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09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讯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腾讯公司。
2.申请号:22500519。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1;
0902;
0913群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
人脸识别设备;
验手纹机;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安全令牌(加密装置);
数据处理设备;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5820071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30日。
4.专用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1;
0902;
0906-0908;
0910;
0913;
0914;
0920群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时器;
电子公告牌;
内部通讯装置;
光盘(音像);
测量器械和仪器;
试听教学仪器;
集成电路;
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
电子防盗装置。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4120号关于第22500519号“QQ安全中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3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本案诉讼期间,腾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在先判例、决定以及商标档案等7份新证据,用以证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QQ安全中心”及“企鹅”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安全中心”及背景图构成。
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安全中心”,但“安全中心”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加之诉争商标中还包含字母组合“QQ”及“企鹅”图形等其他要素,故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使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腾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维持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腾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QQ安全中心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安全中心及图”构成,二者在文字部分均含有“安全中心”字样,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二者共存于市场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腾讯公司负担。
腾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已经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全部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6日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撤销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腾讯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678期《商标公告》相关页复印件,显示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于2020年1月6日公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在先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在指定的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据此分别作出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
终审判决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驳回诉争商标的事由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故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腾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3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29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94120号关于第22500519号“QQ安全中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2500519号“QQ安全中心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