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5073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米音特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龙胜手机市场**3D101经营者:郑宗才,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米音特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张胜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4220551A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06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OPPO”商标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
2005年3月29日,原告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电话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至202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31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数据线、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原告在1688购物平台发现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数据线等产品,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货品进行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然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请,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
2.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20年4月8日,原告委托智峰(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智峰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智峰公司委托林某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上述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林某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名为“妈妈驿站”的快递代收点。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某在该快递代收点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一件货品(快递公司:中通快递;
运单号:75339370748005),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及签收货品进行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一同将货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
最后交由林某保管。
之后,林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登陆www.1688.com(账号:cherry林木木),查看该账户后台订单号为“918961571732012710”对应的订单详情页面、物流信息页面、商品信息页面。
上述订单页面显示的商品名称为“适用OPPOR7R9plusR11s闪充充电头VOOC手机快充AK779充电器套装”,购买的A19充电器3A快充+盒子+数据线套装的售价为7.2元;
购买的闪充数据线的售价为1.5元,运费5元。
供应产品页面显示起批量≥2套,30天内1775套成交,1236条评价;
2.查看名为“pnsen官方旗舰店”的店铺页面中的“联系方式”、“旺铺档案”、“工商注册信息”。
联系方式显示为深圳市罗湖区米音特通讯行,联系人为郑宗才,电话为150××******,,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旺铺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深圳市罗湖区米音特通讯行,,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深圳市燃料公司**4013.对上述订单的货品进行确认收货。
2020年5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2020)粤江五邑第227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外部粘贴有一张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75339370748005,收件人为林女士,电话为153××******,,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妈妈驿站封存实物内装有一件闪充电源适配器、闪充数据线的套装产品以及一条数据线。
套装产品包装正面印有“”及“”标识以及“原装正品配件”、“闪充套装”字样。
包装盒侧面印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邮编583260,客户服务热线4001-666-888,域名www.oppo.com”字样,在包装盒背面印有“闪充电源适配器”和“闪充数据线”字样。
两条数据线插头上均印有“”标识。
2020年5月14日,原告出具两份《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且非原告授权厂商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费,共计6000元,并提交了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开具的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5000元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明,深圳市罗湖区米音特通讯行于2020年6月17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米音特通讯行,同日,注,注册地址由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深圳市燃料公司**401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龙胜手机市场**3D101/div>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套装)、数据线,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以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有公证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但发票上并没有注明对应的案号,也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米音特通讯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米音特通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91元,被告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