,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一诺公司在中为光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经使用被诉技术方案、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为中为光公司恶意取得,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诺公司在2013年已经使用被诉技术方案作为IFS-15熔接机等机型的电池及电池盒即中为光公司所述的电池及组件,被诉侵权的IFS-55熔接机在2016年9月已经大批量公开销售,一诺公司公开使用该技术方案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期,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一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通过一诺公司提交的纪德海作为设计人签字的图纸可以证明,中为光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是中为光公司的技术人员纪德海在一诺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使用的技术方案。

中为光公司将一诺公司在2010年使用的技术方案在2018年申请专利,并用于起诉一诺公司侵权,其取得涉案专利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不是为了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而是为了打击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主观恶意明显。

中为光公司恶意取得专利权并起诉一诺公司,是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应判决驳回中为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诉侵权商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诉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四)中为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畸高,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电池及电池盒作为熔接机的部件,属于低值易耗品,各个厂家采用的设计方案相差不大,只是因为产品的型号不同而略有区别,虽然不能定性为标准件,但是基本上属于通用的定型产品,而且价值相对于熔接机商品来说,其价值比例微乎其微,中为光公司起诉上百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也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中为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纪云图公司原审辩称:(一)一诺公司已经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而且该专利为中为光公司恶意取得,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的IFS-55光纤熔接机的用户手册的下方明确标注2015/06Rev1.01,证明该熔接机及使用的型号为FFLBT-40的电池组件在2015年6月就已经上市了。

View-4M光纤熔接机的用户手册附件1中明确载明“大容量电池”的型号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电池FFLBT-40,证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一诺公司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一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以及超出合理范围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范围,故中为光公司的诉请赔偿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为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为光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王月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8年10月2日授予中为光公司ZL20182003493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光纤熔接机及其电池组件”,并予以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第2年年费已经缴纳,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820034932.1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评价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中为光公司指控世纪云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中为光公司认为,世纪云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行为主要表现在:世纪云图公司系天猫店铺世纪云图数码专营店的经营者,店铺图片信息显示“光纤熔接机及其电池组件”,并描述该款产品“结构紧凑,携带方便”,中为光公司在该天猫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行为主要表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收货的图片显示产品外箱包装多处印刷有一诺公司的商标“INNOINSTRUMENT”、印刷有一诺公司的网址××,产品实物铭牌上显示有一诺公司的商标“INNO”。

世纪云图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一诺公司,证明一诺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一诺公司的官网展示了IFS-55款产品,并形容该款产品“外形简洁,性能卓越”“IFS-55熔接机,结构设计紧凑,采用可调芯包层对准,并配备多功能夹具,专为FTTH设计。

三面白光灯,用户夜间操作更方便;

触摸屏,用户体验更舒服”,向消费者明确表示该款产品用户体验更舒服,具有许诺销售行为。

(2018)深证字第174567号公证书记载:中为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7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中为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浏览器,输入http://www.tmall.com/网址,登录天猫账户,搜索“世纪云图数码专营店”,进入店铺点击“描述服务物流”“工商执照图标”“熔接机/OTDR”,选择IFS-55,数量“1”,确定后付款。

继续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查看交易详情”。

显示天猫网站“世纪云图数码专营店”经营者为世纪云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设备、光纤设备、网络产品等的研发与销售,光纤网络监控工程的施工,店铺网络图片包括被诉侵权产品“韩国一诺IFS-55全自动光纤熔接机”图片并做了产品宣传介绍,标价7800元,有“一诺熔接机IFS-55”字样,收货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张生150××××0177。

2018年12月28日,中为光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领取快递包裹一包,经查前述步骤中的网上购物信息,卖家提供的该商品物流编号与快递单上显示的物流编号一致。

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外张贴顺丰速运快递单,运单号441808102279,产品包装上显示“INNOINSTRUMENT”标识。

世纪云图数码专营店交易详情显示订单编号248524647172500593,2018年11月30日已确认收货,收货地址张生150××××0177,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441808102279。

商标查询信息显示一诺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第9类“INNOINSTRUMENT”商标,注册号:8781466,注册公告日:2014年2月14日;

商品类别包含“光纤熔接机;

光缆普查仪;

天馈线测试仪(测试天馈系统用);

干扰分析(查找无效干扰用);

光功率计;

电池”。

在2010年-2018年期间,一诺公司申请注册了84件商标,其中,在2016年-2018年期间,一诺公司申请注册了65件商标。

(2018)深证字第126646号公证书载明:中为光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7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中为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浏览器,输入www.innoinstrument.com.cn,进入网站,点击网站内的产品光纤熔接机下的“view8”“view3”“view4S”“view4M”“view5”“view7”“view8”“view12M”“view12R”“IFS-55”“IFS-15M”“IFS-15M+”“IFS-15M”进入相应页面,继续点击相应页面的“用户手册”“下载图标”“报价信息”“技术支持”“关于我们”等,显示一诺公司在线宣传介绍多款产品,并提供解决方案、技术支持,具有“产品研发-生产-后勤-销售-市场”的“一诺仪器产品供应链”“全球网络在90个国家拥有382个分销商、7个办事处、4个分部”“2012年出口额达500万美元”“2013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其中在线图片文字展示介绍IFS-55款产品“外形简洁,性能卓越”“IFS-55熔接机,结构设计紧凑,采用可调芯包层对准,并配备多功能夹具,专为FTTH设计。

三面白光灯,用户夜间操作更方便;

触摸屏,用户体验更舒服”。

(2018)深证字第126645号公证书记载:中为光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31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中为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浏览器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输入www.innoinstrument.com.cn进行查询,域名信息备案查询显示www.innoinstrument.com.cn主办单位是一诺公司。

一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一诺公司于2010年成立,注册资本36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光纤熔接机等通讯器材、设备,交纳社保人员446人。

中为光公司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箱上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外包装箱上印刷有INNO的注册商标,以及印刷有××网址,物流信息显示为顺丰速递,单号为441808102279,收件人信息为张生,电话150××××0177,地,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兴业银行大厦****中一侧的边缘贴有产品贴,产品贴型号显示为IFS-55ARCFUSIONSPLICER。

原审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外纸箱内侧可看到商标标识INNO以及网址××,内有一绿色箱子以及相关配件,打开绿色箱子,绿色箱子正面盖上有“INNOINSTRUMENT”以及一个标识。

打开绿色箱子后,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有“I”的标识以及显示IFS-55、ARCRUSIONSPLICER,产品上贴有一个标签,标签上有0981306554以及INNO的标识。

一诺公司原审庭审中确认INNO标识是一诺公司的,一诺公司有生产IFS-55ARCFUSIONSPLICER型号产品。

中为光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820034932.1号“光纤熔接机及其电池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6、7、10。

中为光公司分解权利要求1-4、6、7、10技术特征如下:分解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为:A:一种用于光纤熔接机的电池组件;

B:电池组件包括盒体、电池以及自锁单元;

C:所述盒体包括多个内表面,多个内表面围成用于容纳电池的容置腔;

D:所述自锁单元包括设于所述电池的一个外表面上的至少一个卡扣、设于所述内表面上的至少一个与该卡扣配合的挂钩、以及复位弹簧;

E:所述挂钩与所述盒体可转动连接在一起;

F:所述复位弹簧的一端固定于所述盒体上,另一端抵靠所述挂钩。

分解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为:除包括上述A-F之外,还包括G:所述卡扣包括依次相连的滑动斜面、过渡面以及用于挂住所述挂钩的扣接面,其中,所述滑动斜面与设置所述卡扣的外表面之间的第一夹角为锐角,所述扣接面与设置所述卡扣的外表面之间的第二夹角大于第一夹角。

分解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为:除包括上述A-G之外,还包括H:所述外表面包括第一面、第二面和第三面,所述第一面与所述第二面彼此平行且错开,所述第三面垂直连接所述第一面和所述第二面,所述卡扣设于所述第三面上。

分解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为:除包括上述A-G之外,还包括I:所述第一夹角介于15度-60度之间,所述第二夹角介于45度-90度之间。

分解权利要求6技术特征为:除包括上述A-F之外,还包括J:所述自锁单元还包括转轴,所述挂钩通过转轴转动连接于盒体上。

分解权利要求7技术特征为:除包括上述A-F及J之外,还包括K:所述挂钩包括连接部和钩部,所述连接部的一端连接所述转轴,另一端连接钩部,所述复位弹簧垂直抵靠于所述连接部。

分解权利要求10技术特征为:L:一种光纤熔接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9任意一项的电池组件。

世纪云图公司、一诺公司同意中为光公司的上述权利特征分解意见。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中为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二者比对结论是构成相同侵权。

一诺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不一样,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H:所述第一面与所述第二面彼此平行且错开,所述第三面垂直连接所述第一面和所述第二面,所述卡扣设于所述第三面上,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对应的第三面没有与第二面垂直连接,而且卡扣也没有位于所述的第三面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扣位于与第三面平行且错开的表面,不仅可以节约空间,还可以与卡扣装置配合实现定位功能,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而且多出一个面,与涉案专利的结构不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世纪云图公司同意一诺公司的比对意见。

中国网新闻网页2016/04/20发布文章显示“专熔汇”:“2016一诺仪器光纤熔接机精品发布会成功举行”;

www.innoinstrument.com.cn网页内容显示一诺仪器精品发布会:再续光纤熔接机行业高潮、一诺仪器获年度中国通信网络运营维护服务双项荣誉、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2018合作伙伴交流会顺利召开、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入围2017-2018年度中国通信设备技术服务供应商100强、一诺仪器光纤熔接机助力中国电信双千兆智能宽带技能比武大赛等内容;

哈尔滨理工大学、西华大学、青岛大学就业网显示一诺仪器的公司简介及招聘信息。

中为光公司诉请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连带赔偿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提交以下证据:公证费发票(发票号为00363413、00141431,公证费用分别为1200、800元)、购买产品花费78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票号为01669554,费用为8万元,本案中主张4万元)。

一诺公司提交第201620515897.6号“一种光纤熔接机双路V型加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第201620515900.4号“一种光纤熔接机触点式分离供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及F3-04-12电池顶盖、F3-04-11电池底壳制作图图纸、F3-01-01底座制作图图纸、F3-02-13挂钩制作图图纸,认为该两专利权人为中为光公司,发明人为纪德海等人,纪德海目前为中为光公司的技术人员,纪德海从一诺公司离职到中为光公司担任技术人员,中为光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系一诺公司在2010年就使用的技术方案却在2018年申请专利。

一诺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一诺公司与北京中合联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鲁威海火炬证民字第449号公证书、一诺公司F2-04-01电池底壳、F2-04-02上壳制作图图纸、F2-01-02底座制作图图纸、F2-02-01电池挂钩制作图图纸、(2019)鲁威海火炬证民字第502号公证书、一诺公司与北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附清单)、入库单,一诺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诉的IFS-55熔接机商品及使用的电池及底座、挂钩等组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显示日期是2015年6月份,版本号为1.01,早于中为光公司专利申请日期。

中为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没有记载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熔接机,也没有记载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信息,光纤熔接机产品是不断升级、替换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列明的产品是否采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证明其采用的即为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IFS-55产品为2016年9月16日上市,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也与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

世纪云图公司同意一诺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审庭审中,一诺公司明确主张以其提交的技术图纸作为比对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提交的图纸完全对应。

中为光公司认为一诺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文件是其单方制作的,技术图纸不是公开的文献,图纸记载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有很多区别。

一诺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使用的相同产品的型号使用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一诺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涉案专利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第433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中为光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

一诺公司提出已对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第433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中为光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权利基础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案中,中为光公司明确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4、6、7、10,一诺公司辩称中为光公司未明确主张保护的具体权利要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括中为光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4、6、7、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中为光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4、6、7、10的技术特征A-L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A-L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中为光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4、6、7、10所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诺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H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H所述第一面与所述第二面彼此平行且错开,所述第三面垂直连接所述第一面和所述第二面,所述卡扣设于所述第三面上,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对应的第三面没有与第二面垂直连接,而且卡扣也没有位于所述的第三面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扣位于与第三面平行且错开的表面,而且多出一个面,与涉案专利不同,与涉案专利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8-0019、0031、0041-0048及附图3、4可以认定第一面、第二面、第三面为电池外表面,第一面与第二面平行,第三面垂直连接第一面和第二面,电池外表面设置的卡扣位于第三面上,通过在电池外表面设置卡扣,与内表面设置的挂钩以及复位弹簧,实现电池拆装的便捷性和稳定性,而不需要借助外界其他的工具安装和拆卸电池。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外表面也有平行设置的第一面和第二面,也存在垂直连接第一面和第二面的第三面,且在第三面上设置有卡扣,实现的技术效果仍然是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第三面上设置的卡扣与内表面设置的挂钩以及复位弹簧配合实现电池拆装的便捷性和稳定性,不能以第三面的卡扣部分与第三面的其他部分不是一体流线形状就认为是两个面,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相同的,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一诺公司该主张不成立。

对一诺公司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中为光公司指控世纪云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2018)深证字第174567号公证书证实世纪云图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世纪云图数码专营店”在线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中为光公司通过该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世纪云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中为光公司指控一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有一诺公司的商标“INNOINSTRUMENT”及网址××等公司信息,一诺公司原审当庭确认其有生产该型号产品,世纪云图公司提交证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一诺公司进货的,一诺公司同意世纪云图公司提交的证据,www.innoinstrument.com.cn为一诺公司主办的网站,该网站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推广宣传,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一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诺公司提交与联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鲁威海火炬证民字第449号公证书、一诺公司与北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附清单)、入库单,认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显示日期是2015年6月份,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原审法院经审查,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熔接机(型号IFS-55)”等,一诺公司与北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物料名称为“F2防风盖-毛坯(规格型号F2-01-01-10-M)”等,并不直接对应被诉侵权产品“韩国一诺IFS-55全自动光纤熔接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随附用户手册,网络下载的用户手册文件并不直接对应被诉侵权产品“韩国一诺IFS-55全自动光纤熔接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的第433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而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一诺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一诺公司提交F3-04-12电池顶盖、F3-04-11电池底壳制作图图纸、F3-01-01底座制作图图纸、F3-02-13挂钩制作图图纸,认为中为光公司是利用一诺公司离职员工纪德海提供的一诺公司在2010年就使用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中为光公司对该技术图纸不予认可,认为是一诺公司单方制作文件,技术图纸也不是公开的文献。

经原审法院审查,一诺公司提供F3-04-12电池顶盖、F3-04-11电池底壳制作图图纸、F3-01-01底座制作图图纸、F3-02-13挂钩制作图图纸上均盖有上海精日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的印章,与一诺公司所称是一诺公司的技术方案并不符合,在中为光公司对该技术图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法对一诺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诺公司提供F2-04-01电池底壳、F2-04-02电池上壳制作图图纸、F2-01-02底座制作图图纸、F2-02-01电池挂钩制作图图纸及(2019)鲁威海火炬证民字502号公证书,认为一诺公司早在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已经加工生产IFS-55熔接机产品使用的电池及底座等,被诉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经原审法院审查,F2-04-01电池底壳、F2-04-02电池上壳制作图图纸、F2-01-02底座制作图图纸、F2-02-01电池挂钩制作图图纸盖有一诺公司研发中心的印章,中为光公司认为是一诺公司单方制作文件,技术图纸也不是公开的文献。

在中为光公司对该技术图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一诺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及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世纪云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中为光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为光公司诉请世纪云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中为光公司诉请一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中为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及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侵权获益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也未提供具体赔偿金额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世纪云图公司在本案中赔偿中为光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一诺公司在本案中赔偿中为光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

对中为光公司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中为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世纪云图公司与一诺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中为光公司关于世纪云图公司与一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为光公司为制止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侵权行为实际产生维权合理开支请求赔偿100000元,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40000元),原审法院考虑中为光公司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800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等因素,依法认定世纪云图公司赔偿中为光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一诺公司赔偿中为光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世纪云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一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世纪云图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为光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一诺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为光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中为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世纪云图公司承担7800元,一诺公司承担15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由中为光公司全部预交,由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于原审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中为光公司,原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一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4份证据:第一组证据IFS-55光纤熔接机资格认证,包括:证据1.CE认证证明书(含翻译件);

证据2.RoHs认证合格书(含翻译件)。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及通过欧盟的CE标志认证、RoHs标准认证的时间远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一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IFS-55光纤熔接机整机检测报告,包括:证据3.华南检测中心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IFS-55光纤熔接机低温测试检测报告(英文及中文);

证据4.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IFS-55光纤熔接机跌落测试检测报告(英文及中文);

证据5.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IFS-55光纤熔接机高空测试检测报告(英文及中文);

证据6.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IFS-55光纤熔接机低温测试检测报告(英文及中文);

证据7.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IFS-55光纤熔接机高温测试检测报告;

证据8.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IFS-55光纤熔接机跌落测试检测报告(英文及中文)。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IFS-55光纤熔接机在2016年至2017年间多次经过华南检测中心、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的低温、高温、跌落等性能测试,从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远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一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型号FFLBT-40电池检测、鉴定报告,包括:证据9.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证书编号为DCW201603670的FFLBT-40电池检测报告;

证据10.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证书编号为DCW201603671的FFLBT-40电池检测报告;

证据11.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证书编号为DCW201603672的FFLBT-40电池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

证据12.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证书编号为DCW201603751的FFLBT-40电池检测报告;

证据13.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证书编号为DCW201603754的FFLBT-40电池检测报告;

证据14.鉴定书编号为DCW201603753的FFLBT-40电池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IFS-55光纤熔接机使用的型号为FFLBT-40的电池在2016年就经过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的高度模拟、热冲击、振动、机械冲击、外部短路、重物冲击/挤压、过充电、强制放电及各种条件下的跌落试验检测合格,从而证明其上市时间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一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5中国赛宝实验室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IFS-55软件的软件测试报告,拟证明IFS-55光纤熔接机使用的软件2016年4月27日通过了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功能性、可靠性、易用性、可移植性、许诺指标的测试,从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远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一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一诺公司给联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合同,包括:证据16.一诺公司2017年1月24日给联拓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诺公司销售给该公司IFS-55光纤熔接机147套及加热炉外壳小模组等配件;

证据17.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119001),销售IFS-55光纤熔接机20套;

证据18.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120001),销售IFS-55光纤熔接机70套;

证据19.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118006),销售加热炉外壳小模组等配件;

证据20.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116008),IFS-15M光纤熔接机1套;

证据21.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113003),销售IFS-55光纤熔接机20套;

证据22.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118002),销售IFS-15M光纤熔接机10套;

证据23.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112001),销售IFS-55光纤熔接机5套;

证据24.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111005),销售IFS-55光纤熔接机26套;

证据25.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111004),销售IFS-15M光纤熔接机40套;

证据26.一诺公司2017年6月22日给联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一诺公司销售给联拓公司IFS-55光纤熔接机310套;

证据27.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613003),销售IFS-55光纤熔接机300套;

证据28.一诺公司与联拓公司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号SO170612011),销售IFS-55光纤熔接机10套。

该组证据拟证明一诺公司在2017年1月份就向联拓公司销售了被诉的IFS-55熔接机224套,2017年6月份销售310套,该产品及使用的型号为FFLBT-40的电池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一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六组证据IFS-55熔接机照片及销售证据,包括:证据29.客户购买的一诺公司生产的出厂日期为2017年2月4日的IFS-55熔接机照片(开庭提交实物);

证据30.联拓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31.中标通知书及联拓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

证据32.采购订单;

证据33.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3张。

该组证据拟证明联拓公司从一诺公司采购的光纤熔接机中标中国电信光纤熔接机集中采购项目,一诺公司在2017年2月4日前就已经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IFS-55熔接机,该产品及使用的型号为FFLBT-40的电池的技术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一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七组证据,即证据34一诺公司IFS-55熔接机维修台账及代理商缩写,拟证明一诺公司的IFS-55熔接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该产品及使用的型号为FFLBT-40的电池的技术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一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世纪云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一诺公司提交的上述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中为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该四份证据中主体非一诺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且未公开涉案技术,没有提供检测单位的基本情况,难以确认检测单位的客观性、真实性。

认可证据5-1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送检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关联,具体的结构、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无关,且未公开涉案技术,没有提供检测单位的基本情况,难以确认检测单位的客观性、真实性。

证据15无原件核对,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

主体并非一诺公司,且被测试对象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也未公开涉案技术,没有提供检测单位的基本情况,难以确认检测单位的客观性、真实性。

对证据16、26,(增值税发票NO06608702、28486619、28486620),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列明的产品是否采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对证据17-25、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首先,仅有销售合同,并无相关转账记录、交货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合同本身是否属实、是否真实履行,列明的产品是否采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其次,其中证据19、20、22、25合同内容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再者,合同均为与联拓公司的交易,而结合联拓公司为一诺公司具有重大利益的关联交易方,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难以确认。

证据28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照片的形成时间晚于专利申请日。

产品上的序列号属于张贴形式固定的,易篡改,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商商标等都可以临时喷上产品、临时更换模块,不具有真实性。

该合同中并没有产品图片,无法确认采用涉案专利;

产品的序列号、型号、生产厂商商标等都可以为了配合产品的型号临时喷上产品,其对应关系无法确认。

当庭提供的产品实物并未经过封装,而是处于可以任意拆装的状态,不能确保出借的产品与当庭提供的产品是否一致,结构是否经过改动,中间是否有更换组件,无法证明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一诺公司声称产品的出厂日期为2017年2月4日,该日期仅为开机显示屏上展示的系统信息的出厂日期,但产品实际的公开销售日期与软件显示的出厂日期并非同一概念,软件的日期容易篡改,再结合维修台账显示主板等更换属于常见的拆修情形,对当庭提供的产品的软件显示的出厂日期存疑。

对序列号的说明系一诺公司的单方面陈述,一诺公司可以任意解释,无法与证据29-33形成确定无疑的对应关系。

对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证明的形式上不合法,证明缺少由联拓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没有提及该产品的出厂日期,更没有提到出厂日期为2017年2月4日,该证明与该产品的出厂时间无关,且出具的证明时间晚于申请日。

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内容仅仅是提及FTTH专用光纤熔接机,没有提及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图片,更没有提及技术方案。

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订单上仅仅是卖方联拓公司盖章,无购买方签字,也不符合商业惯例,真实性存疑,并且其记载的产品厂商为联拓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对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发票上未记载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台账系一诺公司内部的IFS-55型号光纤熔接机的维修记录,且无原件核对。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5、28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证据34系单方制作,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认可证据1-14、16-27、29-33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1-2的证书持有者、证据3-4的委托方均为“(株)韩国一诺仪器株式会社(INNOINSTRUMENTINC.)”(以下简称韩国一诺),工商公示系统显示一诺公司系韩国一诺独资成立,两公司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认可证据1-4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5-8均涉及型号为IFS-55的光纤熔接机的检测,证据9-14均涉及型号为FFLBT-40电池的检测,故认可证据5-14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1-14、16-27未展示IFS-55光纤熔接机所包含的全部技术方案,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但可以佐证IFS-55型号的光纤熔接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制造。

证据29-33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联拓公司销售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机器序号为02704328541的光纤熔接机系从一诺公司处采购,本院予以采纳。

世纪云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3份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5份;

证据2.显诺公司的工商信息;

证据3.独家授权经销证书;

证据4.发票6张;

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证据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证据7.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

证据8.工商银行客户回单6张;

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9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世纪云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符合正常交易价格。

证据10.(2020)深福证字第15780号公证书;

证据11.(2020)深福证字第15814号公证书。

证据10、11拟证明世纪云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价格和实际销售收益。

证据12.告知函,拟证明世纪云图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证据13.世纪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芬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

证据14.一诺公司业务员边锋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

证据15.一诺公司华南区销售总监郭桥桥的助理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

证据16.许芬与郭桥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13-16拟证明世纪云图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制造,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购入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价格及收益。

证据17.2016年9月12日搜狐网关于一诺公司的报道截图;

证据18.2017年4月12日维科号网站关于一诺公司的报道截图。

证据17、18拟证明郭桥桥为一诺公司华南区销售总监。

证据19.经销商销售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5月29日;

证据20.供货证明;

证据2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证据19-21拟证明2019年5月29日世纪云图公司曾向显诺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2台,单价6200,总价12400元;

显诺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世纪云图公司供货被诉侵权产品6台。

证据22.世纪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芬转账给一诺公司业务员边锋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证据2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证明世纪云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共14台,其中11台采购自一诺公司,6台采购自显诺公司;

证据24.世纪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芬与一诺公司郭桥桥关于序列号09813065541产品来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22-24拟证明世纪云图公司销售给中为光公司的产品系从一诺公司采购。

一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世纪云图公司提交的上述2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世纪云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由一诺公司制造,部分从一诺公司直接采购。

中为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4-9、12-16、19-2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世纪云图公司与一诺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世纪云图公司与显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盖章位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

证据19、20所列熔接机的序列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10、11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且该公证书仅为2020年4月17日登陆天猫账户的信息记录,与世纪云图实际的销售数量、收益并无直接对应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3、17、18、24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24交易对象不明,与涉案事实无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3、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可证据1-2、4-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1、19合同的签订时间、证据4发票的时间、证据5微信转账的时间、证据6微信支付交易时间、证据7、8工商银行客户回单时间、证据9微信聊天时间、证据21微信转账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且合同中并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方案,故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但证据1-2、4-23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世纪云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一诺公司、显诺公司采购。

中为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第433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专利无效程序被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有较高经济价值。

证据2.(2020)深坪证字第3769号公证书及发票;

证据3.(2020)深坪证字第3770号公证书及发票。

证据2、3拟证明2020年5月29日一诺公司的官网网页上仍然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2020年6月一诺公司仍然在京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中为光公司二审增加维权费用。

证据5.IFS-55说明书。

拟证明IFS-55型号产品的软件、技术规格不断优化升级,IFS-55型号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在不断优化,即便是相同的型号,技术方案也不同。

证据6.(2020)深坪证字第7618号公证书及发票;

证据7.(2020)深坪证字第7619号公证书及发票。

证据6、7拟证明一诺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BT-40的电池存在外形结构、比例不同情况,即存在使用了相同的型号,但技术方案并不相同的情况。

证据8.京东平台上IFS-55型号产品的网页。

拟证明京东“INNOINSTRUMENT”官方旗舰店销售的IFS-55型号光纤熔接机与一诺公司提交的在先销售的实物产品相比,两者存在区别,即相同型号的产品涉及的技术方案可能有变化。

一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一诺公司已经再次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证据2第31页显示的信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上市;

证据3中明确显示是TFN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诺公司,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由于中为光公司并未就二审合理支出部分上诉,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相反,该证据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IFS-55光纤熔接机上市时间早于2015年,否则不可能在2015年6月公开用户手册。

该证据中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使用的电池型号、形状也与被诉产品的电池一致。

通常情况下,同一型号的产品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相同。

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中的FFLBT-40的电池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电池相同,型号为LBT-40的电池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电池。

世纪云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诺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其证明力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其并未涉及FFLET-40,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19日、1月20日、6月12日、6月13日联拓公司与一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一诺公司购买IFS-55纤熔接机共534套。

2017年1月5日,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联拓公司(卖方)签订了《中国电信2016年FTTH专用光纤熔接机集中采购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北京中合联拓)》(以下简称采购框架协议)。

采购框架协议第一条“协议标的及具体采购安排”的1.1约定“买方和卖方同意由卖方作为买方的设备及服务供应商,在本框架协议期限或阶段和范围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订单,出售用于买方或其分公司、子公司本项目的货物和服务。

”补充附页第1.2条载明“……本合同‘生产厂商’为合同设备的制造商,在本合同中指:INNOInstrument,Inc.”。

编号HBDD201706210250的采购订单载明:采购订单创建单位/订单日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部/2017-06-21”;

供应商信息“北京中合联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物料明细信息载明“物料编号J10070100350,物料名称光纤熔接机-FTTH专用式-主机,原厂商/原厂商产品型号北京中合联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FS-55;

物料编号J100701100346,物料名称光纤熔接机-FTTH专用式充电电池,原厂商/原厂商产品型号北京中合联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FFLBT-40”。

订单费用列表“价款总额(元)2263060.6,计税总计总额2647780.9”。

2017年11月7日,联拓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65125、05656126、05656127,金额分别为:581220.20元、1033280.35元、1033280.35元,共计2647780.9元。

2020年10月27日,联拓公司出具证明:“机器序列号为02704328541的IFS-55光纤熔接机系我单位从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采购,销售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经我公司协调,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借出该设备给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

二审庭审中对该熔接机进行了勘验。

该熔接机外部有多处磨损痕迹,且熔接机后方、电池上均贴有标签,显示序列号为02704328541;

打开电源,点击显示屏中系统设置,进入系统信息,显示机器序列号为02704328541,出厂日期为2017-02-06,上次维护2017-02-06,累计放电次数2169,当前放电次数1532。

经比对,该产品包含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10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8年6月6日12时46分39秒,世纪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芬(微信号×××、微信名称fanny)通过微信向一诺公司工作人员边锋(微信号×××、微信名称“一诺坂田边生”)转账14000元,收款时间为2018年6月6日13时3分54秒,转账说明为2台55,转账单号为1000050201201806060700235516175。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与前述转账记录内容一致。

2018年8月21日11时45分31秒,世纪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芬(微信号×××、微信名称fanny)通过微信向一诺公司工作人员边锋(微信号×××、微信名称“一诺坂田边生”)转账19500元,收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11时45分37秒,转账单号为1000050201201808211500280023593。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与前述转账记录内容一致。

一诺公司(甲方)与世纪云图公司(乙方)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9月20日、10月8日签订了三份《经销商销售合同》。

世纪云图公司向一诺公司购买IFS-55熔接机共6台,三份合同总价款39000元。

世纪云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9月20日、10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一诺公司转账,金额分别为13000元、13000元、13000元。

相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分别备注有“2台55”或“2台-55”。

世纪云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9月21日、10月17日向一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6344718、06344764、06380132,金额分别为16000元、13000元、13000元。

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No.06344718包含IFS-55熔接机13000元以及V7切割刀3000元。

世纪云图公司(需方)与显诺公司(供方)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5000元。

世纪云图公司向显诺公司购买IFS-55光纤熔接机共4台。

世纪云图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显诺公司转账,金额分别为12600元、12400元、12400元。

相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均有“备注:2台-55”。

世纪云图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29日向显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14145418、05980408、05980474,金额分别为12600元、12400元、12400元。

2020年4月21日,显诺公司出具《供货证明》,证明世纪云图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从显诺公司处采购IFS-55光纤熔接机共6台,序列号为11809034541、10821120541、05907096541、05907009541、03922090541、01903099541,分别是2018年11月27日采购2台单价6300,2019年4月18日采购2台单价为6200,2019年5月29日采购2台,单价为6200,总金额为37400元。

2020年4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书出具(2020)深福证字第1581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世纪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芬在公证处登陆https://www.tmall.com/网站,显示截止于2020年4月17日,已经销售“韩国一诺IFS-55全自动光纤熔接机进口光纤熔接机皮线尾纤热熔智能热熔机光纤熔接机干线多模单模”14台。

再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公证处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2020)深坪证字第3769、3770号公证书载明:直至2020年5月一诺公司官网以及京东TFN旗舰店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果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世纪云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现有技术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均不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据此,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涉案专利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一诺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又提供了若干新证据。

其一审提供的与联拓公司的销售合同与二审提供的采购框架协议、采购订单、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拓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销售IFS-55熔接机。

其提交的IFS-55熔接机实物上的产品序列号、电池上的产品序列号与开机后系统信息中显示的产品序列号均一致,系统信息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17-02-06,上次维护2017-02-06,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经比对,一诺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IFS-55熔接机包含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本院能够认定一诺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中为光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署期为2015年6月的用户手册中“显示器边框”“显示器中间上部IFS-55标识”“熔接机上部四周橡胶部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存在区别,且该用户手册中载明“规格与产品型号可能会有变动,无需另行通知”,故主张一诺公司IFS-55熔接机的技术方案进行过改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审查的是现有技术是否包含了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毫无区别。

本案中IFS-55熔接机用户手册中显示的“显示器边框”“显示器中间上部IFS-55标识”“熔接机上部四周橡胶部件”等并非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其是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不影响本案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用户手册中的“规格与产品型号可能会有变动”也只能说明一诺公司可能有不同型号的熔接机产品,并不能否定一诺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包含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的IFS-55熔接机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故对中为光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一诺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一诺公司与世纪云图公司均不构成专利权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一诺公司、世纪云图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涉案专利 “光纤熔接机及其电池组件”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034932.1) 关 键 词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云图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世纪云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20034932.1“光纤熔接机及其电池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20034932.1“光纤熔接机及其电池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市世纪云图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中为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涉案专利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审查的是现有技术是否包含了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毫无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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