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凤飞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宿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岗仔摩托车配件商行。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广成路**地铺第2卡/div> 经营者:魏进岗,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再审申请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一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岗仔摩托车配件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及二审判决在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201130457290.X号“摩托车仪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时,参考了被诉侵权产品在摩托车中安装后的整体视觉效果,同时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空间狭小的特点,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该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安装状态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之间的不同进而将二者予以区分。
(二)虽然光速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没有台州市路桥绿的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的公司)的名称和盖章,但绿的公司出具了《供货确认函》,足以证明光速公司与绿的公司存在供货关系。
一审及二审法院未做实质调查,未考虑零配件行业的交易习惯,简单地以缺乏转账记录、销售合同及发票为由,认定光速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及二审判赔金额过高。
光速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应当适当降低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光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光速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摩托车仪表盘,属相同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在表面显示区的形状、分区设计及布局设计等处均相近似;
在仪表盘表面显示区周边设计的宽窄及背面的设计上略有差异。
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特征对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上述细微差异位于仪表盘安装后不易被观察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及二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没有参考其在摩托车中安装后的整体视觉效果。
光速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光速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绿的公司而提交的《送货单》《合作协议》及《支付业务回单》上均无绿的公司的名称或盖章,《供货确认函》上既未记载与本案产品相关的型号,亦无产品附图,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
大长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真实性亦均不予确认。
因此,光速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大长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光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关联案件情况、大长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光速公司赔偿大长江公司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光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