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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金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016号
案件名称薛金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金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金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原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坛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男,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薛金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介休市环卫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金顺申请再审称,其为实用新型专利“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专利号:201120354322.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扫帚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2016)晋01行初41号、(2016)晋民终642号、(2015)并民初字第819号、(2016)晋行终450号四份判决均认定,山西省介休市城区昌熙批零日杂总汇(以下简称昌熙日杂)于2015年5月22日出售1300把被诉侵权扫帚给孝义市环卫局。

张灵明既是昌熙日杂的经营者,也是山西夏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彤商贸)的法人代表。

2016年4月18日,夏彤商贸出售1900把塑料扫帚给介休市环卫中心。

结合采购办公室答复的塑料扫帚的技术特征、介休市环卫中心提供的采购扫帚购销合同中的塑料扫帚的技术特征、薛金顺与环卫工人对比扫帚视频录像、一审庭审时的演示,以及介休市环卫中心认可夏彤商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等,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

2.介休市环卫中心提供售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商的有关信息;

3.介休市环卫中心停止采购和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薛金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薛金顺为证明介休市环卫中心2016年所采购的1900把塑料扫帚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提交了自行拍摄的录像U盘、介休市政府采购办公室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薛金顺对介休市环卫局采购塑料扫帚举报材料的答复》,以及夏彤商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扫帚是介休市环卫中心环卫工人所使用,亦不能证明环卫工人现所使用的扫帚系介休市环卫中心2016年所采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介休市环卫中心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扫帚系介休市采购中心统一通过山西成信工程项目有限公司采购的,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了供货商为夏彤商贸,在采购中心备案,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薛金顺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因此,即使根据前述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亦不能支持薛金顺的主张,故对薛金顺的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金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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