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尚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电子服装产业园2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胡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中达福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6、8号22楼自编2202、2204房。
法定代表人:许瑞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尚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中达福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福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1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第39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9057号决定),宣告中达福瑞公司ZL201410336696.5号“套扎器中的弹力线设置方法及自动弹力线套扎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5无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侵权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驳回中达福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达福瑞公司辩称,中达福瑞公司已针对第39057号决定提起诉讼,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前述诉讼结果确定后启动再审程序。
中达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业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2.收回并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4.赔偿其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8250元,包含诉讼代理费10万元和公证费8250元;
5.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许瑞云于2014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7年7月25日,专利权人由许瑞云变更为中达福瑞公司。
中达福瑞公司明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
2017年5月24日、6月9日、6月14日,许瑞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向华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白云第10496号、10497号、12028-12031号公证书。
此外,中达福瑞公司为证明本案标的的计算赔偿依据,提交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7份证据。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中达福瑞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予以证明,拟证明共支付公证费8250元,共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拆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3盒,快递单一张,从重庆寄到广州市白云区,产品名称是“一次性使用痔疮套扎器”,包装上有尚业公司名称、地址、注册证编号及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还有一条形码,手机扫描该条形码可跳出尚业公司信息。
打开其中一盒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使用说明书,有相关涉案专利的操作方法。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三根弹力线。
中达福瑞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6,中达福瑞公司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尚业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尚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时间,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附件等14份证据。
另查明,尚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I类医疗器械、II类医疗器械(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及其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中达福瑞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许瑞云授权问题 广州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中达福瑞公司住所位于广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广州,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尚业公司认为因许瑞云授权而产生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许瑞云是中达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中达福瑞公司进行相关业务行为,其职权范围属于中达福瑞公司内部规定,尚业公司否认中达福瑞公司提交的由许瑞云授权产生的证据的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达福瑞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2、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尚业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有尚业公司名称、地址、注册证编号及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扫描包装上的条形码可跳出尚业公司信息,尚业公司亦承认曾有生产、销售及宣传行为,一审法院对中达福瑞公司指控尚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予以认定。
(四)关于尚业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达福瑞公司诉请尚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达福瑞公司要求尚业公司收回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因中达福瑞公司未明确收回的范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中达福瑞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中达福瑞公司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尚业公司虽提交了部分获利方面的证据,但该证据未经审计,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尚业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至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中达福瑞公司虽进行了举证,但许瑞云是中达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专利在公开市场上的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医疗器械,尚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尚业公司注册资本及中达福瑞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予以支持,诉讼代理费酌情支持)等因素,酌定尚业公司赔偿中达福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尚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8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666元,由尚业公司负担1万元,中达福瑞公司负担13666元。
尚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中达福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第36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审中,尚业公司提交了03223818.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等13份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尚业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尚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收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11月24日方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
并且,尚业公司在一审开庭当日亦正常到庭参加庭审。
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接受并无不当,尚业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第36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经实质审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尚业公司仅以其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
此外,尚业公司还主张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及收货过程,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明确记载尚业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的详细信息,足以证明尚业公司侵权的事实,至于涉案公证行为是中达福瑞公司抑或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作出,并不影响到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尚业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证据,其仅以申请公证主体与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不符为由主张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成立,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尚业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尚业公司提交专利号为03223818.5、名称为“自动痔疮套扎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经比对,尚业公司关于以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种类、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8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尚业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尚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尚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第3905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6、15-17无效,在权利要求4、7-14、18-3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中达福瑞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44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中达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达福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3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达福瑞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二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粤01执912号执行裁定,因中达福瑞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中达福瑞公司后再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二审判决,尚业公司、中达福瑞公司均确认,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鉴于一审、二审法院确认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本院认定无效,中达福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自始不存在,且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057号决定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尚业公司以此要求撤销二审判决并驳回中达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广州中达福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35466元,由广州中达福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