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九州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甲2号7号楼139室。
法定代表人:梁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九州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22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经与九州鹰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九州鹰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为第23836846号商标,由九州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作服;
工装裤;
套头衫;
毛衣;
婴儿全套衣;
骑自行车服装;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足球靴;
帽子(头戴)。
引证商标一为第620355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7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
童装;
羽绒服装。
2018年9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62535号关于第23836846号“九州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足球靴;
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予以驳回。
九州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为“九州鹰及图”商标,其中文识别文字为“九州鹰”。
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九州神鹰jiuzhoushenying”,其中文识别文字为“九州神鹰”。
诉争商标中文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据此判决驳回九州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州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九州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
因此,九州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第1697期商标公告,注册号为6203552的注册商标受让人为九州鹰公司。
本院认为,在引证商标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经转让至九州鹰公司,与诉争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九州鹰公司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本院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46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8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62535号《关于第23836846号“九州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3836846号“九州鹰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北京九州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