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566号 原告:浙江进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临江工业园龙乾南街**。
法定代表人:应茶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优咖上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金园村惠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卅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学院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闽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陈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进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源公司”)与被告福安优咖上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咖上品公司”)、福安卅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卅圃公司”)、福安市闽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茂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进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优咖上品公司、卅圃公司、闽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王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咖上品公司、卅圃公司、闽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93031××××.0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判令优咖上品公司、卅圃公司、闽茂公司赔偿进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0元;
3.判令优咖上品公司、卅圃公司、闽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进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按摩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7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31××××.0。
进源公司在自己生产的按摩枪产品上使用该专利外观设计,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
进源公司经查证发现,优咖上品公司未经进源公司许可,在天猫平台开设的“福特朗优咖上品专卖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进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销量巨大,给进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进源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发现该侵权产品由卅圃公司委托制造,闽茂公司制造。
为此,进源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进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优咖上品公司、卅圃公司、闽茂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三公司共同设计、研发生产并销售的,该产品的设计、生产日期均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无论外观设计是否近似,均不会侵害进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专利:“按摩枪”;
申请日:2019年6月18日;
授权公告日:2020年7月7日;
专利权人:进源公司;
专利号:ZL20193031××××.0。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专利权人已缴纳第2年度的年费。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进源公司提交的(2020)浙金正证民字第3171、3172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25日,进源公司的代理人郑祎颖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郑祎颖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com),进入“福特朗优咖上品专卖店”,在该店内下单购买名称标题为“福特朗GAME’SUP按摩枪肌肉放松按摩器充电肌膜颈膜枪多功能筋膜”的商品一个,售价为378元,该网店的经营信息披露的经营者为优咖上品公司。
2020年8月27日,郑祎颖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金华市××大楼××楼的丰巢自提柜中提取包裹一个,拆开后发现其中内含筋膜枪一台。
产品包装盒印制信息显示,产品委托方为卅圃公司,生产方为闽茂公司。
庭审中,进源公司提交了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指认该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优咖上品公司认可该产品由其销售,卅圃公司、闽茂公司认可该产品系由卅圃公司委托闽茂公司制造的,且卅圃公司与优咖上品公司系关联公司。
三公司共同述称,该产品于2020年6月即已上市销售,并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等以为佐证。
被诉侵权产品为按摩枪,其包装盒内附有产品使用手册一份,该使用手册的底页印制有《合格证》与《保修卡/客户联》,其中《合格证》中注明产品出厂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进源公司对该出厂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定以上事实,有进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93031××××.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及其评价报告、(2020)浙金正证民字第3171、317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进源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向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进源公司自行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实物,其包装盒内所附产品合格证标明的产品出厂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优咖上品公司等三公司述称该产品在同年6月即已对外销售,并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等佐证。
因此,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于2020年8月25日之后销售的,但该产品的制造日期应早于2020年8月25日。
被诉侵权产品系有一定复杂构造的工业产品,在成品上市之前必然经过设计、开模、装配、出厂检验等过程,非短时间内仓促可以完成。
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的出厂日期一般即为成品的形成日期,进源公司对该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反证证明该日期信息系伪造的,何况,该出厂日期下距进源公司公证购买产品的日期不足三个月,具备合理性,且双方本次诉讼之前并未发生过纠纷,优咖上品公司等三公司并无伪造产品出厂日期的动机。
鉴于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明的出厂日期具有可信度,应认定该产品系于2020年5月31日制造完成。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7月7日,权利人在此之前并无专有权利,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之前的制造、销售行为未侵犯专利权,制造出的产品亦非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在该时间节点上实施的制造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行为的产物亦不受嗣后产生的专有权利的控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授权之前制造,不属于应受涉案专利权控制的产品,针对该产品在流通环节中的销售、转售等行为,亦不受涉案专利权的控制。
本案中不存在可争议的侵权行为,本院无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评判。
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进源公司诉称优咖上品公司等三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提交的证据未能支持其相应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进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