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88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启兰,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熊启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和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启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熊启兰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熊启兰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合理支出11,56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熊启兰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小蚂蚁特惠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宣传和销售标注有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以下简称被诉商品),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三六一度公司撤回上述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及购买费60元。
熊启兰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3.寻梦公司已对被诉商品采取禁售措施,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足球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权利商标为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3月31日,刘英明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英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涉案店铺中标题为“断码清仓品牌运动鞋男鞋春季男士网面透气学生超轻防滑休闲跑步鞋”的被诉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标注“361°”标识运动鞋的图片,并载有“单独购买¥60、发起拼单¥59”、“已拼89件”字样,选择颜色为“099宝蓝色【飞织】”,鞋码为“38”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60元进行购买。
同年4月8日,公证处代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XXXXXXXXXXXXXX),刘英明对上述邮包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后交由刘英明保管。
刘英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并确认收货,订单显示物流单号与所收邮包单号吻合。
同年4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36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运动鞋一双,鞋身、鞋舌、鞋垫以及鞋盒等处均有“361°”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指出,被诉商品系运动鞋,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相同。
三六一度公司就被诉商品出具鉴定报告,指出被诉商品在鞋盒、挂牌款号、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洗唛缝制方式、里布、罗纹、印绣花等多处与正品要求不符,故得出被诉商品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结论。
寻梦公司提交熊启兰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身份证照片,披露熊启兰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寻梦公司确认其于2020年4月12日对被诉商品进行禁售,截至平台采取禁售措施之日,被诉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97件,销售金额12,249元。
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11,56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及购买费6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度公司依法注册权利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鉴于被诉商品与权利商品比对存在诸多差异,在熊启兰未能就此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商品并非由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涉案店铺商品描述及商品外观和包装上使用“361°”标识与权利商标一致,且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于相同商品,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诉商品系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寻梦公司提交的入驻信息,在熊启兰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熊启兰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熊启兰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以确认被诉商品已被禁售为由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三六一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熊启兰因侵权所获利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熊启兰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侵权商品销量和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及购买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和差旅费,鉴于三六一度公司委托异地律师代理诉讼属实,本院根据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熊启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熊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9.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被告熊启兰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林抒蔚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