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维琴察省,阿尔库尼亚诺36057,梅乌奇大街50/52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里埃莱•佩德拉佐里,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炳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构成是由其独创设计而成的美术作品,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就已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投入使用并公开发表。
此次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中国进行注册申请出于正当的业务需求,没有任何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
二、本案引证商标系该商标所有人对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引证商标系其所有人恶意抢注获准注册的商标,不应当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此外,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正处于一审诉讼阶段,待其被宣告无效后,将不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但未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未等待引证商标最终状态的确认而直接作出判决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此外,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提交中止审理申请,认为引证商标的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G1299654号“YUUP!
及图”商标由英文字母“YUUP”、符号“!
”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第17282702号“YUUP!
及图”商标由英文字母“YUUP”、符号“!
”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呼叫方面相同或相似。
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再审审查期间,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3日对引证商标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尚未生效,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消失。
故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
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维尼塔化妆品责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