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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5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楼明路**滨海明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林创意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廖易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灵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智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6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大疆灵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原审第三人桂林智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许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疆灵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37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201430207007.1、名称为“云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之前,证据2中相关视频并未公开,原审判决对于证据2中相关视频的公开时间认定存在错误。

证据2中视频的公开日期应当以证据3优酷网上相应视频的公开日期为准,证据3中相应视频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有内部的制度进行规范,优酷网的视频在上传时可以设置密码,无法确定相关视频在上传时是否处于公开状态。

(二)即便考虑上述证据,该证据中公开的内容不足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用途是支撑成像装置,在使用过程中,使用者面朝该云台的后方,因此,一般消费者显然会更加注意产品的后部。

而桂林智神公司的证据中并没有公开其后方的视图,在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设计的视图也没有后视图,对于后视图及其差异没有评述也无法评述。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基于证据2中所记载的事实可以得出证据2网页中的视频公开于2014年6月25日,使用证据2自身公开时间并无不当。

证据3网页视频同样公开于2014年6月25日,与证据2的公开时间相同,证据2中公开的内容足以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林智神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疆灵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大疆灵眸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大疆灵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桂林智神公司原审述称: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大疆灵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专利权人原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后变更为大疆灵眸公司。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具有用于抓取云台整体的两个竖向手柄状结构,二者连接于一水平横杆上。

在该水平横杆中部连接有一S形结构,该S形结构底部连接有竖向连杆,该竖向连杆底部连接有水平设置的第一U形开口结构,该第一U形开口结构的开口处连接有竖向设置的第二U形开口结构,该第二U形开口结构的底部连接有带孔支撑板,该带孔板支撑端部连接有水平设置的半圆弧结构。

其中S形结构以及第一U形开口结构侧壁上均具有类长方形纹路,竖向连杆的底部一侧设置有水平条纹。

针对本专利,桂林智神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49076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桂林智神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大疆灵眸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大疆灵眸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7年5月8日,桂林智神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证据: 证据2: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显示在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官网“大疆创新”网站的新闻栏目下,记载了42个该网站发布的新闻页面,每个新闻网页上有若干条新闻,每条新闻均标注有对应的日期,其中有一条新闻的题目为“DJIRonin-七月正式开始发货”,并标注有“2014-06-25”字样。

在该题目为“DJIRonin-七月正式开始发货”的新闻网页中,有名称为“Ronin手持云台基本特性介绍”“Ronin手持云台广告系列之头脑风暴”和“Ronin手持云台广告幕后拍摄花絮”的3个视屏链接,点击均可播放。

证据3: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1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如影Ronin手持云台用户手册v2.0。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日向大疆灵眸公司和桂林智神公司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7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大疆灵眸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桂林智神公司,将桂林智神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至4转给大疆灵眸公司。

口头审理如其举行,大疆灵眸公司和桂林智神公司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桂林智神公司放弃使用证据1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所依据的证据及其组合方式是使用证据2或3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使用证据2或3分别与证据1结合,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桂林智神公司当庭出示证据2、3的原件并明确证据4仅用于辅助说明,不作为对比使用。

大疆灵眸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大疆灵眸公司认可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网页的上传时间不能说明网页图片、视频的公开时间,网页上传之后,任何时间都可以更改、添加视频、图片、文字内容。

口头审理过程中,大疆灵眸公司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3份反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以及3份反证转送给桂林智神公司。

桂林智神公司当庭签收并表示当庭答复即可,庭后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以及3份反证提交书面答复。

其中反证1为:文件编号为大疆内告20130527的“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发布和对外公测的基本原则”;

反证2为:盖有“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由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产品发布基本原则的说明”;

反证3为对优酷视频网站进行操作的若干网页截屏打印件,说明在优酷上传视频可以设置保密,只有获得密码的特定人才能播放。

桂林智神公司不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认为反证3不能达到大疆灵眸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视频设置私密。

口头审理中,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桂林智神公司主张以2017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第7-14页的视频截图作为证据2、3中视频公开的内容进行比对,大疆灵眸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桂林智神公司意见陈述书中截图的图片为证据2、3公证书中视频的图片。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2中相关视频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本案中,大疆灵眸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对桂林智神公司所提交证据2中视频公开日期的认定存在错误,认为网页视频为嵌入的来自优酷网的视频,即使认为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网页公开时间,亦不能说明视频的公开时间也是该网页的显示时间,并认为其所提交的反证1-3能够证明证据2中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处于公开状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桂林智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官网“大疆创新”网站的新闻栏目下,记载了42个该网站发布的新闻页面,其中一条新闻的题目为“DJIRonin-七月正式开始发货”,并标注有“2014-06-25”字样。

在该题目为“DJIRonin-七月正式开始发货”的新闻网页中,有名为“Ronin手持云台基本特性介绍”“Ronin手持云台广告系列之头脑风暴”和“Ronin手持云台广告幕后拍摄花絮”的3个视屏链接,点击均可播放。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网站发布新闻的通常情形,新闻标题下方显示的时间即为网页向公众公开的日期,而且,通常而言,网页新闻网的文字、图片、视频会同时向公众公开。

故证据2可初步证明其中的3个视频在2014年6月25日已在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官网上公开,从而处于可以被公众自由获得的状态。

虽然理论上亦存在前述网页显示的视频内容被更换的可能,致使2014年6月25日并不是网页上前述视频的实际公开日期,但大疆灵眸公司提交的反证1-3并不能充分支持其该主张。

理由在于,其一,大疆灵眸公司提交的反证1、2属于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即使其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亦仅能证明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内部确实有关于新产品发布的内部规定,不能证明该规定必然得到切实执行,从而不能否认证据2中的3个视频于2014年6月25日已在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官网上公开。

其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前述网页为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官网,受该公司实际控制,而大疆灵眸公司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有能力获得并向法庭提交该网页中视频何时被嵌入该网页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该证据,应认定为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三,大疆灵眸公司虽然提交了反证3,用于说明在优酷上传视频可以设置保密,只有获得密码的特定的人才能播放,故前述视频并未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公众公开。

但原审法院认为,反证3仅能证明优酷网具有“上传视频可以设置保密,只有获得密码的特定的人才能播放”的机制,并不能证明证据3中视频在上传时确实设定了保密机制,证据3显示在优酷网上可以观看与证据2网页中的视频相同的视频,其中该视频的最早评论信息为2014年6月25日的评论“这是个什么东西黄小强婚礼摄影团队-小林”。

通常而言,该评论内容更易被解读为评论者不知道视频里介绍的是种什么产品,而非由于该视频被设定密码导致评论者无法观看该视频。

而且证据3和证据2中的视频可以相互佐证,进一步证明证据2中的3个视频于2014年6月25日已在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上公开。

综上,证据2中的网页、视频和证据3中的视频及评论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证据2中视频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云台,对比设计为证据2中公开的视频截图,其也公开了一种“云台”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造型几乎完全相同,整体均为三轴云台,均包括主体部分和把手等部分。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立体图及俯视图中所示的第二U形开口结构的底部连接有带孔支撑板在对比设计中显示不完整。

(2)本专利的带孔支撑板端部连接的水平设置的半圆弧结构在对比设计中不可见。

(3)本专利的两个竖向手柄状结构上没有出现对比文件中手柄上的点状花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云台类产品包括主体部分和把手的设计较为常见,相对而言,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类产品时,会更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具体结构的形状、图案和结构的变化,该产品的后部并不属于消费者加以特别关注的部位。

根据比较分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来看,二者整体造型几乎完全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所占比例在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相当小,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疆灵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疆灵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桂林智神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原公司名称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证据2中相关视频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以及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证据2中相关视频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大疆灵眸公司上诉主张证据2中相关视频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主要理由为根据大疆灵眸公司的内部制度规范,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产品发布和对外公测前有严格保密程序,再考虑到优酷网上传视频时可设置密码不公开,故无法确定证据2中相关视频的公开时间,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证据2公证网页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官网“大疆创新”网站新闻栏目内容,其具有公示效力,可信度较高。

在题目为“DJIRonin-七月正式开始发货”的新闻页面显示有“2014-06-25”信息,结合新闻题目记载的“Ronin”“七月正式发货”以及页面有关“Ronin手持云台基本特性介绍”等3个视频及“主要特性”等文字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网页记载产品“Ronin手持云台产品”处于公开发布状态,相关信息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而非大疆灵眸公司反证1、2所涉产品秘密内测阶段。

并且,从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亦无法作出“Ronin手持云台”产品未公开发布的推断。

故该两份反证无法达到否定证据2所确定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公开时间的证明目的。

其次,尽管优酷网可对上传视频加密,但是,第一,大疆灵眸公司并未能够证明证据2中的视频进行过加密措施;

第二,从证据3公开的相关评论内容来看,能够与证据2中的视频内容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证据2中的视频已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中视频的公开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大疆灵眸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大疆灵眸公司关于证据2中相关视频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大疆灵眸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使用过程中,使用者面朝该云台的后方,一般消费者显然会更加注意产品的后部,相关证据没有公开对比设计的后方视图,被诉决定未评述也无法评述后视图。

对此,本院认为: 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局部差别;

综合判断指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尽管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但具体部分的影响仍然应当结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进行考量。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涉产品均为手持云台设备,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手持设备时显然更加关注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使用时朝向的后部。

同时,手持云台产品亦存在“上下倒置操作模式”“手提模式”“便携悬挂模式”等使用方法,当上下翻转或悬挂在飞行平台等使用时,并不存在绝对的“使用者面朝该云台的后方”,因此仅凭后视图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比对的判断。

再者,证据2公开视频中已包含相关产品各个角度视图及结构,被诉决定亦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结构、造型和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的分析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疆灵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6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日 本专利 “云台”外观设计专利(201430207007.1) 关键词 外观设计;

现有设计;

整体观察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37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43020700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比对原则 裁判观点 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局部差别;

综合判断指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尽管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但具体部分的影响仍然应当结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进行考量。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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