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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813号
案件名称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

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盛世公馆1幢108号。

经营者:张田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康明眼镜店)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康明眼镜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公证书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违反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公证书没有载明证据名称,公证时间模糊,缺乏现场证据和公证员亲临现场的证据。

康明眼镜店一审提供了公证人员江玉龙照片一张,证明其确实没有到过现场,因为在现场没有见过该公证人员。

公证书没有现场制作笔录、拍照、录音、录像等。

2.公证书上仅写明购买眼镜一副,收据上写的是暴尤眼镜,雅瑞公司提供的是暴龙眼镜。

3.雅瑞公司未提交公证机构正规交税发票、代理人刘忱的授权委托书,刘忱及公证人员未出庭对质。

4.康明眼镜店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公证当时只有两人在响水县响水镇飞扬通讯店(以下简称飞扬通讯店)购买手机、刷卡消费,收据是通讯店老板请其帮为代开。

综上,涉案公证书缺乏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康明眼镜店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是否具备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2018)厦思证内字第6293号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涉嫌侵权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此外,公证书记载了到场工作人员的情况,并由公证员署名。

康明眼镜店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对公证书形式和内容提出的异议,原审判决均已逐一予以回应,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康明眼镜店虽然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公证书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为由,启动任何申请复查程序并导致该公证书被撤销。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康明眼镜店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明眼镜店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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