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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方相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15530号
案件名称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方相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方相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5530号原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

法定代表人:藤原宪太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相群,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丰,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堂公司)与被告方相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生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被告方相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生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2834号、第626373号、第1962923号、第1964492号、第12153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25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2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日本资生堂和北京丽源公司于1991年成立资生堂公司,在成立伊始就在化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欧珀莱”和“AUPRES”文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固有显著性,相关商标多次被司法机关和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资生堂公司以北京为总部,在全国设立了众多分公司负责当地及周边地区的销售工作。

作为国内化妆品市场的主流品牌,资生堂公司在全国一千多家商场开设了欧珀莱(AUPRES)形象专柜,并在近年来保持着高额的年销售增长率,连续多年荣获全国同类产品销售额桂冠。

经过长期不懈努力,欧珀莱(AUPRES)品牌已经深入广大消费者心中,屡次获得政府以及行业协会殊荣。

2015年11月10日,资生堂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投诉,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未经授权擅自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5号亿潼隆万丰购物中心一层经营的柜台和招牌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欧珀莱(AUPRES)商标。

之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就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

2017年8月,资生堂公司发现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再次擅自在化妆品柜台上使用“AUPRES”注册商标,资生堂公司于2019年9月7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进行行政投诉。

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就其行为出具承诺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执法人员亦对其口头责令进行整改。

截止到资生堂公司起诉之日,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仍在化妆品柜台上突出使用“AUPRES”商标,并使用与资生堂公司“欧珀莱”商标近似的“OUBOLAI”作为店招。

由于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长期实施侵害资生堂公司商标权益的行为,且屡教不改,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资生堂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于2020年7月13日注销,资生堂公司申请变更其经营者方相群为本案被告。

方相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依照民法总则规定,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持续使用其注册商标。

3.被告同时销售多个品牌的化妆品,被告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是正品,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欧珀莱字样构成合理使用,均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4.不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具有极高侵权恶意,被告没有从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中获利。

被告在2020年停止经营,在2020年7月注销,客观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具有实际特殊情况,基于新冠肺炎影响,被告在停止营业前有半年没有经营,且是小本生意,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并且,被告已经通过主动撤柜、歇业的方式实际使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得到了停止。

6.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知名厂商,相比被告,原告处于优势地位,原告对于其获利、被告的损失、主张的被告持续侵权行为具有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且原告放任授权经销商的串货行为,原告滥用市场地位,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月20日,株式会社资生堂经核准注册第626373号“AUPR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清洗、抛光、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衣液,牙粉。

1996年1月28日,资生堂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月19日。

1993年3月10日,资生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鞋油、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熏料、动物用化妆品、肥皂。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9日。

2003年3月14日,资生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62923号“欧珀莱”商标、第1964492号“AUPRE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经续展,该二商标有效期均至2023年3月13日。

2016年3月14日,资生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153446号“AUPR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宣传栏的制备,样品散发,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24669号“欧珀莱”商标异议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珀莱”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10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定资生堂公司第626373号、第632834号注册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系驰名商标。

2016年第1-4期《中国化妆品》杂志刊载的《化妆品市场信息权威发布》显示,就相关品牌化妆品当月零售额占所在区域护肤品或彩妆的销售额比重进行排名。

2014年1月、2015年1月,华北、东北、华东地区的“欧珀莱”品牌眼霜排名均第三,华北、东北地区的“欧珀莱”品牌唇部彩妆排名均第九;

2014年2月、2015年2月,“欧珀莱”品牌洁肤护肤品排名华北、东北地区第一,华东地区第三,“欧珀莱”品牌BB霜排名华北、东北地区第七、第六。

资生堂公司另提交于2018年-2019年期间,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合肥蓝番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彼伏广告有限公司、青岛优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分别签订的数份广告投放合同,以及资生堂各地分公司与地方商场经营者签订的新增店合同、2015年-2019年度财务报表,拟证明其商标具有很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

2019年12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琳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5号亿潼隆万丰购物中心一层标明“OUBOLAI欧珀莱”的化妆品专柜,监督张琳使用公证员持有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该化妆品专柜所处位置、专柜装饰、专柜商品及专柜张贴的促销海报等情况进行拍照,该数字移动电话经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系清洁状态。

就上述过程,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6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616号公证书)。

资生堂公司据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化妆品专柜为开放式,两组落地柜台外观一致,其外侧面装潢整体呈粉色,含有黑色边框,在粉色部分的左上方均显示有黄底白字的“AUPRES”;

柜台顶部为环绕型门头,整体亦呈粉色,其三面外侧正中位置含有黄底白字的“OUBOLAI”;

柜台上部左右两边各悬挂有完全相同的打折海报,海报正中含有较大字体“8折”,“8折”下方显示有较小字体“欧珀莱”字样;

柜台侧面的玻璃上亦粘贴有显示内容为“欧珀莱部分产品7折起”“欧珀莱8折”的打折海报,上述海报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7”“8”数字;

该专柜主要摆放的产品为“AUPRES”品牌化妆品,另在专柜侧面落地位置摆有“OLAY”标牌,在其旁边柜台摆放的“AUPRES”品牌化妆品下方的玻璃柜内显示有数件“OLAY”品牌化妆品。

庭审中,方相群认可涉案化妆品柜台系其经营,但其表示,其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均是从资生堂公司合法经销商处取得的正品,并且在购买欧珀莱产品前,向经销商索要了资质文件,以确定其合法来源。

方相群据此提交出库单、商户名称显示为北京金信华美商贸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及该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麦凯乐-大连西安路店”商场购物小票、资生堂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及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资生堂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北京金信华美商贸有限公司是其经销商,亦认可“麦凯乐-大连西安路店”商场中经营的欧珀莱柜台是其正品专柜,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资生堂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并非为方相群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而是方相群在涉案化妆品柜台中对于欧珀莱相关商标的突出使用。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方相群(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其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5号(亿客隆万丰购物中心一层中岛08号)的化妆品柜台招牌上擅自使用“欧珀莱”中文标志和“AUPRES”英文标志,该行为侵犯了资生堂公司在第35类注册的“欧珀莱”和“AUPRES”商标专用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3000元。

资生堂公司另提交显示为方相群书写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主张工商行政机关于2017年9月进行查处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方相群长期侵害资生堂公司商标权,主观恶意极深。

庭审中,资生堂公司另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打印件中显示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主张方相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依据仅为第17616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3日,资生堂公司(甲方)与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涉及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事宜提起诉讼及相关事务的处理。

该合同附件I显示,乙方对本合同所述诉讼及相关事宜收取诉讼代理费100000元。

2020年5月11日,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方公司)向资生堂公司开具金额为40612.84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资生堂公司另提交其向上海恒方公司付款50918.84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律师费支出。

2020年9月7日,上海恒方公司就其为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方出具《说明》,其中载明上海恒方公司与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其收取该笔律师费后,最终受益方仍为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另查,2012年5月31日,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依法成立,经营者系方相群,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亿客隆万丰购物中心**中岛**)。

2020年7月1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注销。

经询,资生堂公司认可在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注销的时候,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异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杂志、合同、财务报表、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服务合同》、发票、《说明》、注销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方相群提出资生堂公司起诉其2015年11月的侵权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资生堂公司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的辩称意见。

庭审中,资生堂公司明确其主张方相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依据仅为第17616号公证书,其对于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诺书》照片打印件、主张工商行政机关于2017年9月进行查处的照片打印件中体现的方相群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均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因此,方相群该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提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616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从该日起至资生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时间,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对于方相群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资生堂公司系第626373号“AUPRES”商标、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第1962923号“欧珀莱”商标、第1964492号“AUPRES”商标、第12153446号“AUPRES”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资生堂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第17616号公证书记载及方相群自认,涉案化妆品专柜由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经营,现由于该经营主体已经注销,资生堂公司向经营者方相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案中,涉案化妆品专柜的门头突出使用“OUBOLAI”字样,落地柜外侧使用“AUPRES”标志,在专柜悬挂或张贴的打折海报中使用“欧珀莱”文字。

根据方相群提交的进货来源相关证据及资生堂公司自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方相群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系正品。

鉴于此,对于方相群在其化妆品专柜中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根据其实际体现的使用方式是否善意和合理,有无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给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等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从经营实际看,在门头和落地柜台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志指示的是店铺的经营者,或者指示了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授权关系。

涉案化妆品柜台门头使用的“OUBOLAI”字样与资生堂公司“欧珀莱”中文商标呼叫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落地柜台外侧亦突出使用“AUPRES”标志,与资生堂公司主张权利的“AUPRES”商标相同。

在该情况下,上述使用行为其实质仍在指向涉案化妆品专柜的经营者是资生堂公司,或者与资生堂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超出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但是,对于打折海报上“欧珀莱”中文商标的使用。

海报上以较大字体突出体现的均为“8折”“7”等表示折扣力度的数字,并未突出使用“欧珀莱”中文商标,该使用形式可以认定为系为了描述或者说明“欧珀莱”品牌化妆品折扣程度的合理使用,未侵犯资生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资生堂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26373号、第63283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均包括化妆品,而方相群系在其经营的化妆品销售专柜上使用“OUBOLAI”“AUPRES”标志,落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关于资生堂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62923号、第1964492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类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

而方相群经营的涉案化妆品柜台系以零售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与资生堂公司第1962923号、第19644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不属于相同服务。

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而言,方相群提供的零售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和对象上具有较大关联性,容易造成混淆,故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方相群涉案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资生堂公司对第632834号、第626373号、第1962923号、第196449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由于方相群在涉案化妆品专柜门头、柜台上使用涉案标志的行为与资生堂公司第121534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类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故对资生堂公司关于方相群涉案行为构成对其第12153446号商标权的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资生堂公司认可在北京汇百佳兴百货店注销的时候,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资生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方相群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方相群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资生堂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应证据佐证,属必要且合理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生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等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方相群赔偿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方相群赔偿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500元;

三、驳回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方相群负担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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