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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1181号
案件名称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181号 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比德文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与被告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宝路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利、龙云,被告潍坊宝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李青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77451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包括已销售和尚未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删除其名下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宣传资料中与侵权产品有关的一切信息,在被告官网首页和微信公众号及中国电动车网连续30日刊登经原告同意的向原告公开道歉的道歉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删除微信公众号中与侵权产品有关信息的诉讼请求;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50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证据调查费3.6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745194号“宝骏”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经续展至2030年12月13日。

由于原告在产品研发、质量管控和营销推广中做了大量投入,“宝骏”品牌商品在国内外用户中获得广泛好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12月4日,“宝骏”商标获得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西著名商标证书。

2017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宝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7]6号),“认定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第7745194号‘宝骏’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然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宝路达电动汽车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宝骏”商标,在其网站和其他媒体上也对此做了大量宣传。

2019年12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宝路达电动汽车官方网站使用原告“宝骏”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20年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比德文路32号“比德文产业园(又名雷丁汽车产业园)”园区及被告生产车间内展示的部分宝路达宝骏系列车辆外观拍照摄像,进行了证据保全;

2020年11月13日,广西柳州市公证处对被告在中国电动车网使用“宝骏”侵权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自己生产的电动汽车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宝骏”商标并进行了广泛宣传。

由于被告明知“宝骏”为原告注册的商标且是驰名商标,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原告驰名商标和被告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原告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参与市场竞争,其假冒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潍坊宝路达公司辩称,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那么该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一、被告从未将第7745194号注册商标“宝骏”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仅将“宝骏”二字作为被告注册商标“宝路达”老年代步车系列的一个产品型号使用,不存在突出、单独显示“宝骏”二字的情形,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客观上不存在无法区分产品来源的情形,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自身拥有“宝路达”商标,且该商标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由原告提供的(2019)粤广广州第235985号公证书可知,被告在自身官网宣传时,均以“宝路达”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宝骏仅为宝路达老年代步车旗下的一个产品型号,与之并列的还有DS系列、福宝等。

被告在官网的每个宣传页面始终显示“宝路达”的标志,而将“宝路达宝骏”或者“宝骏”标注于宣传页面,是为了方便消费者选择“宝路达”老年代步车不同型号的产品,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因此,被告没有将“宝骏”作为商标使用,而作为商标标注并突出使用的始终是其自身的注册商标“宝路达”。

同时,在宝骏车型的宣传页面也清楚的注明了“车型卖点”,并未将“宝骏”二字作为卖点予以宣传,亦从未存在突出、单独显示“宝骏”二字的情形,所有宣传均采用“宝路达+宝骏”的方式进行,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客观上亦区分了产品来源,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二、被告与原告的产品在类型、受众、价格、销售途径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原告的第774519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为:……汽车;

小汽车;

住房汽车……但被告所生产的宝路达-宝骏系列为老年代步车,不包含在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

相比原告所生产的汽油车,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为老年代步车,价格低廉,受众为中低收入群体,以中老年人居多,二者所面向受众不重合。

且老年代步车的销售渠道与自行车、二轮电动车一致,多为沿街门头,亦不与原告以4S店为主的销售渠道相重合。

两产品在受众、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不存在一致性,因此不会产生无法识别商品来源使公众产生混淆的情况。

三、被告对“宝骏”二字的使用系规范使用,符合行业通行做法。

汽车行业命名的通用做法系“车标+型号名称”,车辆前方系车标,后方系车标+型号,车辆型号多位于车尾右方。

原告所生产的“宝骏”系列汽车,车标多以“马头”标志作为显著标识,用以区分产品来源,消费者购买时多以车标来区分产品来源,诸如宝马、奔驰等,消费者提到该类产品,先想到的往往是其车标而并非文字。

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马头标识,而是仅将“宝骏”二字置于车尾右方以表明型号,车辆前后的车标均为“宝路达”,有原告提供的(2019)粤广广州第2360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的该做法符合汽车行业的通用命名规则,且产品型号显著性弱,从其作用来说,不单独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它仅是产品参数,辅助挑选具体规格的产品。

被告对于“宝骏”二字的使用,系规范使用产品型号,并使用企业自身的注册商标,清楚标明企业名称,不会导致混淆的产生。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故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老年代步车现正处于政策扶持的起步阶段,整体销量较低,且价格低廉,根据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可知“宝路达宝骏”系列的老年代步车自2018年11月上市以来收益惨淡。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来看,公证书中的照片除个别宝骏型号车辆的特写外,无论是车间还是车辆存放处,所存放的车辆均为雷丁、比德文等其他品牌电动车,宝骏型号的车辆在被告处产量极少。

因此,原告要求支付500万元的赔偿无合理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10宗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第7745194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3广西著名商标证书、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宝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7]6号)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共向本院提交了2宗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2被告公司官网信息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广州第235985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广州第236023号公证书及后附光盘、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20)桂柳证字第6659号公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6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10均系公证文书原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被告当庭认可证据5公证证据保全的网站×××.cn是被告公司网站,并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后附图片显示的“宝骏”的相关信息是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宝路达品牌宝骏车型的电动汽车及相关销售材料的真实情况,故上述三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和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该三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企业信息咨询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宝骏商标保护合同》,被告对该两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7、证据8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两宗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该两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3.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提交的证据6后附光盘中录音的整理稿,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核查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潍坊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潍信达会审字[2020]第S-798号审计报告,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中外合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汽车,生产、加工各类汽车零部件、配件;

设计、生产、安装汽车工装、模具、夹具和设备;

销售上述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并向其他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

批发汽车生产用原辅材料、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

自有房屋租赁、设备租赁。

2010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注册取得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货车(车辆);

卡车;

越野车;

汽车;

小汽车;

住房汽车;

汽车底盘;

车辆底盘;

陆地车辆发动机;

车身,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12月13日。

2015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宝骏”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

2017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宝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7]6号),根据该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第7745194号“宝骏”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23598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3日,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的代理人李守坤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守坤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cn/,进入到宝路达电动汽车的首页,并实时截屏;

2、点击页面中的“全系车型”,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截屏;

3、点击“全系车型”的“宝骏”,进入到http://×××.cn/Web/Cars/index/id/3.html的网页,并实时截屏;

4、点击网页的“宝路达品牌”的“品牌文化”,进入到http://×××.cn/Web/Brand/index.html的网页,并实时截屏。

上述过程共形成截屏打印件16页,附于公证书后。

被告当庭认可域名为×××.cn的网站系被告公司的网站。

前述公证书后附截屏打印件载明,域名为×××.cn的网站的网页底部载明“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服务热线、加盟热线等信息;

该网站网页左上角有“宝路达电动汽车”“BOLODAELECTRICCAR”及标志 ;

该网站展示了车头中部号牌位置标有“宝骏”文字的多张汽车图片,并写有“宝路达宝骏有实力众望而来”字样,汽车图片中车头有汽车标志 ;

该网站展示的“全系车型”中包括“宝骏”;

该网站中“品牌文化”中载明“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是专业从事新能源电动汽车研发、制造、销售的企业。

目前,宝路达公司已建成占地400余亩、完全符合乘用车标准的冲压、焊装、涂装、总装等四大全自动的专业流水线,拥有年产20万辆的生产能力。

自2011年宝路达开始进行电动汽车和新能源动力技术的研发工作,累计投入研发资金超过1亿元,并拥有专业电动汽车研发团队,负责新技术、新产品的设计规划和开发实施工作。

经过一系列产品开发和实践检验,形成了自主研发体系和完善的电动汽车开发理念和独立的整车开发能力”。

2020年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23602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3日,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的代理人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守坤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来到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路××号××汽车产业园)”的工厂,在该工厂的两名女性工作人员的带领下,上述人员进入该产业园的园区,现场参观了展示在该园区场地的车辆及生产车间。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业园区场地露天摆放及生产车间内展示的部分车辆的外观、车辆内摆放的文件以及该产业园所处的位置及周围环境的现状进行了拍摄照片及录像。

取证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所拍摄的录像及照片带回公证处并刻录光盘。

照片打印件30页、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载明,在地址牌信息为“比德文路32”的产业园区场地内停放了大量电动汽车,其中有车头、车尾号牌位置标明“宝路达EV”的电动汽车,车头号牌上方有汽车标志 ,该电动汽车车尾左方标有“宝路达”字样,车尾右方标有“宝骏”字样及奖章形标贴,奖章形标贴上有“专利电量回收技术·续航提升10%”“10%宝路达汽车”字样,该车的使用手册袋中有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等材料,其中载明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宝路达”,车辆型号为“宝骏精英版-Z2”,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车辆制造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

在生产车间内亦停放了标有“宝路达”“宝骏”字样的车辆,具体标识情况与前述在产业园区场地内停放的标有“宝路达”“宝骏”字样的电动汽车相同。

2020年1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作出(2020)桂柳证字第665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结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16时6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张结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在桌面新建名为“五菱证据保全”的文件夹;

2、运行屏幕录像专家,将录像文件命名为“录像5”,并设置录像文件存储于前述文件夹,单击开始按钮开始屏幕录像;

3、使用Windows系统的“Internet时间”功能同“time.windows.com”同步时间,显示“时钟在2020/11/1316:06与time.windows.com同步成功”;

4、运行遨游浏览器,进行清空浏览器的浏览数据操作;

5、在显示的“百度”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中国电动车网”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单击名为“中国电动车网-国内权威的电动车,电动汽车服务平台”的链接,进入地址为http://×××.cn/的“中国电动车网”首页;

6、在“中国电动车网”首页导航栏中单击“产品”按钮,并在跳转的页面单击“产品中心”按钮;

7、在“产品中心”页面点击“电动整车分类”项下的“电动汽车”按钮,滚动查看该页面,点击“3”按钮,滚动查看跳转页面,并单击“宝路达电动汽车宝骏”按钮;

8、滚动查看“宝路达电动汽车”页面,点击页面左侧“进入公司商铺”按钮,滚动查看弹出的“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页面;

9、关闭遨游浏览器,停止屏幕录像程序,录像结果以“录像5”文件名保存于上述文件夹。

上述过程共形成录像文件截取图片10页,附于公证书后。

前述图片展示了车头号牌位置标有“宝骏”文字的汽车,并写有“宝路达宝骏有实力众望而来”字样,“宝骏”文字的上方标注汽车标志 ,在对该汽车的图文介绍有“宝路达电动汽车宝骏”“宝路达宝骏”字样,图片还载明了宝骏参数配置,具体型号包括精英版-A2、精英版-Z2。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向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调查取证费36000元。

被告潍坊宝路达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三轮车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

电动汽车及配件销售及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市场管理服务,市场设施建设、维护、租赁。

本案被控侵权的标识有“宝骏”字样的电动汽车系被告潍坊宝路达公司于2018年11月推出上市。

2020年12月4日,潍坊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潍信达会审字[2020]第S-798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被告潍坊宝路达公司委托潍坊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生产的宝路达品牌“宝骏车型”的电动汽车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销售及利润情况进行审计,潍坊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认为,被告的宝路达品牌宝骏车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实际情况。

该报告中记载的被告宝路达品牌宝骏车的财务数据显示,宝路达品牌宝骏车的上市时间为2018年11月,截至2020年11月底,被告共销售宝路达品牌宝骏车210台,实现收入4250853.56元,销售成本为3520876.98元,毛利润为729976.58元,净利润为248032.37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广州第235985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236023号公证书及后附光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20)桂柳证字第6659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标有“宝骏”文字的电动汽车及被告公司网站、中国电动车网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有“宝骏”文字的电动汽车进行推广宣传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对“宝骏”文字的使用方式主要包括:1、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汽车车尾右方标注“宝骏”文字;

2、被告公司网站、中国电动车网中的汽车图片车头号牌处标注“宝骏”;

3、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有“宝骏”文字的电动汽车的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等销售资料、中国电动车网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电动汽车的参数配置中均使用了“宝骏”文字。

被告辩称,被告对“宝骏”的使用系标注车辆型号,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意图,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宝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为电动汽车,与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汽车、车身系相同商品;

2、“宝骏”是臆造词,其自身的显著性较强,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在2017年就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原告的“宝骏”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能够使相关公众认为“宝骏”文字商标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特定联系,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作为电动汽车产品的专业生产商,应当对“宝骏”商标的知名度知悉,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审慎注意,避免混淆误认的情形发生,然而,被告在2018年11月将标识有“宝骏”字样的电动汽车推出上市,并在推广宣传中突出使用“宝骏”文字,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3、电动汽车产品通常是在车头号牌上部标注汽车标志,在车尾部标注车辆生产企业简称、字号、车辆型号、品牌等信息,在产品的销售推广宣传中,通常将品牌信息、型号信息等标识于车身、车头、车尾的号牌处等位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上述车头、车尾等处的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具体于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汽车在车尾右方标注“宝骏”,网站的宣传推广中在车头号牌处标注“宝骏”,在相关宣传、销售资料中使用“宝骏”,被告在上述行为中使用的“宝骏”文字与原告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在文字、读音、排列等方面均相同,在原告的“宝骏”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特定联系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削弱了“宝骏”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构成对原告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汽车产品上、销售资料及网站推广宣传中使用“宝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电动汽车产品,删除被告公司网站、中国电动车网及相关销售资料中与涉案侵权电动汽车有关的信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拆解的方式销毁已销售和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的电动汽车在车头部分标注了被告的汽车标志 ,在车尾左侧标注了“宝路达”,在车头、车尾号牌处均标注了“宝路达EV”字样,被告在车尾标注“宝骏”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宝骏”文字商标的侵犯,但并非为达到冒充原告商品的目的而在被控侵权电动汽车上使用“宝骏”文字,电动汽车系价值较高的商品,被告仅在车尾右方标注“宝骏”文字标识,对于被告尚未销售的和已经销售但尚未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侵权电动汽车,销毁“宝骏”标识和带有“宝骏”标识的零部件足以制止被告对原告涉案“宝骏”文字商标的侵害,该销毁措施与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相当,且不会造成生产和资源的浪费,对于已经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涉案侵权的电动汽车,因涉及善意第三方的权益,不应适用销毁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确定适当的销毁方式,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及中国电动车网连续30日刊登经原告同意的向原告公开道歉的道歉信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或使其商誉受损等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维权支付的调查取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其与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宝骏商标保护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发票的备注栏载明“山东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线上及线下公证”,上述证据及内容可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两份公证文书[公证书号分别为(2019)粤广广州第235985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236023号公证书]相互印证,该两份公证文书已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因此,原告向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与本案有关联,该费用的发生对原告维权系合理的、必要的,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供使用“宝骏”文字的电动汽车的产品数量、型号及销售情况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潍坊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潍信达会审字[2020]第S-798号审计报告,对被告生产的宝路达品牌“宝骏车型”的电动汽车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销售及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形成的审计意见的基础是被告向审计单位提供与审计范围相关的真实、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鉴于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确定审计报告基础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故不宜直接以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数据确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动汽车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在案证据也不足以完整充分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没有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照,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确定损失赔偿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宝骏”商标的知名度,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事实;

2、被告的主观过错;

3、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

4、原告进行维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36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潍坊宝路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齐鲁网、腾讯视频、东方网中均有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电动汽车的宣传信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上述信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判定。

但是,鉴于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有“宝骏”文字的电动汽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全面系统的规范其生产、销售、推广宣传等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其他侵权行为的继续或再次发生的可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有“宝骏”文字的电动汽车的行为、被告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网站(×××.cn)、中国电动车网(×××.cn)的推广宣传中及销售资料中标注使用“宝骏”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745194号“宝骏”文字商标专用权的电动汽车的行为,销毁“宝骏”标识和带有“宝骏”标识的电动汽车零部件(包括尚未销售的和已经销售但尚未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侵权电动汽车);

三、被告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被告公司网站(×××.cn)、中国电动车网(×××.cn)及销售资料中标注使用“宝骏”文字的相关信息;

四、被告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2元,由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63元,由被告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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