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刑终748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保均,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凡,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3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保均、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皖0191刑初3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苏保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月份以来,苏保均租用合肥市长丰县一民房用于存放假冒白酒及制作假酒包材,同时,苏保均雇佣王**在其租赁的民房内制作假酒。
2020年1月14日4时许,侦查人员在长丰县民房制假窝点内将苏保均、王**抓获,并现场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瓶、5年版555瓶、8年版156瓶,及大量制假包材。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假酒价值人民币92570元。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保均、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925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保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苏保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
被告人苏保均、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保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扣押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瓶、5年版555瓶、8年版156瓶及大量制假包材(详见扣押清单),未移送至法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苏保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的处罚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保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苏保均,原审被告人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苏保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和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苏保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且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鉴于上诉人苏保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综合其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无不当。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许 琛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