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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魏海英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040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魏海英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合肥魏海英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04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魏海英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一路西十三路南佳境枫情苑**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07JU2Q。

法定代表人:魏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诉合肥魏海英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海英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魏海英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海英眼镜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由魏海英眼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晶华宝岛公司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

2011年第311004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晶华宝岛公司经调查发现,魏海英眼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在店铺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魏海英眼镜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使用“宝岛”文字,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为维护晶华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魏海英眼镜公司答辩称:其不了解商标知识,只是在店门头上用了“宝岛”两个字,晶华宝岛公司不应起诉魏海英眼镜公司,且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晶华宝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7728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

证据2第139477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

证据3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

证据4第108489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

以上证明晶华宝岛公司合法享有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据5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证明晶华宝岛公司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证据6相关荣誉证书、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证明晶华宝岛公司为“宝岛眼镜”品牌宣传做了大量投入,晶华宝岛公司是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宝岛眼镜”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7(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89号,证明魏海英眼镜公司在相同及相近领域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商标近似的标志,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魏海英眼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其前夫经营,离婚之后,营业执照未变更。

其他证据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对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记载: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多次转让后,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人变更为宝岛咨询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记载:2000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2010年8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受让人变更为宝岛咨询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记载:2003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2010年8月30日,经核准该商标受让人变更为宝岛咨询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咨询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记载:宝岛咨询公司(甲方)与晶华宝岛公司(乙方)签订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许可方式: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区域:中国大陆。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应予以必要的配合。

其中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宝岛咨询公司亦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品牌营销并可以单方面进行再授权或许可。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宝岛咨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1日,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5日下午,公证人员某1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某2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佳境枫情苑一处门头悬挂有“华人宝岛眼镜”字样招牌的店铺前。

张雪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店铺主体名称为“合肥魏海英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海英”。

项涛在该店铺内消费12元,购得隐形眼镜润滑液一瓶。

公证人员某3现场取得的物品编号并交付张雪保管。

2020年6月15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89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1、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权利人为宝岛咨询公司,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宝岛咨询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作为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享有对涉嫌侵犯上述四项商标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89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魏海英眼镜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了含有“华人宝岛眼镜”字样的店招,并且突出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与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宝岛眼镜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中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3110047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魏海英眼镜公司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与案涉系列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魏海英眼镜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魏海英眼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对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魏海英眼镜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1)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3)魏海英眼镜公司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及晶华宝岛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魏海英眼镜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8000元。

晶华宝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魏海英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魏海英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合肥魏海英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永结 审 判 员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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