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621号 原告:吴巧,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智宏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内**。
经营者:林锡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育,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巧与被告金牛区智宏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智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智宏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吴巧ZL201930359377.X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8830/6灯具;
2.判令智宏经营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判令智宏经营部赔偿吴巧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吴巧是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吴巧的代理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智宏经营部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的设计相同。
智宏经营部未经允许,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吴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宏经营部辩称,对吴巧享有案涉专利权无异议,承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1.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的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2020年4月29日从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灯饰门市部购买,智宏经营部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吴巧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巧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专利相关情况 案涉专利的名称为“灯头(9975)”,申请日为2019年7月8日,专利号为ZL201930359377.X,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吴巧。
案涉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设计特征为,自上而下依次是半球形灯饰配件,圆环状的灯罩,灯罩外沿附坠长短不一的水晶配件,灯罩底端连接不规则形状灯托。
灯托由上下两部分不同规则形状组成,上部分为半球状,下部分为倒T形。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智宏经营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3号内AA2-2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具。
2020年5月14日,吴巧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在该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灯具(型号为8830/6)1盏,支付了人民币780元,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03号公证书。
公证书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店铺中展示。
庭审中当庭检查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经拆封取得灯具一个。
被诉侵权灯具外包装上贴有“梵蒂卡尔灯饰”的贴标。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有球状金属装饰;
2.被诉侵权产品上半部分的半球体在整体中的比例明显与案涉专利产品不相同,前者的比例偏大;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托部分采用扁平形状的水晶装饰。
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相关情况 2020年3月30日,微信昵称为“A梵帝卡尔照明”的用户通过微信向智宏经营部经营者林锡友介绍8830/6灯具,并发送样品照片,该微信用户的微信头像为“梵蒂卡尔”图标。
2020年4月21日,智宏经营部的经营者林锡友向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灯饰门市部订购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8830/6灯具在内的三款产品,并取得“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灯饰订发货单”及“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发货单”各一份。
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灯饰门市部于2020年4月29日委托广东省佳杰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产品运输至成都。
经查询,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灯饰门市部成立于2019年9月27日,经营者为张先华,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首层第21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另查明,吴巧因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价款780元、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0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吴巧取证的购物票据、支付记录、公证费发票、智宏经营部进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订/发货单、物流托运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对账单、托运包装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吴巧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评判如下。
一、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灯头,系相同种类产品。
二者的主体部分具有相似形状,顶部为半球形灯饰配件,其下连接圆环状灯罩,圆环状灯罩外沿附有长短不一的长条形吊坠配件。
二者主要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顶部设置金属装饰球,在灯托部分设置水晶装饰,而案涉专利设计不具有该两项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的半球体所占灯头整体的比例与案涉专利设计的比例稍有差别。
前述区别属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灯罩、吊坠等形状近似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智宏经营部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而涉案公证书中表明智宏经营部在店铺内有展示被诉侵权的8830/6灯具,故本院对于吴巧主张智宏经营部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予以支持。
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智宏经营部为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有准确工商登记信息的供货交易主体名称“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灯饰门市部”,该主体名称与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梵蒂卡尔”贴标相互印证;
智宏经营部提供的订货聊天记录、订/发货单、物流托运单、支付对账单、托运外包装照片等证据,能完整反映交易过程及产品型号规格,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灯饰门市部,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智宏经营部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智宏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吴巧主张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灯饰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与供货商经营地址不一致,不能认定合法来源主体,本院认为,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常有发生,智宏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认定侵权产品为智宏经营部从中山市古镇梵蒂卡尔灯饰门市部购进的事实,故本院对吴巧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智宏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专利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销毁成品及宣传资料,吴巧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智宏经营部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智宏经营部具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且判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足以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吴巧主张智宏经营部应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智宏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但不能免除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
吴巧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8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吴巧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庭审表现以及律师同时代理7件案件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2800元。
综上,智宏经营部应赔偿吴巧合理开支共计50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智宏灯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吴巧ZL201930359377.X“灯头(99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8830/6灯具;
二、被告金牛区智宏灯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巧维权合理开支5080元;
三、驳回原告吴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金牛区智宏灯具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巧负担500元,被告金牛区智宏灯具经营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