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
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盛世公馆1幢108号。
经营者:张田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康明眼镜店)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康明眼镜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公证书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违反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公证书没有载明证据名称,公证时间模糊,缺乏现场证据和公证员亲临现场的证据。
康明眼镜店一审提供了公证人员江玉龙照片一张,证明其确实没有到过现场,因为在现场没有见过该公证人员。
公证书没有现场制作笔录、拍照、录音、录像等。
2.公证书上仅写明购买眼镜一副,收据上写的是暴尤眼镜,雅瑞公司提供的是暴龙眼镜。
3.雅瑞公司未提交公证机构正规交税发票、代理人刘忱的授权委托书,刘忱及公证人员未出庭对质。
4.康明眼镜店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公证当时只有两人在响水县响水镇飞扬通讯店(以下简称飞扬通讯店)购买手机、刷卡消费,收据是通讯店老板请其帮为代开。
综上,涉案公证书缺乏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康明眼镜店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是否具备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2018)厦思证内字第6293号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涉嫌侵权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此外,公证书记载了到场工作人员的情况,并由公证员署名。
康明眼镜店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对公证书形式和内容提出的异议,原审判决均已逐一予以回应,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康明眼镜店虽然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公证书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为由,启动任何申请复查程序并导致该公证书被撤销。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康明眼镜店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明眼镜店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