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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1956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李贯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956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贯超,总经理。

被告:李贯超,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莹,北京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世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异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王菲,被告俊世商贸公司、李贯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2019年12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组合商标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國窖1573”(52%VOL,500ml)5瓶和“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52%VOL,500ml)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7瓶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京房市监工罚(2019)1250号】。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数十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原告假冒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俊世商贸公司、李贯超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实际侵权人是王允魁、董明荣。

王允魁承租答辩人门面房经营烟酒店,烟酒店名称为鼎正烟酒城,实际经营者是王允魁的妹夫董明荣,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一直不知道此事,也未收到过处罚决定书,不曾交纳过相关罚款,王允魁、董明荣也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没有关系。

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侵权人已经与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不再经营烟酒城,涉案产品已经被没收。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被告未曾销售过侵权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199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泸州大曲老窑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0月31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窑”品牌价值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评价基准日2000年10月31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略,住所(住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超。

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务实施扣押行政措施。

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俊世商贸公司下发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罚款8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商业门面房租赁协议》,内容为乙方(王允魁)自愿租用甲方位于房山区窦店镇大窦路商铺作为商业用途使用。

租赁期限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年租金16万元。

另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称微信聊天的对方为实际侵权人董明荣,内容为向对方要交罚款的单子,对方回复记不清了,记得当时在工商交的,工商有底。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标有“國窖1573”“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标识,经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合法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商品的实际侵权人系案外人王允魁和董明荣,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显示承租的具体地址及董明荣与其公司的关系,且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查处时有俊世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并针对俊世商贸公司下发了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李贯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俊世商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李贯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李贯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李贯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李贯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俊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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