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29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
住所地:日本国石川县。
法定代表人:吉田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纪平,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申请再审称:(一)综合考虑商标的发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比对主要部分和采用隔离观察等方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特别是,诉争商标包含的文字虽然在书写形式上与中文繁体字“萬歲樂”有近似之处,但其本质上依然是日语汉字的书写形式,其与引证商标所包含的“岁岁乐”商标,在书写方式、笔画、字体、整体视觉感受上差异非常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仍能够分辨,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二)诉争商标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宜轻率地予以撤销,而且引证商标均未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如果贸然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极大的社会资源浪费,也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对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也不公平。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日汉双解学习词典》关于诉争商标三个文字的含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包含的文字为日语汉字,非中文繁体字体;
证据2-13,包括诉争商标在杂志、报纸上的宣传报道、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授权书、维权记录、品牌推广活动、若干日料店开业典礼中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标注有诉争商标的酒产品在相关商场、超市等出售的照片、送货单、电商平台上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酒产品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体和消费对象;
证据14,以引证商标文字“岁岁乐”为关键字在电商平台上的查询结果,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从未实际在酒产品上使用过。
五粮液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即第10439999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商标标志见下图),文字类似于“万岁乐”的繁体中文“萬歲樂”;
引证商标一即第1190981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为“岁岁乐”;
引证商标二即第6435357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岁岁乐”。
诉争商标虽然由日文汉字构成,但中国相关公众对日语认知能力较低,通常将其识别为中文繁体字“萬歲樂”,而且,根据五粮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在其“加贺梅酒”上使用诉争商标,该产品在电商平台被称为“万岁乐加贺梅酒”,也证明了诉争商标被识别为“万岁乐”。
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岁岁乐”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诉争商标 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主张,诉争商标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呼叫为“万岁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等方面相近似。
综上,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小堀酒造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