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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20号
案件名称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20号 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7号楼3号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90643240T。

法定代表人:毛炜,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齐润涵,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孝女路6号一楼、平海路52号3号楼一楼1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574376904Y。

法定代表人:华建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刘陈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德公司)与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齐润涵,被告康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康颂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18560元;

3、判令康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亨利?

斯蒂芬森?

伯德、肯尼思?

C?

弗伦奇、加勒特?

巴克系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专利号为20088010××××.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有效。

2018年5月2日,涉案专利权人与仁恒德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仁恒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经过了专利权人多年的潜心研究,花费了巨额研发费用。

2018年,仁恒德公司发现康颂公司销售的由案外人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赛公司)生产的耳廓矫形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于2018年11月12日请求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对康颂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2019年1月11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2019年1月31日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因仁恒德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及其浙江区域代理商【(2018)浙01民初4423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载明以法院判决为准并据此撤销处理决定。

2019年11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康颂公司原为仁恒德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商,其从仁恒德公司浙江区域代理商处进货后对外销售,2018年曾多次从代理商处进货,后因侵权产品进价更低利润更高,遂置法律于不顾转而销售侵权产品。

仁恒德公司得知康颂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后,曾在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前联系康颂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康颂公司拒不停止。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康颂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专利产品,已侵害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颂公司答辩称:(2018)浙01民初4423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生产商莱赛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申请,目前也尚在审理中。

故最终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康颂公司仅为销售方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颂公司向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容轩公司)进货的时间是2018年3月份,此时仁恒德公司尚未取得案涉专利的许可,直至此时康颂公司不侵权。

仁恒德公司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要求处理时,康颂公司马上把未销售的涉案产品全部下架,之后也未再销售该产品。

康颂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而故意销售的情况。

康颂公司从欣容轩公司进货有相应的凭证,欣容轩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实用新型专利权。

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在接到仁恒德公司的调查投诉要求后作出过《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当时的意见是认为不构成侵权。

从以上情况均可以看出,康颂公司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主观恶意,是不知情的。

综上,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亨利?

斯蒂芬森?

伯德、肯尼思?

C?

弗伦奇、加勒特?

巴克系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2日,目前为有效状态。

前述专利权人与仁恒德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备案证明显示,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28年7月9日,备案号:2018990000202,支付方式:无偿。

仁恒德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人类耳朵(1)的塑形装置,包括:形成开口(103)的基部(105),所述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让所述耳朵(1)通过所述开口(103),其中,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而所述基部(105)包括后表面(108)和前表面(107);

顶部(102),所述顶部(102)与所述基部(105)可释放地接合而在其间形成隔间;

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107)上的第一夹片(31),所述第一夹片(31)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片(31)与所述基部(105)一体地形成。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耳舟区域(12)内的第二夹片(32),所述第二夹片(32)还适于保持所述耳舟区域(12)所想要的轮廓。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耳夹片(71),所述外耳夹片(71)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以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耳夹片(71)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13)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以使由所述顶部(102)施加的压力便于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定位在所述外耳夹片(71)和所述顶部(102)之间的垫子,其中,所述垫子适于与所述顶部(102)组合以对所述外耳夹片(71)提供稳定压力。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部(102)适于对所述耳朵(1)、所述第一夹片(31)、所述第二夹片(32)和所述外耳夹片(71)施加稳定压力。

2018年10月30日,仁恒德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及仁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艳艳来到位于杭州市浣纱路261号杭州市××号楼××层××处,涂艳艳在该处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耳廓矫形器”(付款方式:刷卡)并取得《POS签购单》1张、《自购材料明细清单》1张,后至该3号楼1层自购医用耗材商店处出示前述票据开具了编号69478380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上盖有康颂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941号公证书。

仁恒德公司曾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康颂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康颂公司向该局提交的落款日为2018年11月20日的《答辩书》载明,该公司自2018年3月14日开始,从欣容轩公司累计购进耳廓矫形器26套,在购进该产品之前,该公司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相关规定,审核了该产品的相关资质。

2019年1月11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控产品(同涉案产品)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了仁恒德公司的请求。

2019年1月31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记载:鉴于请求人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局处理决定书在技术特征表述上也存在瑕疵,最终仍以司法判决为准,本局决定:撤销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2018年11月19日,仁恒德公司向本院起诉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等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产品(同涉案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判令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目前,该案尚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有一盒耳廓矫形器,外包装上显示,生产企业为莱赛公司,专利号:20132036××××.9,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72261511,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0110号,产品技术要求:苏械注准20172261511。

康颂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

庭审中,仁恒德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6、7、8、12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康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该“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第一夹片”,“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不相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庭审中,康颂公司陈述,其向欣容轩公司一共采购被诉侵权产品26盒,对外销售15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下城区税务局调取的欣容轩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明细显示,康颂公司共向欣容轩公司采购了10盒被诉侵权耳廓矫形器,采购价格约为4235元/盒或4950元/盒。

2018年12月7日,康颂公司向欣容轩公司退货11盒。

另查明,仁恒德公司曾授权杭州淇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祥公司)负责涉案专利产品在浙江省的招投标、销售推广、回款及物流业务,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康颂公司在2018年8月至12月间向淇祥公司采购涉案专利产品11盒,单价为8820元/盒。

再查明,仁恒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6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授权书、判决书、发票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仁恒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仁恒德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6、7、8、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康颂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该“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第一夹片”,“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不相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康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涉及耳朵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仁恒德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系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仅能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

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塑形装置的结构特征同时,也限定了耳朵的具体结构“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该塑形装置用于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且上述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塑形装置的技术方案存在配合关系,故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它们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以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因此该塑形装置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佩戴在人类耳朵上。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塑形装置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耳朵上。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款耳廓矫形器,适用于通过对异位耳复合组织的再塑,改善婴幼儿耳畸形,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佩戴在人类耳朵上,以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这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耳朵。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是否相同。

康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缺口”相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而言,仅需通过拉扯缺口的两端就可戴在耳朵上,节省了材料,减少了加工环节,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和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

因此,在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示例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没有对“开口”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开口是指“挖开缺口、裂开口子;

挖开或裂开的口子”,其并未对口子四周是否封闭作出限定,结合整个发明构思以及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开口”的作用在于使得耳朵通过该开口定位在基部内。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形成缺口的矫形器基托,该缺口为四周不封闭的空隙,属于开口的一种,其作用在于使得耳朵通过该开口定位在矫形器基托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开口”。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是否相同。

康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第一夹片(31)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没有“夹”的功能,不具备塑形功能,因此二者的功能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技术术语,应当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描述,客观确定该词涵盖的技术含义。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夹片”的具体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第0057段明确记载的“如图4A和4B所示,后夹片31设计成在耳朵下方皮肤表面和耳后皮肤表面之间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

后夹片31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这样,当耳朵定位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的夹片之上时,后夹片31基本上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并通过提供缺失的对耳轮上腿部的所想形状来形成耳朵的形状。

该种限制作用允许耳朵1本身重新成形为具有更正常显现的上腿部17的耳朵1”以及附图4A、4B示出的结构可以确定,“第一夹片”放置在耳朵下表面上大致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塑形成再造上腿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的“矫形器基托的突起”同样设置矫形器基托的前表面上,使用时,“矫形器基托的突起”放置在耳朵下表面上大致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矫形器基托的突起”同样可以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对耳朵的上腿部进行塑形,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夹片”。

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是否相同。

康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外耳夹片放置在耳朵的外耳内,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放置在耳甲腔中,因而二者的放置位置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在所属技术领域内的用词,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该词具有特定含义,则应在该词被说明书限定得足够清楚的前提下认定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均明确记载了“外耳夹片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对于“外耳”的具体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明确记载了“外耳13位于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内”,附图1中明确示出了外耳的具体部位,附图5中也明确示出了外耳夹片71放置的状态图,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外耳”是指附图5中示出的外耳夹片71放置的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的耳甲腔扩张成型弓,其放置在耳甲腔中,该放置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外耳”指代的位置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耳夹片(71)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耳夹片(71)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13)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

5.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底部垫片是否相同。

康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垫子”是与“外耳夹片”、“顶部”之间互相分离的关系,在使用时可以包含也可以不包含,即涉案专利中的垫子是一个独立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是不存在该技术特征。

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是将涉案专利中的“外耳夹片”和“垫子”组合形成,省去了至少一步工序和一道零件,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垫子定位在外耳夹片顶部之间,其作用在于与顶部组合对外耳夹片提供稳定压力,说明书第0025段也明确记载了“在某些实施例中,该方法包括将垫子放置在耳朵和顶部之间。

当顶部接合时,垫子便于保持对外耳夹板施加的想要量的压力”,可见,权利要求8中并未对垫子与外耳夹片、顶部是否为互相分离的关系作出限定,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垫子的位置及作用,即定位在外耳夹片顶部之间,以与顶部组合对外耳夹片提供稳定压力。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耳甲腔扩张成型弓,该耳甲腔扩张成型弓具有一个底部垫片,该底部垫片定位在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弓形部分与固定盖之间,其作用在于与固定盖组合对弓形部分提供稳定压力,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垫子”。

综上,本院认为,康颂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既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他人,又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

根据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有效证实侵权产品由莱赛公司制造并由欣容轩公司销售给康颂公司,康颂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支付合理对价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康颂公司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主观状态的评判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首先,侵权产品系由莱赛公司制造,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产品包装上详细记载了产品生产信息、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作为一般销售者已尽到了初步的审查义务;

其次,针对仁恒德公司关于康颂公司同时向淇祥公司与欣容轩公司采购价格不同的耳廓矫形器产品,故康颂公司主观是明知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及多个专业技术特征,这些特征无法根据一般辨别能力即可判断是否在侵权产品上体现,同时也未有司法判例或行政处理决定作为判断导向。

因此,要求康颂公司在采购和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而应当自觉履行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注意义务,于康颂公司而言未免过于严苛。

综上,作为末端销售商的康颂公司基于自身初步审查,在没有司法判决和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下产生不侵权的合理信赖,主观难谓“恶意”,仅凭康颂公司同时销售过价格不等的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就认定其合法来源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康颂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仁恒德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康颂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仁恒德公司有权要求康颂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费用,虽然仁恒德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结合仁恒德公司公证保全的事实、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本院对仁恒德公司要求康颂公司承担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仁恒德公司要求康颂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在案无证据证明康颂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7元。

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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