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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红艳、马钦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5刑初42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唐红艳、马钦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红艳;马钦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红艳,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磊、郭红侠,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钦城,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宇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红艳、马钦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红艳、马钦城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唐红艳明知是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外壳或套料,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人马钦城等人销售,累计销售12270件,共计得款人民币97737元。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马钦城明知是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仍通过阿里巴巴等平台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累计销售3130件,共计得款人民币72121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唐红艳在深圳市福田区档口被抓获归案;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马钦城至南京市派出所投案;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民警在唐红艳处查获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外壳3300件、侧盖700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2560元);

在马钦城处查获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5000mAh移动电源1897件、10000mAh移动电源857件(共计价值人民币约82196元)。

两名被告人现均已赔偿被害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红艳、马钦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马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红艳、马钦城的供述和辩解,商品知识产权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网络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艳、马钦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红艳、马钦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红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钦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红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被告人马钦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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