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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伟杰东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537号
案件名称长葛市伟杰东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葛市伟杰东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

经营场所: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北侧。

经营者:宋伟杰,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鹏,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伟杰手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0知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杰手机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伟杰手机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电源适配器”,而非“电池充电器”,不在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二者保护商品并非相同或近似,伟杰手机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的行为,不构成对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一审法院误将被诉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认定为快速充电器,继而认定伟杰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错误,应予纠正。

小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为同类商品,都是发挥手机充电传输功能,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

伟杰手机经营部销售在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产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伟杰手机经营部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小米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伟杰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伟杰手机经营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伟杰手机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摄像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小米公司。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小米公司发现在部分商家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小米公司商标的电子商品,小米公司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公证等。

2019年6月27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袁远与李印杰一起来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长社东路550号奥斯帆购物广场一层的中国移动手机卖场,在公证员韩某和工作人员袁远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带有“”图形标识的小米充电器两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韩某当场收存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商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李印杰保管。

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787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上述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者小米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的涉案公正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拆封,内有快速充电器两件、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该两件快速充电器与上述478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快速充电器上方印有与小米公司891127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奥斯帆购物广场一层的中国移动手机卖场工商注册信息为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注册于2013年5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伟杰,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零配件,通信技术咨询服务,代办移动电信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伟杰手机经营部是否存在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快速充电器,与小米公司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伟杰手机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小米公司主张的判令伟杰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伟杰手机经营部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小米公司的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伟杰手机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小米公司要求伟杰手机经营部在《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

小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伟杰手机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该主张也缺乏相应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伟杰手机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伟杰手机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450元、伟杰手机经营部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伟杰手机经营部提交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明小米公司电源适配器的注册商标是20548525号“”图形商标,小米公司本案依据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主张权利不应支持。

小米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是充电器,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准保护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伟杰手机经营部销售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小米公司依据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提起诉讼受法律保护。

并且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图形商标与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伟杰手机经营部同样构成侵权。

对伟杰手机经营部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小米公司认可伟杰手机经营部提交的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小米公司)注册第2054852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适配器、平板电脑专用支架、显示屏、手机屏幕、摄像头、保护膜、耳机、电源线、行车记录仪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被诉侵权商品底端标注有“快速充电器”字样。

伟杰手机经营部出具的公证购买票据上“品名型号”栏填写为小米充电头两个。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摄像机等。

被诉侵权商品为“快速充电器”,用于通过外接数据线连接充电头与电源为手机的内置电池充电,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保护商品“电池充电器”为近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显示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图形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经鉴别,伟杰手机经营部销售的小米充电头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定伟杰手机经营部被诉行为侵权并判令伟杰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伟杰手机经营部依据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自认侵权并不影响本案被诉侵权事实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伟杰手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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