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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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竖河镇村 法定代表人:顾渊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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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朝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榕,女,1982年8月2日出生,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时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42号案中确定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对比的四步骤法,明确在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判断时遵循如下步骤:(一)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就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
(二)以现有设计为参照,以产品正常使用为前提,确定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
(三)结合各自设计空间的大小,逐一评估上述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
(四)回归“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得出结论。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侵权判断过程中,未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及其四个步骤,仅仅进行了前述第一步骤,遗漏了第二步骤以及第三步骤。
二审法院未能正确结合各自设计空间的大小,也没有逐一评估相关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以偏概全,放大了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其相关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201530028855.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全部设计特征,应该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顺时代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时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宝时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立体图看,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钻头与主体相连部分的旋转连接件相同;
2.二者主体顶部均设置矩形方框,主体两侧的矩形框及矩形框左侧上下的螺钉凸起部件的位置、形状及在主体中所占比例相同;
3.二者主体尾部的散热设计孔分布相同;
4.手柄部分的防滑条纹分布、样式及手柄正面修饰框的形状、占比比较接近;
5.电池所在位置、电池与手柄连接方式呈凸字形、开关设计等均相同。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来看,1.主体与手柄间的夹角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主体部分与手柄部夹角略大于90度,涉案专利主体部分与手柄部夹角为明显钝角;
2.钻头部分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钻头分两段且条纹较粗且稀,涉案专利的钻头分三段,仅中间一段有条纹且为密布的细条纹;
3.手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手柄呈椎体,具有圆润的曲线轮廓,涉案专利手柄呈圆角三棱柱形;
4.底部电池虽都呈类三角形,但尖角的朝向相反。
从俯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及电池部分明显超出钻身,案涉专利的手柄及电池部分则会被钻身遮挡。
因涉案专利为充电电钻,此类产品一般由钻头、钻身、手柄、电池部分组成,设计空间不大,故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综观被诉侵权设计,其钻头部分、手柄的形状、手柄与钻身的角度及电池部分均与涉案专利具有较大不同,上述区别特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宝时得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断步骤有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宝时得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其他电钻外观设计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综上所述,宝时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