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980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钦,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平,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黄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乔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钦及被告黄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国平立即停止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黄国平赔偿乔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5万元;
3.判令黄国平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乔丹公司的知名“乔丹”品牌。
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不断地努力,“乔丹”品牌早已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乔丹公司自设立以来,经过巨大的人力、物力的持续投入,早已发展成具有强大创收能力和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大型民族品牌企业。
2002年乔丹公司的“乔丹牌”运动鞋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乔丹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黄国平在淘宝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乔丹格兰品牌直销店”的网店,黄国平明知乔丹公司的“乔丹”品牌的知名度,未经乔丹公司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宣传、销售非乔丹公司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商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黄国平擅自在网页上将“乔丹”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乔丹公司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乔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有鉴于此,乔丹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黄国平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乔丹公司持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黄国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乔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仅抢占了属于乔丹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给乔丹公司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乔丹公司的商誉。
黄国平辩称:1.黄国平所销售的产品品牌系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乔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
2.黄国平开设的“乔丹格兰品牌直销店”和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经合法授权,不构成对乔丹公司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如涉案产品被认定侵权,黄国平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针对乔丹公司提供的(2019)鹭证内字第106668号公证书,黄国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案主张侵权的是图形商标,但该证据的相关信息均未体现该商标的市场或获奖情况,无法证明其具有极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该证据强调乔丹公司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尽管未直接标注其图形商标,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乔丹公司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针对乔丹公司提供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21642号公证书,黄国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国平在淘宝网销售的鞋类产品为有商标权的产品,不构成对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否侵权的认定息息相关,能够证明黄国平在淘宝网销售带有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鞋服,侵犯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针对黄国平提供的第1368404号商标证、第1360923号商标证,本院对其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可以证明黄国平在淘宝店铺宣传及所销售的产品中并未规范使用该二枚商标。
4.针对黄国平提供的《证明》《销售发货单》,本院认为其能够证明黄国平所开设“乔丹格兰品牌直销店”是经过案外商标权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授权且所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乔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等,系第3028870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目前仍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系第1368404“ ”商标、第1360923号“ ”商标的权利人。
第1368404“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内裤;
游泳衣;
鞋;
帽;
袜;
领带;
披巾;
腰带。
核准注册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2月27日。
第1360923号“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5类:衣物;
运动衫;
运动裤;
游泳衣;
鞋;
跑鞋;
足球鞋;
篮球鞋;
运动鞋。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2月7日至2030年2月6日。
此二枚商标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4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21642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委托代理人杨昔宁于2020年3月17日向公证处申请对“乔丹格兰品牌直销店”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其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络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查询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杨昔宁通过“公证云”平台对购买案涉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及其在“公证云”上查询该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中使用了“ ”“ ”“乔丹格兰”标识,该产品的购买价格为149元,链接销售量为6件。
案涉商品“乔丹格兰品牌断码冬季加绒运动鞋高帮雪地靴大码保暖鞋361”系“乔丹格兰品牌直销店”所销售。
该网店销售多款与乔丹公司“ ”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运动鞋。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在鞋盒及鞋子显著位置上使用了与乔丹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28870号“ ”注册商标相近的“ ”标识。
经淘宝公司披露,“乔丹格兰品牌直销店”店铺的经营者为黄国平。
另查明,“乔丹格兰品牌直销店”系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的淘宝网络销售商。
该店铺所销售标有“乔丹格兰JOEDONGOLAN”标识的运动鞋类系该案外人生产并其销售的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黄国平销售,货号为A9952、白色、规格38,与乔丹公司所取证的产品信息吻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乔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
2.黄国平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乔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若构成侵权,是否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乔丹公司系第3028870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故乔丹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乔丹公司主张其所持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的专用权被黄国平侵害,有权作为商标权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识别功能越明显,保护力度则越强。
乔丹公司所持有的第3028870号“ ”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已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故其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和明显的识别功能,对其保护力度也应相应地增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黄国平在其所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鞋盒及鞋子显著位置上使用了“ ”标识,与经核准注册的第1360923号“ ”商标不一致,构成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黄国平亦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乔丹格兰品牌直销店”多处产品链接及图片中多处使用“ ”标识和“乔丹格兰”标识,与经核准注册的第1360923号“ ”商标和第1368404号“ ”商标并非完全一致,其中第1360923号“ ”商标的构造系方框里有位扣篮运动员,方框外环绕标注“空中飞人”,底部标注“JUMPMANPRO”字样;
第1368404号“ ”商标系“JOEDONGOLAN”与“乔丹格兰”上下组合的标识。
黄国平在其淘宝店铺中对此二枚商标进行拆分剥离使用进行宣传,并销售多款带有“ ”标识的运动鞋,容易导致公众将“ ”标识与乔丹公司持有的“ ”注册商标混淆或误认,而该“ ”标识并非黄国平所持有或经许可使用的商标,亦非其供货商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故黄国平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其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3,黄国平提供的《证明》和《销售发货单》,能够证明其所开设“乔丹格兰品牌直销店”是经过案外商标权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授权经营且其所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黄国平销售,货号为A9952、白色、规格38,与乔丹公司所取证的产品信息吻合。
故黄国平能够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黄国平虽能提供合法来源,但其在所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宣传和推广过程中大量使用与乔丹公司持有第3028870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 ”标识,侵害了乔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乔丹公司虽主张黄国平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有特别法可以适用则无需适用一般法。
故黄国平的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乔丹公司所主张的黄国平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乔丹公司被侵害的是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因乔丹公司未能证明其名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不良影响,故对乔丹公司所主张的“判令黄国平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乔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黄国平侵权所受损失或黄国平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黄国平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乔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故乔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反之,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平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由被告黄国平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财顺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