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261号原告: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伦敦路**小区(A)。
法定代表人:段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博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通济街**法定代表人:刘小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京电兴联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院**楼**101内**04665/div>法定代表人:靳卫涛。
原告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俪徕公司)诉被告浙江博聚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博聚公司)、北京京电兴联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京电兴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俪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王志杰,被告博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民、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电兴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俪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01135266.3、名称为“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所述专利技术生产的侵权产品;
2.判令京电兴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所述专利技术生产的侵权产品;
3.判令博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俪徕公司是专利号为ZL01135266.3、名称为“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俪徕公司经调查发现,博聚公司生产的1,10-癸二醇产品(简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专利方法涉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博聚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京电兴联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聚公司辩称:一、1,10-癸二醇产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故涉案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应由俪徕公司承担。
二、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系俪徕公司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而实施的恶意滥诉行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电兴联公司辩称:京电兴联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依照涉案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故京电兴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涉案专利的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01135266.3、名称为“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俪徕公司。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俪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包括二元酸的酯化反应、酯化物催化加氢和减压蒸馏,收集镏分即得产品,其特征在于反应步骤及控制条件如下:(1)由相应的α,ω-长碳链二元酸与低碳醇,在硫酸为催化剂催化作用下进行酯化反应,制得α,ω-长碳链二元酸酯,控制:长碳链二元酸与低碳醇的摩尔比为1∶2~1∶8;
反应温度为60℃-90℃;
反应最终酸值小于25;
反应时间为4-6小时,搅拌速度50-400转/分;
催化剂的加入量为1%-2%;
所说的α,ω-长碳链二元酸,它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
(2)用碱水冲洗;
(3)以铜系或镍系为催化剂的固定床,进行催化加氢反应,控制:加氢压力为15-30MPa;
氢化反应温度为220-310℃;
物料空速为0.1-0.8酯m3/m3催化剂/h;
氢气循环量为2000-10000氢气m3/m3/催化剂/h;
(4)在5.333KPa压力下收集210-230℃镏分,即为本产品。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以下内容,背景技术部分载明:“碳链更长的1,8-辛二醇,1,10-癸二醇等的研究开发尚处于实验室阶段,而且多以金属钠还原法制备,收率低,成本高,难于实现大规模工业化生产”;
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发明所述的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其中所指的长碳链二元醇是指从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醇,包括二元酸的酯化反应、酯化物催化加氢和减压蒸馏,收集馏分即得产品”。
说明书实施例涉及1,12-十二碳二元醇的生产方法和1,13-十三碳二元醇的生产方法。
二、有关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8年8月27日,俪徕公司与京电兴联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京电兴联公司向俪徕公司销售1,10-癸二醇产品,重量为25公斤,价格合计5000元,快递送到黄岛区长江路208号黄岛区土木建工大厦,收货联系人为徐进志,联系电话为138XX******。
2018年9月10日,俪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凯、收货人徐进志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土木建工大厦北门口西边的一辆汽车旁取得以下货物:货物是一个圆柱形桶,桶面上贴有一张申通快递单(单号:221360248104),收件一栏标有“徐进志138XXXX****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208号收货联系人及电话”,发件一栏标有“靳卫涛136XXXX****北京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富泉花园”。
俪徕公司代理人于凯用刀子将圆桶的开关打开,里面装有一个白色袋子,将袋子拎出,表面有一白色标签,上面标有英文字样,对应翻译为“1,10-癸二醇净重:25KG总重:25.3KG批号:C013-180601制造商:浙江博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浙江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通济街19号邮编:323000中国制造仅限于工业用途”。
随后,俪徕公司的代理人于凯和收货人徐进志一起打开袋子,用工具从袋子中舀出一些白色的颗粒,分别装进两个透明的密封袋中,然后将白色袋子重新密封装进桶内。
公证处公证人员分别对圆柱形桶以及随机取得的一个透明密封袋进行了密封。
公证处对上述整个收货、验货及封装的过程通过使用照相机照相的方式进行保全,并出具了(2018)鲁青岛黄岛证经字第2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博聚公司认可京电兴联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但主张涉案产品制造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有关双方各自主张及举证的事实(一)关于举证责任俪徕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方法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因此博聚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负有举证责任。
为了证明其主张,俪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简称《新产品证书》),显示项目名称为1,10-癸二醇,项目编号为2005ED741062,承担单位为俪徕公司,发证时间为2005年6月,有效期为三年。
对此博聚公司则认为,1,10-癸二醇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并提交了一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1997]503号)复印件。
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老产品有重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二)关于涉案产品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关系俪徕公司主张,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α,ω-长碳链二元醇,而涉案产品1,10-癸二醇也属于α,ω-长碳链二元醇。
为了证明癸二酸属于长碳链的二元酸,依照涉案专利方法获得癸二醇属于长碳链二元醇,俪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远童著《长链二元酸的来源》,发表于《微生物学通报》2000年第27卷第6期;
2.李岩等著《长链二元酸和二元醇合成聚酯的研究》,发表于《合成材料老化与应用》2005年第34卷第3期。
博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
博聚公司认为,本领域公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说的α,ω-长碳链二元酸,它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直接获得的产品一定是C12或C13的长碳链二元醇,而非涉案产品C10的二元醇。
(三)关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俪徕公司主张:(1)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中关于“所说的α,ω-长碳链二元酸,它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的限定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因为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在于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以及工艺参数的选择,其限定的是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
权利要求1记载长碳链二元酸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是受限于当时撰写水平和文字表达的局限性而导致的瑕疵。
(2)退一步来讲,即使考虑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有文字来确定保护范围,将选用的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替换为C10的二元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很容易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替换。
为了证明上述主张,俪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浙江博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特种功能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删密版》(简称《环评报告》)。
俪徕公司主张:(1)该报告第70页显示博聚公司的1,10-癸二醇产品的生产原理与涉案专利相同;
(2)该报告第72页显示端位二元醇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的生产工艺亦相同;
(3)该报告第47页、第128页显示博聚公司生产废气的成分中包括二氧化硫,第56页显示污水处理装置设备包括碱液高位槽,第112页显示危险化学品包括30%浓度的氢氧化钠,据此可以推断博聚公司的生产工艺中存在采用浓硫酸作为催化剂,以及进行碱洗步骤的可能性。
2.2019年10月15日博聚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1,10-癸二醇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
俪徕公司主张该情况说明载明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相同,显示主要杂质含1,8-辛二醇、1,12-十二烷二醇,说明涉案产品中存在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醇。
博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博聚公司表示:(1)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存在明显不同,具体包括二元酸、酯化催化剂、酯化温度、酯化方式、酯提纯方式、加氢催化剂、加氢压力、氢化反应温度等均不同。
(2)涉案产品选用的二元酸与涉案专利方法选用的二元酸不同。
涉案产品为C10的二元醇,其选用的二元酸是C10的二元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说的α,ω-长碳链二元酸,它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
本领域公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直接获得的产品一定是C12或C13的长碳链二元醇,而非C10的二元醇。
(3)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未采用硫酸作为催化剂,进而也不存在碱水清洗的步骤,依据在于博聚公司的《环评报告》第66页显示1,10-癸二醇的原辅料消耗情况表中没有硫酸。
四、其他事实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谈话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依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无法直接获得癸二醇产品,但不排除涉案产品杂质中含有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醇。
京电兴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博聚公司处合法购买而来,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俪徕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574元,包括: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购买费用5000元、公证费4060元、网页公证费1200元、文件翻译费314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青岛黄岛证经字第214号公证书、《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新产品证书》《环评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俪徕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是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通常来讲,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1.专利是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2.涉案产品是与专利同样的产品。
本案中,俪徕公司提交了《新产品证书》,主张涉案专利为新产品制造方法,博聚公司应对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俪徕公司并未证明依据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证书》上所载明的1,10-癸二醇。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从其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说的α,ω-长碳链二元酸,它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这一技术特征来看,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必然是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醇,而非俪徕公司《新产品证书》上载明的1,10-癸二醇;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碳链更长的1,8-辛二醇,1,10-癸二醇等的研究开发尚处于实验室阶段……难于实现大规模工业化生产”,说明俪徕公司也知晓1,10-癸二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存在,其生产现状为未实现大规模工业化生产。
故俪徕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其关于博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情况下,俪徕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证明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俪徕公司提供了《环评报告》和《情况说明》,主张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限定一种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其中所指的长碳链二元醇是指从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醇,包括二元酸的酯化反应、酯化物催化加氢和减压蒸馏,收集镏分即得产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α,ω-长碳链二元酸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
而涉案产品为1,10-癸二醇,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1,10癸二醇系选用C10的长碳链二元酸制备,其与权利要求1选用的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明显不同。
基于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俪徕公司主张将选用的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替换为C10的二元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等同替换。
根据化学常识可知,癸二酸与十二烷二元酸的物化性质基本相同,同样癸二醇与十二烷二元醇的物化性质也几乎相同,并且化学制备方法也一样。
博聚公司的《环评报告》表明1,10-癸二醇和1,12-十二烷二醇的生产原理、生产工艺相同;
博聚公司的《情况说明》显示1,10-癸二醇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相同,主要杂质含1,8-辛二醇、1,12-十二烷二醇说明涉案产品中存在C12、C13的二元醇。
因此,选用C10的二元酸作为原料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α,ω-长碳链二元酸,它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这一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
本院对俪徕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评述如下: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长碳链二元酸为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制造1,10-癸二醇的二元酸应选自C10的二元酸。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明确记载了“本发明所述的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方法,其中所指的长碳链二元醇是指从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醇......即得产品”;
在说明书实施例中也仅涉及1,12-十二碳二元醇和1,13-十三碳二元醇的制造方法。
虽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1,8-辛二醇,1,10-癸二醇等,但该部分仅是对现有技术中α,ω-长碳链二元醇制造方法的描述,并不能明确涉案专利的生产方法能够用于背景技术中涉及的二元醇制造。
俪徕公司在申请发明专利时并没有意识到涉案专利的生产方法能够扩展到其他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制造。
第二,虽然作为同系物的癸二酸与十二烷二元酸,十三烷二元酸及其获得的二醇在物化性质上较为相似,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作为原料的同系物,其碳链数的不同会直接影响生产过程中的反应条件和原料的配比,从而导致对应生产过程中具体的工艺参数存在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及α,ω-长碳链二元醇的具体生产工艺参数的限定,基于前述,涉案专利仅能证明其所述具体生产工艺参数是适用于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醇的生产,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在无需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能够明确联想到涉案专利的具体生产工艺可以适用于1,10-癸二醇的制造。
第三,博聚公司的《环评报告》显示其编制时间为2018年12月,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至少早于俪徕公司公证购买该产品的时间,即2018年9月10日。
故不能由此当然认定博聚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系以《环评报告》所载相关内容为依据。
而且即使将《环评报告》中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生产流程认定为涉案产品的相应生产流程,《环评报告》中记载的内容也仅涉及反应的化学式和主要生产步骤,并没有记载具体的生产工艺参数,不能证明癸二醇和十二烷二醇的具体生产工艺参数是相同的。
《情况说明》中产品杂质含有1,8-辛二醇、1,12-十二烷二醇仅表明最终产物含有辛二醇,十二烷二醇,而产物中各成分的具体生成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并不能证明上述杂质是由辛二酸、十二烷二酸经过反应得到的。
因此基于《环评报告》和《情况说明》不能得到癸二醇和十二烷二醇的具体生产工艺是相同的,进而也不能证明采用C10的二元酸与涉案专利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制造的二元醇构成等同替换。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选用的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无法当然替换为涉案产品所选用的C10的二元酸,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至少不具备涉案专利中“所说的α,ω-长碳链二元酸,它选自C12、C13的长碳链二元酸”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对俪徕公司其他诉讼理由的评述俪徕公司主张《环评报告》中显示博聚公司生产废气的成分中包括二氧化硫,污水处理装置设备包括碱液高位槽,危险化学品包括30%浓度的氢氧化钠,据此可以推断博聚公司的生产工艺中存在采用浓硫酸作为催化剂,以及进行碱洗步骤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从《环评报告》可以看出博聚公司生产废气成分包括二氧化硫,但是俪徕公司所述浓硫酸可以和低碳醇发生氧化还原反应生成二氧化硫的反应是采用浓硫酸作为催化剂时不希望发生的副反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反应的正常进行是需要避免上述副反应发生的,因此是否有二氧化硫排放并不是是否采用浓硫酸作为催化剂的判断依据。
而且涉及生成二氧化硫的反应种类很多,在没有确认二氧化硫是在酯化反应时产生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推断二氧化硫是由于浓硫酸氧化得到的,进而也不能证明博聚公司采用浓硫酸作为催化剂。
第二,《环评报告》中碱液高位槽是污水处理装置设备,属于污水后处理工艺所使用的设备,而涉案专利酯化产物用碱水冲洗是生产过程中的工艺,两者并不属于相同的工艺步骤,因此设置该碱液高位槽不能证明存在碱水冲洗步骤。
同时涉及使用氢氧化钠碱性液体的工艺很多,在没有确认氢氧化钠与碱水冲洗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亦无法当然得到存在碱洗步骤的结论。
第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同的催化剂所获得的催化反应性能是不同的,即不同的催化剂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因此催化剂的替换并不能满足等同特征中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这一要求。
因此俪徕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俪徕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