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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250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250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逸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一路陈屋墙。

经营者:张妻英。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以下简称“张妻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逸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妻英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公司,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妻英商店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纳益其尔。

纳益其尔为证明其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纳益其尔在天猫、淘宝、京东官方网店的芦荟胶销售页面截图;

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等证据证明。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56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于2019年12月18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代理人向该处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于2019年12月26日,随同朱某来到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望岗工业一路东昇购物中心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全场2元”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15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某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朱某保管。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品为绿色塑料罐装芦荟胶一罐,规格为300ml。

纳益其尔主张,从张妻英商店处购买的产品与其所生产的产品,虽然说从外观上看大致是一样的,但经过仔细鉴定比对,确认涉案产品不是由纳益其尔生产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并提交一份鉴定报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侵权的调查费、维权费用及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纳益其尔《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及《授权委托书》,前述证照经所属首尔中央检察院的下设公证处公证,并经大韩民国外交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且已提供中文翻译件。

《授权委托书》载明:纳益其尔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陈国平、邹文汇就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任何涉嫌侵犯纳益其尔名下或纳益其尔享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

包括有权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在上述代理权限内,陈国平、邹文汇有权转委托。

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

邹文汇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肖园园、肖逸夫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打印件、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纳益其尔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纳益其尔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委托中国律师起诉、应诉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应的转委托手续,上述主体资格材料符合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第10494197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纳益其尔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纳益其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560号《公证书》载明了在涉案店铺公证取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张妻英商店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张妻英商店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正面显著位置印制了“”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保湿面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构成相同类别,张妻英商店未经纳益其尔授权,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容易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举证期限内,张妻英商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纳益其尔要求张妻英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张妻英商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大)、被告的侵权形式(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妻英商店应赔偿纳益其尔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张妻英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张妻英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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