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4283号 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荣鑫盛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0001KYFXG。
法定代表人:洪顶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迈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青华******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92513507。
法定代表人:黄春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悦晟公司)与被告晋江迈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审理中发现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盛悦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被告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悦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迈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迈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3.判令迈秀公司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鸟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的服装、手套、足球鞋、鞋等商品上注册第10813706号“”商标。
该商标于2020年4月21日转让至其名下,至今有效。
经过富贵鸟公司几十年的推广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荣获了“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
“富贵鸟”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大的商业价值。
经调查发现,迈秀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富贵鸟迈秀专卖店”,不仅在店铺名称上使用“富贵鸟”并声称“专卖店”,而且在店铺商品详情处“品牌”标注为“FGN/富贵鸟”,在整个店铺产品页面中突出使用“富贵鸟”及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
迈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迈秀公司辩称,一、案涉商标的声誉一般,盛悦晟公司所列举的荣誉要么是授予富贵鸟公司,要么是授予名为富贵鸟的商标,均不是案涉注册商标。
再者,富贵鸟公司在2010年之后,业绩不断下滑,经历了破产风波,整体品牌形象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声誉严重受损。
二、本案情节一般,其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系案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才会在拼多多设立本店,拼多多也才会同意其注册富贵鸟专卖店。
由于拼多多店名命名规则的限制,店名一经注册,不允许更改,所以才会继续延用富贵鸟专卖店。
店内交易绝大多数都形成于品牌授权期间。
品牌授权期限届满后,其无心打理本店,没有及时修改商品信息,也没有更新款式,因此交易十分有限。
由于店铺自动承接了本次订单,考虑到没有授权,其便找到同款式的货物供货,所以实物并没有使用案涉商标。
该店为五星店铺,顾客对产品质量、店家服务态度等都十分肯定,给予充分好评,其没有给案涉商标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更未损害商标声誉。
三、盛悦晟未能证明实际损失,故其经济损失不能认定。
四、其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盛悦晟公司所述的情况不实。
综上,请求驳回盛悦晟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盛悦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获奖证书及合同,均未体现案涉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
2.(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9379号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公证取证的过程予以确认。
3.迈秀公司店铺名称截图,经登陆相关网站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迈秀公司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的店铺名称仍为“富贵鸟迈秀专卖店”,店铺内所有商品信息中涉及案涉注册商标及“富贵鸟”的内容均已撤下。
关于迈秀公司提交的证据:销售授权书、电子商务经销授权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授权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而本案盛悦晟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7日。
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贵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鞋;
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20年4月21日,富贵鸟公司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盛悦晟公司。
2020年8月7日,盛悦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身前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李海东登录“拼多多”APP中店铺名称为“富贵鸟迈秀专卖店”的网店并浏览该店铺产品。
随后,对浏览的“富贵鸟男鞋真品户外休闲透气鞋夏季男士日常运动鞋软面软底开车鞋”进行购买,支付58元。
该链接显示已拼1959件,链接图片的第一页右上角有“”标识,链接的商品详情品牌为“FGN/富贵鸟”。
经拆封公证购买的证物,鞋子、鞋盒均没有体现案涉注册商标。
拼多多店铺名称“富贵鸟迈秀专卖店”的网店经营者为迈秀公司。
截至庭审,“富贵鸟迈秀专卖店”的店名仍未改变,但店铺中有体现案涉注册商标及“富贵鸟”字样的链接、图片及描述均已下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迈秀公司是否侵犯盛悦晟公司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迈秀公司在拼多多网站开设富贵鸟专卖店的行为是否对盛悦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迈秀公司构成侵权,盛悦晟公司的损失(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应当如何认定;
4.若迈秀公司构成侵权,迈秀公司应否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迈秀公司将案涉注册商标用于店铺名称旁边,及所有商品链接图片的第一页右上角,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迈秀公司未经盛悦晟公司许可,通过其在拼多多开设的网店销售案涉商品,已经侵犯了盛悦晟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迈秀公司辩称其行为系经合法授权,但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
故迈秀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
盛悦晟公司还主张迈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本院认为,盛悦晟公司针对迈秀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得以保护,相同行为不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保护,盛悦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
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盛悦晟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迈秀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迈秀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盛悦晟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的声誉、迈秀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盛悦晟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迈秀公司的赔偿数额(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4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4。
盛悦晟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因盛悦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迈秀公司侵权对盛悦晟公司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盛悦晟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悦晟公司关于迈秀公司停止侵犯其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4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盛悦晟公司的其他主张及迈秀公司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迈秀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迈秀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晋江迈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鹤鹤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