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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卫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9235号
案件名称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卫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卫峰;北京旺源久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汇食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9235号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5号3幢2层205。

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旺源久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39号楼1层01-002。

法定代表人:李鑫,经理。

被告:北京百汇食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10号楼一层F1-22。

法定代表人:杨卫峰,经理。

被告:杨卫峰,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北京百汇食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朝阳区。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诉被告北京旺源久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北京百汇食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杨卫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先明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被告旺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鑫、被告百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卫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旺源公司、百汇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玻璃门、菜单、筷子筒、餐巾纸盒、预结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2.被告旺源公司、百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7000元(其中经济损失12万元;

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和调查费用、购买费175元),被告杨卫峰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望京小腰”是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三被告从事饭店服务,被告旺源公司在其店铺门头招牌、玻璃门、菜单、筷子筒、餐巾纸盒、预结单等处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旺源公司地址为侵权地址,丹结账单据加盖的是被告百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杨卫峰是被告百汇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旺源公司、百汇公司、杨卫峰辩称,被告已经不用涉案商标,原告索要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先明赫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据2.国家商标局商标许可备案材料、证据3.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据4.书面授权事项、证据5.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密云店)、证据6.密云店照片(大众点评店)、证据7.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福州店)、证据8福州店照片(大众点评手机截图)、证据9.推广、宣传报道情况截图、证据10.获奖证书、证据11,公证书(购买)、证据12,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先明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于原告先明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先明赫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转让、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图文设计;

零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销售家庭用品、家用电器、针纺织品、服装、珠宝首饰;

经济贸易咨询。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百汇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杨卫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旺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销售食品;

餐饮管理。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销售食品、餐饮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先明赫公司注册取得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8月1日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280号公证书。

先明赫公司提交若干获奖、报道、宣传的相关打印件佐证涉案商标知名度。

2019年3月29日,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该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带“望京小腰”文字的场所,对该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在该场所进行消费后支付175元并取得了带有“北京百汇食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消费清单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9年4月8日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04号公证书。

经核对公证书附件,其中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为“炙烤望京小腰”其中“望京小腰”字体较大;

店铺玻璃门、菜单、筷子筒、纸巾盒均标记“望京小腰”文字;

结账单显示“炙烤望京小腰”并加盖被告百汇公司发票专用章。

在庭审陈述中,旺源公司认可前述公证取证店铺系其经营,被告百汇公司认可结账单所盖发票专用章真实,但认为系工作人员误盖。

原告先明赫公司提交若干涉案商标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未提交实际履行相关证据。

经核对,前述合同中,显示2018年北京市密云区与福建省福州市五年加盟费分别有80000元、88000元的标准。

先明赫公司另提交金额为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金额为1000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依据第13685299号商标注册证,先明赫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先明赫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04号公证书及庭审陈述内容,旺源公司在其在门头招牌、玻璃门、菜单、筷子筒、餐巾纸盒、预结单使用了“望京小腰”字样。

原告先明赫公司主张被告旺源公司上述行为系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旺源公司所使用的“炙烤望京小腰”“望京小腰”文字标识在文字、读音上完全包含涉案商标。

双方当事人均从事餐饮业务,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旺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先原告先明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百汇公司虽主张涉案预结单所盖发票专用章系工作人员误盖,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发票专用章系公司的重要物品理应严格保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百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卫峰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百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直接证据,而先明赫公司所提交的授权许可使用费证据可参照性较弱,本院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具体使用情形、侵权行为所在区域、店铺经营规模、可证实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先明赫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取证与委托律师出庭诉讼事实存在,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旺源久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汇食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招牌、玻璃门、菜单、筷子筒、餐巾纸盒、单据上使用“望京小腰”文字;

二、被告北京旺源久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汇食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旺源久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汇食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卫峰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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