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中路129号万银商业大厦10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友胜,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20121博尔戈奴佛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克罗斯,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兼特命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垚,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宝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理由在于:1.诉争商标属于善意合法在先取得,申请人在将诉争商标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五年后围绕诉争商标“卓梵阿玛尼josephamani”注册与之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2.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且诉争商标设计理念确系原创,具有显著性、独创性,不构成对阿玛尼公司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
3.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了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并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
4.被申请人阿玛尼有限公司为进入并企图垄断中国线上销售市场资源,恶意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以品牌傍中国市场资源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民族品牌的良好发展。
综上,尼宝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该条款的规定在于坚持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二审法院根据阿玛尼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等证据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阿玛尼公司的“阿玛尼”“ARMANI”及图形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卓梵阿玛尼josephamani”与阿玛尼公司的“阿玛尼”“ARMANI”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尼宝奥公司除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第18类及第25类商品上先后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与阿玛尼公司“阿玛尼”“ARMANI”及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卓梵阿玛尼”“JOSERHAMANI”等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有“古里莫•保罗GRIMAULTPOLOCLUB”、与POLO品牌及巴黎世家品牌图形相近似的图形商标,该行为主观不具有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尼宝奥公司申请再审还称,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了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并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尼宝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大量使用获得相应的知名度从而足以与阿玛尼公司的商标相区分。
因此,尼宝奥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尼宝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