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24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云燕。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单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申请将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18万元变更为1万元,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39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