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麻浦区游乐广场路5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金韩国,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三毛,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微牌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塘月色2幢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艾康拜恩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微牌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0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艾康拜恩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是从鹿角形象汲取灵感设计出来的与文字品牌对应的图形;
而引证商标是由原注册人晋江市新塘上郭红喜服装厂(以下简称红喜服装厂)抄袭意大利知名运动服装品牌而来。
两标识在图形的构成要素、线条风格、设计布局、注册样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通过众多中韩明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其在眼镜行业获得较高知名度。
诉争商标与艾艾康拜恩德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与其他品牌造成混淆误认。
三、引证商标现在的权利人义乌市微牌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囤积大量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引证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转让,应予无效宣告。
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
该引证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很大,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障碍。
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经审查,现无证据证实引证商标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目前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诉争商标为类似花瓣图案的图形商标,引证商标由圆形阴影与类似花瓣图案的图形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类似花瓣图案的图形。
即便艾艾康拜恩德公司称其诉争商标类似鹿角图形,将前述两图案进行比对,二者的开口朝向略有不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二者图案的轮廓差异不大,图案的开口角度亦大致相仿,且在图案的中间部分均向下凹陷呈一定角度。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不易区分,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盒、太阳镜、眼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艾艾康拜恩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经与艾艾康拜恩德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对于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以及诉争商标是否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等,均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艾艾康拜恩德公司可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另寻求救济。
综上,艾艾康拜恩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