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2108号 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城南中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惠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恒锦环保建材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新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绅浆。
被告:邹小华,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恒锦环保建材厂、邹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忠俊 审 判 员 傅兴锴 审 判 员 鲍冬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楠 书 记 员 许安娜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