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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钰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孔令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6913号
案件名称广州钰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孔令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钰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孔令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13号原告:广州钰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波,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钰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乔公司)与被告孔令波、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钰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5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链接已经下架,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孔令波在被告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艳二美业”店铺内,销售了假冒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钰乔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孔令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案外人重庆市凤仪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清洁用油;

芳香精油;

美容用面膜;

皮肤增白霜;

化妆剂;

化妆品;

带香味的水;

防皱霜;

去斑霜。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2017年7月27日,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8月7日,案外人重庆市凤仪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带香味的水;

芳香精油;

防皱霜;

化妆剂;

化妆品;

美容用面膜;

皮肤增白霜;

清洁用油;

去斑霜;

洗面奶。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2017年7月27日,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2019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清洁用油;

芳香精油;

美容面膜;

皮肤增白霜;

化妆剂;

化妆品;

带香味的水;

防皱霜;

去斑霜。

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

2020年6月3日,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微信”,打开“拼多多”APP,通过“微信”账号登陆“拼多多”,返回“拼多多”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艳二美业”,点击“搜索店铺”,进入店铺,返回店铺首页,点击“美容院正品西子俏水感冰爽保湿霜150g补水保湿滋润抽油”,该链接的商品宣传图片中使用了“西子俏”标识(公证书附件第18幅图),点击单独购买并支付,显示订单编号为200603-XXXXXXXXXXXXXXX。

2020年6月5日,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包裹寄送至该公证处,经该公证处确认该快递系申请人购买,并将快递保存于该公证处。

2020年6月11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申请人拆开快递,包裹内有面膜一包、保湿露一瓶,申请人对上述保湿露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20年6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4934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714元,差旅费146元,实物购买费14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2020)浙杭之证字第4934号公证实物,内有“西子俏的水感冰爽保湿露”一瓶。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以及艺术字形的“西子俏”,系商标性使用;

包装正面上方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拼写、字形表现形式上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包装下方三分之一腰封的正中、包装顶部中间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包装的背面使用了艺术字体的“西子俏”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文字、读音都相同,只是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了艺术字体,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化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瓶体正面上部分是,下部分使用,构成相同商品的相同商标;

瓶体上使用了艺术字形的“西子俏”标识,构成相同商品的近似商标。

关于涉案商铺的产品宣传,原告经比对认为:宣传图片中使用了艺术字体“西子俏”标识系商标性使用,构成相同商品的近似商标,产品名称上使用了,系商标性使用,构成相同商品的近似商标。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艳二美业”的店铺系被告孔令波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10月25日禁售。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28件,销售金额共计3,7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2020)浙杭之证字第493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表示其正品包装盒的顶部有防伪标志,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将相同位置的防伪标毁损,此外,原告表示其正品商品不在网上销售,且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显示“本产品绝不网销网销纯属假货”,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在被告孔令波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货,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孔令波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化妆品”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拼音、图形的、,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了艺术字体的“西子俏”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孔令波的涉案店铺宣传中使用了艺术字体“西子俏”系商标性使用,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

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系商标性使用,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孔令波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鉴于涉案商品已经被寻梦公司禁售,故撤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未尽监管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此外,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寻梦公司发过侵权通知,而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就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相应的下架措施,已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于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孔令波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单价等因素确定被告孔令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凭证,但本院仍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实物购买费,确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孔令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钰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4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钰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钰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元,由被告孔令波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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