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肖卫,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鸣,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雷兹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韵路399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珈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志,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第三人:侯炎辉,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上诉人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上海泰雷兹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雷兹公司)、侯炎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185号行政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7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做出无效审查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封闭式权利要求。
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包括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确定的技术问题以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施例)和附图所示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加以理解,也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排除“正面印刷图文层”这一技术特征的实施方式,同时,本专利说明书[0009]段的文字记载进一步佐证了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可以是要求保护排除正面印刷图文层的技术方案的封闭式权利要求。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为独立权利要求。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是采用封闭式表达方式的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将权利要求5认定为“实质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则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显然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间存在矛盾。
三、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3D打印图文层”应被解释为“使用3D打印技术形成的图文层”。
四、对比文件1.2、1.5并未公开区别特征1、2或给出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1.5及其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6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6也具备创造性。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捷德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泰雷兹公司陈述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封闭式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正面印刷图文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并非封闭式权利要求,否则二者相互矛盾。
捷德公司所称权利要求5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捷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侯炎辉未发表意见。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捷德公司的专利号为201520879638.7号、名称为“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捷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20879638.7号、名称为“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捷德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具有卡基,所述卡基从上至下依次由正面保护膜层、正面基片层、中间INLAY层、反面基片层、反面印刷图文层、反面保护膜层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正面保护膜层上表面上附着有3D打印图文层,所述3D打印图文层的高度为0.05-0.46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基上加工有容纳IC模块的凹腔,凹腔内封装有IC模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基反面保护膜层上沿长度方向附着有磁条。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其特征在于:所述3D打印图文层是采用美国DCS公司生产的VGD610UV-MVPnew3D打印机进行打印,该打印机具有白墨、透明、C、M、Y、K六色UV油墨。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所述的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其特征在于:所述正面基片层上具有正面印刷图文层。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其特征在于:所述3D打印图文层上的3D图文附着在正面保护膜层的局部地方。
”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中3D打印图文层不局限于布满整个卡体正面,也可以在所述正面基片层上印刷有图文信息,而只在正面保护膜层上方进行局部3D图文修饰,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
” 针对本专利,上海金雅拓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侯炎辉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27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应的对比文件,其中包括: 对比文件1.1:专利文献WO2009/078810A1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6月25日。
对比文件1.1公开了非接触式和双界面嵌体及其生产方法,双界面卡500可以包括具有大约40微米厚度的上层覆盖薄片50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正面保护膜层)、具有大约40微米厚度的顶部覆盖薄片5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正面基片层)、具有大约100微米厚度的嵌体薄片2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间INLAY层)、具有大约40微米厚度的底层覆盖薄片51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反面基片层)、具有大约210微米厚度的底层印刷薄片5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反面印刷图文层)、具有大约40微米厚度的底层覆盖薄片51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反面保护膜层),还可以使用具有不同厚度的更多或更少的薄片,卡还可以在双界面模块520的插入之前被制成单体并且遵从ISO7816/7810标准厚度(参见说明书译文及附图6)。
可以将双界面模块520安装在双界面卡500上。
双界面模块520可以包括上层镀金-镍的铜层522、中间环氧玻璃层524(例如,由环氧树脂层压片制成)和提供环氧树脂封装以保护芯片的底层526(参见说明书第0106段、附图6及附图7A-7C)。
对比文件1.2:专利文献EP2857218A2全文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5年4月8日。
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一种针对价值凭证特别是钞票、身份证等这类文件安全性的生产方案,其中安全性必须使用一个特定的触觉元件来表示,这个选定的触觉元件是有颜色或者涂料层的,同样的颜色和漆料涂层也会通过印刷的方法印制到代表该价值凭证的基底上面;
这些价值凭证包括信用卡、银行卡等;
触觉元件至少不是通过压花加工或部分压花加工而是通过偏移工艺生产的,这使得触觉元件几乎与其质量,材料或表面纹理无关;
它也可以印刷在由塑料或纸和塑料层的混合物制成的基材上,也就是混合基材;
一个特别的优点是通过使用印刷方法(筛分喷嘴或非混合喷嘴),触觉元件的生产不会导致基板的变形;
触觉元件的高度过高也会导致触觉元件留下压纹,这是由于使用的材料的重量积累或基材辊中的卷绕张力引起的压力的结果;
因此触感支柱的高度要设置一个上限,优选为60微米到200微米,80微米到140微米为最佳高度。
此外,对比文件1.2的摘要部分也公开了:选定的触觉元件是有颜色或者漆料涂层的,而同样的颜色和漆料涂层也会通过印刷的方法印制到代表该价值凭证的基底上面(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2、0039段)。
对比文件1.5:专利文献WO2013000118A1全文,公开日为2013年1月3日。
对比文件1.5公开了打印不同的图案在银行卡的不同区域形成不同厚度、形状的凸起以达到更好的视觉效果,可以在银行卡或者证卡上打印三维图案(例如使用者的头像、企业标志等)以满足使用者对银行卡和证卡较高的审美要求(参见第47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2017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8年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捷德公司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无异议;
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是否有误 对区别技术特征进行正确认定的前提是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范围进行正确认定,这就涉及对权利要求进行正确合理的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通常情况下,在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时,应结合权利要求上下文的文字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技术方案的描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虽然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了“封闭式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但并不表明采用上述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必然为封闭式权利要求。
在对采用“由……组成”或“由……构成”的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也应当遵循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通过审查权利要求的上下文以及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内容以确定权利要求是否排除了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的示例,故不能直接对应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同时,考虑到专利权人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对于采用引用关系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一般应当推定为从属权利要求,即其保护范围应当小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且所引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对该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除非将其认定为从属权利要求将导致各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或产生歧义。
基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撰写规则所具有的一般认知,由于专利权人撰写上的瑕疵导致将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撰写成从属权利要求的,应当由专利权人自行就其撰写上的失误承担不利责任。
捷德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由……构成”的措词,并据此主张权利要求1系封闭式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解释为不包括该权利要求中明确列出的层结构之外的组成部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卡基从上至下依次由正面保护膜层、正面基片层、中间INLAY层、反面基片层、反面印刷图文层、反面保护膜层构成”,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排除了其他层结构时,应当结合权利要求本身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上下文内容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能仅仅因为权利要求1使用了“由……构成”的措词而直接认定权利要求1必然排除了其他层结构。
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正面基片层上具有正面印刷图文层,即,在正面保护膜层与正面基片层之间增加了正面印刷图文层,而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5均具有限定作用,如果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解释为排除了其他层结构,那么将导致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排除其他层结构。
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中3D打印图文层不局限于布满整个卡体正面,也可以在所述正面基片层上印刷有图文信息,而只在正面保护膜层上方进行局部3D图文修饰,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
”由此可见,在正面基片层上可以有印刷图文层,说明书的描述亦可以进一步佐证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排除其他层结构。
捷德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排除了正面印刷图文层,由此解决了普通的印刷图文卡片存在的需要绷网、制版等工序比较复杂的问题,而如果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释为可以包含正面印刷图文层及其他层结构,则无法解决普通印刷图文卡片存在的工序复杂的问题,故权利要求1系封闭式权利要求。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之所以规定开放式和封闭式的权利要求表达方式,是由于部分技术领域发明的性质不适合将独立权利要求撰写成前序和特征两部分,特别是化学领域的组合物发明,由于组合物组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增加或减少化学组分可能导致发明的技术效果产生实质性变化致使发明目的无法实现。
而通常在机械领域,增加或减少结构上的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原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在性状、功能、特点等方面发生实质性改变,使其他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和整体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变化而导致其他技术特征成为一项新的技术特征从而破坏了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
因此,在机械领域,通常情况下,减少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一结构特征,其相应的功能作用也相应地减少,这与该项权利要求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不能由此而得出该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结论。
只有当某一结构特征减少后该权利要求依然能够保持其原有的功能效果不变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才有可能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即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了某一结构特征,但依然保持其原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不变。
显然,本专利并不属于这种情况。
但即便如此,该权利要求仍有可能不排除其他结构特征。
故权利要求结构特征的减少从而导致相应功能的减少与该权利要求是否为开放式或封闭式权利要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捷德公司另主张,权利要求5仅形式上撰写成从属权利要求,其实质上为独立权利要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专利权人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对于采用引用关系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一般应当推定为从属权利要求,对于上述撰写规则,捷德公司在撰写本专利权利要求时是具有一定认知的,在此情况下,捷德公司仍采用引用关系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5,表明其对权利要求5系从属权利要求是知晓的,此时,应当认定权利要求5系从属权利要求,且将权利要求5认定为从属权利要求也不会导致本专利各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或产生歧义。
退一步而言,即使是捷德公司撰写上有瑕疵,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也应当由捷德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捷德公司另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于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对应于实施例3的技术方案,而根据实施例1的图1所示,其并不包含其他层结构。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实施例只是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的示例,不能以实施例直接对应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排除该权利要求中明确列出的层结构之外的组成部分。
将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正面保护膜层、正面基片层、中间INLAY层、反面基片层、反面印刷图文层、反面保护膜层,由于权利要求1并不排除其他层结构,故被诉决定未将对比文件1.1包含的其他层结构列为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被诉决定未遗漏区别特征。
二、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了技术启示 鉴于捷德公司对被诉决定已经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即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1没有公开特征“所述正面保护膜层上表面上附着有3D打印图文层,所述3D打印图文层的高度为0.05-0.46mm”。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双界面卡外观图案单一、卡片样式少,手感触觉体验差,不能实现立体图文。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2公开了在银行卡、信用卡等价值凭证的基底上面印刷触觉元件,其中触感支柱的高度要优选为60微米到200微米,并且对比文件1.2中第[0018]段公开了高度超过50微米的结构对大多数人来说都是触觉可以感知到的,这种凸起于平面的触觉结构本身具有立体的视觉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解决了图案单一、卡片样式少、触觉体验差的技术问题,实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术效果。
捷德公司主张“3D打印图文层”应当解释为“通过3D打印工艺制作的图文层”,而非“三维形态的打印图文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技术方案,故无论是理解为“采用3D打印技术制作的图文层”还是“三维形态的打印图文层”,其所保护的产品的形状和结构都是3D形态。
而对比文件1.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解决了图案单一、卡片样式少、触觉体验差的技术问题,实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术效果;
并且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捷德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故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其引用权利要求5,并进一步限定“所述3D打印图文层上的3D图文附着在正面保护膜层的局部地方”。
对比文件1.5公开了根据个性化信息设置图案实现了局部设置图案,因此对比文件1.5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5与对比文件1.1、1.2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将其结合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捷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捷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9851.1-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896.7-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896.7-2015等三份国家标准,用以证明3D打印技术与普通打印技术属于不同技术领域,3D打印技术是现有技术,不是新技术,对本专利有限定作用;
2.《3D打印技术》部分页,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用以说明3D打印技术中使用的材料的成分、性能、要求等和方法与普通打印技术有区别,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光固化油墨》部分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用以说明3D打印技术中使用的材料的成分、性能、要求等和方法与普通打印技术有区别,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泰雷兹公司发表意见为:以上证据均无馆藏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以上证据在无效行政阶段未举证应不予接受,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上海金雅拓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现已依法更名为上海泰雷兹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开放式的还是封闭式的;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三、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开放式的还是封闭式的问题 本案中,捷德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由……构成”的措词,并据此主张权利要求1系封闭式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解释为不包括该权利要求中明确列出的层结构之外的组成部分。
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排除了正面印刷图文层,由此解决了普通的印刷图文卡片存在的需要绷网、制版等工序比较复杂的问题,而如果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释为可以包含正面印刷图文层及其他层结构,则无法解决普通印刷图文卡片存在的工序复杂的问题,故权利要求1系封闭式权利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之所以将权利要求划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并总结了这两种权利要求所使用的不同措词,是为了满足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通过使用不同含义的措词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现实需求。
一般来说,在机械领域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结构技术特征,并不会破坏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因此,机械领域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的撰写较多采用开放式表达方式,除非在要素省略发明等少数情况下可能采取封闭式表达方式,从而将被省略的要素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相反,由于化学组分的相互影响,在化学领域发明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组分,往往会影响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的实现。
因此,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的撰写有采用封闭式表达方式的较大需求。
由此可见,精准确定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到底是属于封闭式还是开放式,关键在于要搞清弄懂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从而合理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样一来,就需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基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合理确定其发明目的,进而准确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尽管《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了“封闭式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但并不表明采用上述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必然为封闭式权利要求。
还需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出发,基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确定权利要求是否排除了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而不是仅仅将实施例直接对应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毕竟实施例只是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的示例。
基于前述论述,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卡基从上至下依次由正面保护膜层、正面基片层、中间INLAY层、反面基片层、反面印刷图文层、反面保护膜层构成”,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排除了其他层结构时,应当结合权利要求本身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上下文内容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能仅仅因为权利要求1使用了“由……构成”的措词而直接认定权利要求1必然排除了其他层结构。
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公开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以解决普通的双界面交易卡外观图案单一、卡片样式少、手感触觉体验差,难以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的问题。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中3D打印图文层不局限于布满整个卡体正面,也可以在所述正面基片层上印刷有图文信息,而只在正面保护膜层上方进行局部3D图文修饰,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
”由此可见,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出发,在正面基片层上可以有印刷图文层,并不排除其他层结构。
毕竟,在机械领域,通常情况下,减少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一结构特征,其相应的功能作用也相应地减少,这与该项权利要求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不能由此而得出该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结论。
只有当某一结构特征减少后该权利要求依然能够保持其原有的功能效果不变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才有可能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即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了某一结构特征,但依然保持其原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不变。
显然,本专利并不属于这种情况。
但即便如此,该权利要求仍有可能不排除其他结构特征。
故权利要求结构特征的减少从而导致相应功能的减少与该权利要求是否为开放式或封闭式权利要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此外,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正面基片层上具有正面印刷图文层,即,在正面保护膜层与正面基片层之间增加了正面印刷图文层,而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5均具有限定作用,如果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解释为排除了其他层结构,那么将导致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排除其他层结构。
另,捷德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于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对应于实施例3的技术方案,而根据实施例1的图1所示,其并不包含其他层结构”,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的问题 本案中,捷德公司主张,权利要求5仅形式上撰写成从属权利要求,其实质上为独立权利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这么说,从属权利要求必须依赖于独立权利要求而存在。
它所反映的是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一个具体实施方案,是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进一步说明。
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即其包含有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要求,不能仅从撰写的形式上判定在后的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专利权人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对于采用引用关系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一般应当推定为从属权利要求,对于上述撰写规则,捷德公司在撰写本专利权利要求时是具有一定认知的,在此情况下,捷德公司仍采用引用关系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5,表明其对权利要求5系从属权利要求是知晓的,此时,应当认定权利要求5系从属权利要求。
而且,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5认定为从属权利要求也不会导致本专利各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或产生歧义,权利要求5是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增加了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存在形式上属于从属权利要求而实质上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形。
由此可见,无论从撰写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来讲,本专利权利要求5都不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而是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界定发明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并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对比文件1.1公开了非接触式和双界面嵌体及其生产方法,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被诉决定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相比较可以知道,对比文件1.1和权利要求1都公开了金融交易卡由多个层制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1没有公开特征“所述正面保护膜层上表面上附着有3D打印图文层,所述3D打印图文层的高度为0.05-0.46mm”。
本案当事人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就此,捷德公司主张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3D打印图文层”应当解释为“通过3D打印工艺制作的图文层”,而非“三维形态的打印图文层”。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记载:本实用新型中所述3D打印图文层是采用美国DCS公司生产的VGD610UV-MVPnew3D打印机进行打印,该打印机具有白墨、透明、C、M、Y、K六色UV油墨。
当然本实用新型中3D打印图文不限于采用上述3D打印机,也可以采用其他公司生产的适合卡片表面图文打印的打印机进行卡片制作。
可见,本专利可以是采用“3D打印技术制作的图文层”也可以是“三维形态的打印图文层”,并未排除采用“三维形态的打印图文层”。
而且本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技术方案,故无论是理解为“采用3D打印技术制作的图文层”还是“三维形态的打印图文层”,其所保护的产品的形状和结构都是3D形态。
因此,对于捷德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双界面卡外观图案单一、卡片样式少、手感触觉体验差,不能实现立体图文。
对于前述认定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2公开了在银行卡、信用卡等价值凭证的基底上面印刷触觉元件,其中触感支柱的高度要优选为60微米到200微米,并且对比文件1.2中第0018段公开了高度超过50微米的结构对大多数人来说都是触觉可以感知到的,这种凸起于平面的触觉结构本身具有立体的视觉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解决了图案单一、卡片样式少、触觉体验差的技术问题,实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术效果;
并且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捷德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权利要求5被认定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故在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其引用权利要求5,并进一步限定“所述3D打印图文层上的3D图文附着在正面保护膜层的局部地方”。
对比文件1.5公开了根据个性化信息设置图案实现了局部设置图案,因此对比文件1.5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5与对比文件1.1、1.2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将其结合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9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4日 涉案专利 “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520879638.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创造性;
封闭式权利要求;
开放式权利要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雷兹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候炎辉。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的认定;
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专利审查指南》之所以将权利要求划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并总结了这两种权利要求所使用的不同措词,是为了满足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通过使用不同含义的措词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现实需求。
一般来说,在机械领域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结构技术特征,并不会破坏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因此,机械领域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的撰写较多采用开放式表达方式,除非在要素省略发明等少数情况下可能采取封闭式表达方式,从而将被省略的要素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相反,由于化学组分的相互影响,在化学领域发明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组分,往往会影响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的实现。
因此,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的撰写有采用封闭式表达方式的较大需求。
由此可见,精准确定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到底是属于封闭式还是开放式,关键点要搞清弄懂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从而合理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样一来,就需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基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合理确定其发明目的,进而准确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尽管《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了“封闭式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但并不表明采用上述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必然为封闭式权利要求。
还需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出发,基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确定权利要求是否排除了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而不是仅仅将实施例直接对应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毕竟实施例只是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的示例。
2.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这么说,从属权利要求必须依赖于独立权利要求而存在。
它所反映的是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一个具体实施方案,是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进一步说明。
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即其包含有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要求,不能仅从撰写的形式上判定在后的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专利权人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对于采用引用关系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一般应当推定为从属权利要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