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803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伊恩·唐·特兰,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702号A栋6层。
法定代表人:林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该公司法务。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与被告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达迪奥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庆丽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
原告迪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参加了本案2020年7月27日的诉讼,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参加了本案2020年8月27日的诉讼。
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京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2020年7月27日的庭审,本院依法对该次庭审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Dior”“迪奥”“eddadior”“eddaDior”等与“Dior”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二被告就其从事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对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其网站上经营的侵权店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4.判令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声明;
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于法国,是著名的时尚消费品公司,隶属于全球知名的奢侈品集团--路威酩轩集团(LVMHGroup),主要经营女装、男装、首饰等高档消费品。
自原告创立以来,其Dior(中文名称:迪奥)品牌设计不断创新,在时装、珠宝、手表等领域,高贵、优雅的产品获得了世界各地消费者与时尚界专业人士的赞誉。
Dior品牌自诞生以来,经数十年宣传推广,已成为国际知名顶级服装品牌,在国内外服装行业享有极强的识别度和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Dior品牌已在中国服装行业成为知名品牌。
为了保护Dior品牌的知识产权,原告早在1985年就在中国注册多件Dior商标,且这些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原告对其Dior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生产、销售“迪奥”品牌内衣等服装产品。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微信上注册了“迪奥内衣”官方公众号,并通过该公众号宣传、推广其“迪奥”品牌内衣。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还在淘宝、天猫、以及由被告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网站等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店铺,并在店铺名称、品牌介绍、产品名称、展示图片及商品本身上多处使用“Dior”“迪奥”等标识。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已在中国注册并知名的“Dior”商标的侵权。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上的宣传信息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负有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京东公司应为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侵权行为如下:1.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Dior”商标。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文章及图片中,以及其京东、淘宝、天猫店铺中所销售的产品上,多处单独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Dior”标识。
2.被告艾达迪奥公司“eddaDior”商标与原告“Dior”商标近似。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其销售的内衣产品的吊牌上使用了“eddaDior”商标,该商标完整包含原告的“Dior”商标,其书写方式相同,即字母“D”为大写,其余三个字母为小写,排列方式也完全相同。
另外,两个单词均为无含义臆造词,发音亦非常近似。
因此,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的“eddaDior”商标和原告的“Dior”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在法院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中被多次进行过认定。
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8]第0000083717号裁定书”中认定,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的第15407416号“edddaDior”商标完整包含原告的“Dior”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ior”,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该“edddaDior”商标已被商评委予以宣告无效,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的该商标已无合法权利基础。
3.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的“迪奥”商标与原告“Dior”商标近似。
“Dior”商标在中国市场上的固定中文翻译为“迪奥”,其与英文“Dior”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该商标近似事实已多次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网店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迪奥”商标与原告的“Dior”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4.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网站上经营名为“eddadior迪奥内衣旗舰店”的店铺,宣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平台上的宣传信息、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负有审查和注意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因此,被告京东公司应为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涉案商标使用在内衣等服装产品上,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同属25类商品,且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
6.原告Dior服装品牌在国内外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服装生产经营企业,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完全有可能、有条件通过各种公开渠道知悉原告及其知名的Dior商标。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明知原告Dior品牌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向原告的知名商品靠拢,在其生产、销售的内衣等服装产品及宣传物品上标注“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及在其多家网店店铺品牌简介中标注“eddadior迪奥系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等具有误导性的内容描述,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意在搭乘原告知名度的便车,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原告商标Dior为无任何含义的臆造词,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与原告国籍不同、语言和文化背景完全不同,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抄袭原告商标、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具有主观恶意。
7.鉴于原告Dior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商标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当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将原告的Dior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等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和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系来自于原告,或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与原告存在从属、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或某种形式的商业合作,进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
综上,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在内衣等服装商品上的“Dior”“eddaDior”“迪奥”商标与原告的Dior注册商标已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应知原告及其Dior服装产品在业内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Dio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必将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相关市场的混淆,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因二被告从事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民事立案法律规定后,原告迪奥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对二被告的系争事实为京东商城上的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所对应的生产、销售行为及与此相关的涉案商品的宣传行为,同意除此之外的其他系争事实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一、案外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596950号”商标和第“1937196号”商标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授权艾达迪奥公司使用。
1.案涉“596950号”商标系案外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5月30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第“1937196号”商标系案外人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T恤杉;
服装;
帽子;
手套(服装);
童装;
袜;
鞋;
婴儿全套服;
游泳衣;
运动衫”商品上。
2010年12月20日,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受让该“1937196号”商标。
现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2015年7月1日,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案涉商标授权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15日。
3.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取得上述授权之后,即合法享有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在案涉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不构成对原告迪奥公司的侵权。
二、原告迪奥公司主张案涉商标构成与其注册商标的近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所使用的是权利人合法授权的、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原告若主张该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京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销售。
收到起诉状后,经核实,涉案店铺已经搜不到涉案商品。
涉案店铺系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经营,该公司主体身份已经在涉案店铺进行了公示,现该店铺已经停止经营。
京东公司事先审核了涉案商家的资质,符合开店条件,事后没有过错。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公司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京东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所有店铺的产品细节进行管理,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外,涉案店铺之外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原告指控京东公司与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以京东公司为管辖连接点起诉至法院,但原告指控侵权的系争事实,除了京东商城涉案店铺的经营行为外,还有淘宝、天猫网站以及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微信公众号发生的行为,上述系争行为明显与京东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迪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证据1、原告第248936号、第G610601号Dior商标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1985年起就在中国大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Dior商标,原告对Dior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所使用的是经过合法注册并授权的商标,并非原告主张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证据2、商评字[2018]第127854号关于第9054735号“D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英文“Dior”商标已被认定为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G610601号Dior商标的驰名认定在该裁定书第4页,确实没有显示“驰名商标”字眼。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裁定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从内容上看,该裁定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我国驰名商标采用个案认定制度,即便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在该裁定书出具的时间节点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也不代表该商标在其他时点的状态。
被告使用的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该裁定书认定的时点,该裁定书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无论原告主张的商标现在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均系合法使用在先注册并经合法授权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证据3、Dior与迪奥构成近似商标的多份商标局决定,拟证明英文“Dior”与中文“迪奥”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决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从内容上看,这些决定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艾达迪奥公司系合法使用在先注册并经合法授权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1)(2015)-24914号决定所采用的引证商标并非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与案涉商标也不属于同一分类,与本案无关。
该决定对原告主张的“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2)(2016)-38482号决定所采用的引证商标并非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与案涉商标也不属于同一分类,与本案无关。
(3)(2017)-39661号决定仅是对其作出的时点的相关情况作出的认定,不能溯及至被告所使用的案涉商标的注册时点,对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不具有认定效力。
且该部分认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2018)-17554号决定仅是对其作出的时点的相关情况作出的认定,不能溯及至被告所使用涉案商标的注册时点,对被告所使用案涉商标不具有认定效力。
且该部分认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两被告注册信息企信网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艾达迪奥公司注册信息里关于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证据5、商评字[2018]第83717号关于第15407416号“eddaD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第15407416号“edddaDior”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的该商标已没合法权利基础,故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的商标侵权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裁定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从内容上看,该裁定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即便按照该裁定书的认定,引证商标在第15407416号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约定的知名度,也不代表该引证商标在其他时点的状态。
被告使用的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该裁定书认定的时点,该裁定书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证据6、(2019)京国立内经证书第850号公证书(京东店铺公证),作出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拟证明,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网站上经营名为“eddadior迪奥内衣旗舰店”的店铺宣传、销售侵权产品并多处单独、突出使用”迪奥”“Dior”等标识,误导消费者,具有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被告系经过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使用案涉商标的,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开设旗舰店的意见:被告开设旗舰店时向京东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并经过了京东的合法审查。
证据7、原告通过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使用Dior商标的证据(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通过其官网、微信官方公众号在中国宣传其Dior商标以及销售冠以Dior商标的服装等产品。
原告Dior品牌服装产品经过长期、广泛、大量的销售,已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该组证据系原告的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信息,且形成时间均在被告所使用涉案商标之后,无法构成对被告合法使用案涉商标的阻碍。
原告使用的方式,也不是规范使用其引证商标,在字体排布和英文大小写上与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不一致。
证据8、原告在中国开设专营店的情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中国20个城市开设了300多个专营店,并销售冠以原告Dior商标的服装等产品。
原告Dior品牌服装产品经过长期、广泛、大量的销售,已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的专营店大多数系销售美妆类产品,与涉案商标不属于同一商品类别。
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9、原告Dior商标于2006年至2016年期间在中国受保护的记录,拟证明,多份法院判决、商标局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均认定原告Dior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在服装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采用个案认定制度,即便原告主张的商标经部分法律文书认定,在该法律文书出具的时间节点构成驰名商标,也不代表该商标在其他时点的状态。
被告使用的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作出认定的时点,该部分法律文书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并且,无论原告主张的商标现在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均系合法使用在先注册并经合法授权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对各文书分别质证如下:(1)(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判决书体现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息与本案原告不完全重合,是否属于同一主体,请法院依法审查。
(2)(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270号判决书体现的当事人(原告)信息与本案原告不完全重合,是否属于同一主体,请法院依法审查。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是否已经生效。
从判决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所涉及的第18类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关。
(3)(2015)京知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体现的当事人(第三人)信息与本案原告不完全重合,是否属于同一主体,请法院依法审查。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是否已经生效。
从判决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引证商标在2010年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关。
(4)商评字[2014]第0000108258号裁定书体现的当事人(申请人)信息与本案原告不完全重合[该组证据第(5)份同样出具于2014年12月的裁定书体现的信息即与本案原告相同],是否属于同一主体,请法院依法审查。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定书是否已经生效。
从裁定书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申请人的商标在2009年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商评字[2014]第0000112960号裁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定书是否已经生效。
从裁定书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原告第14类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对商评字[2014]第0000112961号裁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定书是否已经生效。
从裁定书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引证商标在2011年的知名度情况,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7)2006商标异字第01568号裁定书体现的当事人(异议人)信息与本案原告不完全重合,是否属于同一主体,请法院依法审查。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定书是否已经生效。
从裁定书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引证商标在该裁定作出当时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2007商标异字第01525号裁定书内容不完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定书是否已经生效。
从裁定书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第9类引证商标在该裁定作出当时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9)2007商标异字第01715号裁定书体现的当事人(异议人)信息与本案原告不完全重合,是否属于同一主体,请法院依法审查。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定书是否已经生效。
从裁定书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引证商标在该裁定作出当时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0)对(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3510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1)对(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4246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2)对(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9957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3)对(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0077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4)对(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1105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第9类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5)对(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2002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第24类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6)(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1984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7)(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1999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第3类案外人的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8)对(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4681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的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9)对(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236号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从该决定的内容上看,体现的是该案第14类引证商标在该决定作出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10、2012年Dior奢侈品在华知名度调研报告,拟证明,调查结论显示:Dior、迪奥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达到96%,每两个人中就有一个人知晓DIOR、迪奥品牌超过五年。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体现被调研人员的身份和原始的调研资料。
仅从内容上看,也体现了被调研的人群并不能完全区分原告自身的品牌(能准确识别Dior和CD的比例不超过50%),无法证明原告的知名度情况。
证据11、007至2019年期间国内媒体对原告Dior品牌的宣传和报道,拟证明,众多国内知名媒体如中国日报、网易新闻、新浪网、凤凰网、腾讯网等对原告Dior品牌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报道,多数报道中对Dior品牌的形容为:世界顶级时装品牌、世界顶级奢侈品牌、世界时装十大奢侈品牌之一等,说明原告Dior品牌在中国市场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享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1非官方权威报道,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并且该部分证据均形成于被告使用的案涉商标注册之后,与被告无关。
证据12、(2019)京国立内经证书第852、1250号公证书(天猫店铺公证及购买),拟证明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其主张具有恶意。
具体来讲证据12中的852号公证书中第125页和126页商品纸质吊牌这部分。
天猫商铺主要卖的是内衣。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系经合法授权使用早已经过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主张天猫旗舰店购买的商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京东店铺销售商品的依据。
天猫和淘宝购买的商品不是重合的,故不能以天猫购买的商品来证明京东商城的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16、“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内档,拟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注册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实为大陆人唐亚东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公司英文名称为“FranceDiaoGroupLimited”,但在实际使用和宣传中,故意将其英文名称中的汉语拼音“Diao”改为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Dior”,以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其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没有进行公证和翻译,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证据17、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全国的店铺信息及相关网络宣传,店铺信息整理共8家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其他部分都是网页信息。
拟证明,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全国开设多个店铺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规模较大。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系经过合法授权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8、关于内衣、服装行业利润率的介绍,拟证明,内衣、服装的利润率较高,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较高的违法利益。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系经过合法授权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服装行业利润率的报道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19、原告为制止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被告京东公司侵权行为的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样品费、翻译费、法律服务费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支出共计约17万元。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系经过合法授权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第7页的发票体现的公证书,原告甚至未作为证据提交,却向被告主张费用,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第10页的翻译费发票,内容也未在证据中体现。
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发票不相对应,也与被告无关。
账单并未实际发生,从账单信息来看第12页和第14页,两份账单不符合常理,故真实性存在问题。
根据受案范围的变化,原告庭审中撤回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表示在另案中进行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对原告撤回的上述证据,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不需要质证。
被告京东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迪奥公司举证材料行使当庭质证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2020)浙桐证民内字第4302号公证书,内包括第“59695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等,商标档案是从商标网截屏打印。
拟证明第“596950号”商标于1992年05月30日依法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证据2、(2020)浙桐证民内字第4303号公证书,内包括第“19371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档案等,商标档案是从商标网截屏打印。
拟证明第“1937196号”商标于2002年10月14日依法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
证据3、(2020)浙桐证民内字第4306号公证书,内包括授权书。
拟证明上述第596950号、第193719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的权利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07月01日至2023年10年15日。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系经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迪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证据1-2真实性认可。
证据2缺少一个续展的证据材料,现在显示的注册期限是到2012年10月13日;
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艾达迪奥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样式与其实际使用的不一致,艾达迪奥公司实际使用的时候已经进行了改变。
并且,第15407416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第265995号商标已被商评委驳回,该两号商标的申请注册人还申请了其他商标样式,均已被驳回。
对艾达迪奥公司证据3,因为商标注册人是香港的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该证据需要进行公证认证,艾达迪奥公司举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对艾达迪奥公司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京东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京东网站下方可信网站信用评价、营业执照公示信息,拟证明其是京东商城网站经营者,是从事平台商务经营,并未参与产品销售。
证据2、涉案商品在网页搜索结果,拟证明涉案店铺已经停止经营,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截屏,在收到法院起诉书时进行的搜索的结果。
证据3、涉案店铺营业执照,开铺许可证、识别号、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合同转让证明、授权书、我方查询该两商标目前状态,拟证明尽到了核查的义务。
原告迪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京东公司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京东是电子商务平台,但其作为经营者应该对其平台上开设店铺的资质进行审核,京东公司没有尽到该审核义务,其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京东公司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网络截屏打印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显示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4月8日之前,无法证明京东公司制止了侵权行为。
对京东公司证据3,营业执照、许可证、识别号、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可;
商标注册证明只提供了一个号的转让证,不认可证明目的;
授权书没有体现独占或不可撤销的内容,不符合开设旗舰店铺的要求,不认可。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京东公司证据1、3没有异议。
对京东公司证据2真实性认可,艾达迪奥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艾达迪奥涉案在京东商城上的涉案店铺停止经营是基于其他原因。
实际撤店的时间早于京东公司该次网络搜索查询时间。
关于原告迪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含实物),系在案外的天猫平台公证购买,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当庭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迪奥公司(证据12除外)、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程度,由本院在本判决的后续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迪奥公司引证商标及知名度等相关事实查证情况原告在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为第248936号、G610601号注册商标。
第248936号商标于1986年4月30日依法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克里斯蒂安·迪奥尔(法国),1997年1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迪奥公司,经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G610601号商标,为CHRISTIANDIORCOUTURE(即本案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DIOR商标,已注册并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穿着用品;
包括运动服;
儿童服装;
尿布和襁褓;
帽及鞋如靴;
皮鞋和拖鞋(截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反映了原告在中国开设多家专营店,以及长期广泛销售本案引证商标DIOR品牌服装的事实;
也反映了媒体对原告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及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经营的品牌的相关报道,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使用并推广其上述注册商标的社会影响程度。
这些证据能够证明“Dior”品牌服装在中国服装市场占有一定份额,有较高的知名度,“Dior”商标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受到过裁判文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4246号《第12585814号“媚迪奥MEIDIO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书写明:…异议人(指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先注册的“迪奥”“DioR”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在服装等时尚产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文字具有一定独创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写明: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DIORHOMME”,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一(指本案原告的“Dior”系列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IOR”、字母构成及读音相近。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加之各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共存于市场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原告迪奥公司的“Dior”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英文“Dior”与中文“迪奥”在市场上已形成了特别的对应关系。
二、原告指控二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查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立内经证书第850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3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瑾使用该处台式电脑,连入互联网后,进行了以下操作:一、在电脑桌面新建空白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2019-4-8保全1”,打开该Word文档;
二、双击电脑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图标,显示页面后,点击显示的浏览器页面的“工具”,显示菜单后,点击“Internet选项”,显示窗口后,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下的“删除”,显示窗口后,点击“删除浏览历史记录”下的“删除”,点击“应用”,点击“确定”,显示页面后,按下键盘上的“PrtSc”键,对页面显示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于“2019-4-8保全1”Word文档中(内容见附件第1页);
三、在浏览器页面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键,显示页面后,按下键盘上的“PrtSc”键,对页面显示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于“2019-4-8保全!
”Word文档中(内容见附件第2页);
四、在步骤三操作后所示页面中的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点击“百度一下”,显示页面后,按下键盘上的“PrtSc”键,对页面显示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于“2019-4-8保全1”Word文档中(内容见附件第3页);
五、在步骤四操作后所示页面的地址栏输入“mall.jd.com/index-651688.html”,按回车键,显示页面后,按下键盘上的“PrtSc”键,对页面显示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于“2019-4-8保全1"Word文档中(内容见附件第4-18页);
六、点击步骤五操作后所示页面上方的“品牌简介”显示页面后,按下键盘上的“PrtSc”键,对页面显示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于“2019-4-8保全1”Word文档中(内容见附件第19-28页);
七、点击“后退”至步骤五操作后所示页面,将鼠标光标移动至页面上方的“迪奥eddadior内衣旗舰店”,显示页面后,按下键盘上的“PrtSc”键,对页面显示相关内容进行装屏,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于“2019-4-8保全1”Word文档中(内容见附件第29页);
八、点击步骤七操作后所示页面中的图标,显示页面后,按下键盘上的“PrtSc”键,对页面显示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于“2019-4-8保全1”Word文档中(内容见附件第30);
九、在步骤八操作后所示页面中的“验证码”后输入验证码,按下键盘上的“PrtSc”键,对页面显示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于“2019-4-8保全1”Word文档中(内容见附件第31页);
十、点击步骤九操作后所示页面中的“确定”,显示页面后,按下键盘上的“PrtSc”键,对页面显示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于“2019-4-8保全1”Word文档中(内容见附件第32-33页);
结束操作。
公证人员将“2019-4-8保全1”Word文档插入页码后保存并打印,共参拾参页。
该公证书附件第4页、第5页、第6页、第7页、第9页、第10页、第11页、第12页、第13页、第14页、第15页、第第18页、第21页、第22页、第23页、第26页、第27页、第28页、第29页、第30页、第31页、第32页、第33页面显示了“迪奥eddadior内衣旗舰店”、“”、专注法式轻奢舒适文胸、文胸专区、内裤专区、丝袜专区、男女棉袜等字样及文胸、内裤等图,价格为59元、79元、99元、269元、339元等不等;
第8页保存的页面显示:“eddadior迪奥系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于2015年正式授权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中国区总代理商!
eddadior迪奥是简欧原创品牌,时尚、品味、精致的设计与工艺衬托出自由气息…”;
第16页、第17页、第19页、第20页、第24页、第25页显示:“迪奥eddadior内衣旗舰店”的宣传和介绍中包含“迪奥国际名媛馆”“迪奥(eddadior)2018春季内衣新品第一波发布会现场”“EDDADIor”“eddadior迪奥”“EDDADIOR迪奥”等字样。
三、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相关抗辩事实查证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2020)浙桐证民内字第4302、4303、4306号三份公证书进行抗辩,表示其系第596950号、第193719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被授权人,将其使用于广告宣传或商品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2020)浙桐证民内字第4302号公证书中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等显示:第596950号商标于1992年05月30日依法经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注册人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截止)”。
根据(2020)浙桐证民内字第4303号公证书中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档案等显示:第1937196号商标于2002年10月14日依法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
服装;
帽子;
手套(服装);
童装;
袜;
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运动衫”,注册人为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2020)浙桐证民内字第4306号公证书中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落款并签章的《授权书》内容如下: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艾达迪奥公司使用:商标中文迪奥,商标注册号596950,商标英文(拼音)eddadior,商标注册号1937196国际分类为第25类,许可使用的商标种类为袜子、文胸及文胸配套女生内裤系列生产开发、销售、以及全权代理一切法律事务活动,该授权正本有效,任何复印件均为无效。
授权有效期: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15日。
四、被告京东公司相关抗辩事实查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了京东网站下方可信网站信用评价、营业执照公示信息,以及涉案店铺营业执照,开铺许可证、识别号、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合同转让证明、授权书、涉案商标查询状态、涉案店铺下架截屏,证明京东公司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京东公司对艾达迪奥公司开设涉案店铺已进行了相关经营资质审查;
被告京东公司在收到法院起诉书时在京东商城上进行搜索、并提交的涉案商品网页搜索结果网页截屏显示,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公众已经无法在京东商城上获得涉案店铺涉案商品的网络信息。
另,京东公司当庭陈述,京东商城上的涉案店铺已经撤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当庭对表示认可;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表示涉案店铺停止经营是基于其他原因。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相关事实查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诉讼事实所致实际经营损失的具体情况。
原告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物取证费、翻译费、法律服务费等。
关于公证费支出,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向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出具的6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其中发票号码为09366841、票面载明公证费数额为15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有关,其余票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
关于购物取证支出,原告提供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武斌出具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00537071)1张,该票面载明服装*女内衣398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实物证据,故该票据的发生与本案无关。
关于翻译费支出,原告提供北京思必锐翻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5749730《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该票面载明其他咨询服务*翻译费4254元。
关于律师费支出,本案有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14日向其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62792414)1张,票面载明签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100000元,但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授权委托合同;
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29日单方出具的关于“题述案件”的法律服务费付款账单2张,其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费用结算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均无法确定。
六、其他事实查证另查一,根据京东商城(www.jd.com)网站下方“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营业执照等公示信息,网址为www.jd.com的京东商城网站由京东公司经营。
另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8]第0000083717号《关于第15407416号“edddaD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写明“本案争议商标(即本案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所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即本案原告所属)的显著识别部分“Dior”,且并未形成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特定含义以资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穿着用品、各种衣物、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Dior”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另查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可以查明,案外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香港,为中国自然人唐亚东注册的私人公司。
故被告提供的三份公证书经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法人在国内签名公证,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在案认定。
另查四,案外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eddaDior”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确定其本案诉求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审理范围以此为限。
有关商标注册权利冲突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在本案受案范围之外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其他民事争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京东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其是否应对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涉案行为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为第248936号、G610601号注册商标权人。
上述2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一、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对其涉案行为应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判断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是其所合法受让的商标能否形成有效抗辩,其所属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超过了合理边界,有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会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原告迪奥公司指控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Dior”商标进行宣传,并在京东开设店铺“eddadior迪奥内衣旗舰店”销售涉案商品,多处单独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Dior”标识,其使用的“迪奥”商标与原告的“Dior”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的使用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同属25类商品,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极易使消费者和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系来自于原告,或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与原告存在从属、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或某种形式的商业合作,进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
2.被告艾达迪奥公司“eddaDior”商标与原告“Dior”商标近似,完整包含原告“Dior”商标,书写方式相同,即字母“D”为大写,其余三个字母为小写,排列方式也完全相同,两个单词均为无含义臆造词,发音亦非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edddaDior”商标已被商评委予以宣告无效,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该商标已无合法权利基础。
3.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京东网站上经营名为“eddadior迪奥内衣旗舰店”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Dior”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大量使用和持续宣传,在服装及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宣传推广中将其与中文“迪奥”相对应,根据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广大消费者能够将“迪奥”与“Dior”形成对应关系,原告的引证商标应予以依法保护。
根据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的抗辩举证,其自案外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处获得了第596950号、第1937196号注册商标等授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获得的前述第596950号、第1937196号商标被授权使用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否定评价。
关于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其“迪奥eddadior内衣旗舰店”上及其宣传中使用的“”、“eddadior迪奥”“迪奥eddadior内衣旗舰店”“迪奥国际名媛馆”“迪奥(eddadior)”“EDDADIOR”“EDDADIOR迪奥”等字样及图的问题。
艾达迪奥公司应当依照我国商标法律规定规范使用上述商标,以避免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商业经营主体产生误认和混淆。
艾达迪奥公司对其经案外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和“”商标的使用应限于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商标标识及商品或服务类别范围,不得突破被授权的范围或对商标标识作变形、延伸使用。
在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涉案店铺涉案商品网页所展示的其使用行为中,由于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案涉商标标识与原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别,且商品销售市场、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的可能,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艾达迪奥公司将“迪奥”“eddadior”“迪奥(eddadior)”“EDDADIOR”“EDDADIOR迪奥”等分开或合并使用的行为及将涉案店铺名称命名为“迪奥eddadior内衣旗舰店”的涉案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使用前述标识经营的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涉案商品提供者艾达迪奥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或混淆,被告艾达迪奥公司涉案行为对原告迪奥公司引证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其应立即停止涉案使用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告提出的其对原告引证商标不构成侵权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京东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被告艾达迪奥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在本案中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业务,即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从单笔交易中获利;
亦为直接实施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涉案侵权信息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其并非明知或应知被控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京东商城“迪奥eddadior内衣旗舰店”的经营者艾达迪奥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原告亦未证明其于起诉前以书面形式向京东公司发送过有效权利通知。
在此情况下,京东公司不可能知道在京东商城上展示的动态、海量商品信息中哪些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网络信息。
京东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亦不存在与艾达迪奥公司共同侵权或帮助、教唆艾达迪奥公司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京东商城“迪奥eddadior内衣旗舰店”已经关闭、涉案商品已经下架的事实,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迪奥eddadior内衣旗舰店”的涉案侵权商品网页信息已经无法被公众获悉。
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京东公司提出的第3项删除涉案侵权网页信息内容的诉求,没有再行裁决处理的必要。
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迪奥公司虽提供了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在全国的店铺信息、网络宣传以及内衣服装行业利润率介绍,但远不足以以此准确认定被告艾达迪奥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利的情况。
因原告迪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利的情况,本院将根据原告迪奥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艾达迪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方式、侵权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迪奥公司主张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艾达迪奥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艾达迪奥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且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本案通过判令被告艾达迪奥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充分补偿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对原告迪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项支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根据其举证情况,结合其主张的维权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的专业性、工作量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对其经济损失的支持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2020年7月27日的庭审活动,不影响本院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上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共计15754元;
四、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艾达迪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