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248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无量,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无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第19279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以下无特别说明,本判决书中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中国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厨房用具、餐具(刀、叉、匙)除外、杯、罐、饼干筒、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9279251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大锅、烹饪锅、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隔热瓶、冷藏瓶、隔热容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等。
该函件所附清单包括上述第10065565号、第19279251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实其商标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某17年8月1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00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于某17年3月22日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一层B1018号的一家招牌为“森美(Sammy)”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饭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三层饭盒、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原告主张其中的饭盒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该饭盒上标有多个“”“”等大嘴猴形象标识以及英文PAULFRANK。
名片上印有“森美精品贸易”“邓无量”的字样。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及公证购买费45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NO.12329760,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NO.09142806,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于某17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优鹏家居饰品商行,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号B1018,经营范围为家居饰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日用杂货综合零售。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5号、第192792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00号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应当以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一层B1018招牌为“森美(Sammy)”的商铺销售了公证保全商品,当场取得名片写有“森美精品贸易邓无量”的字样,且该商铺地址与被告此后在2017年10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一致,故在被告未提出相反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商铺是由被告经营。
该公证保全的饭盒与涉案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为类似商品,饭盒上使用的“”“”等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构成部分相近,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
鉴于该饭盒未标注合格证及生产商信息,被告也未说明其来源,故可认定是侵犯涉案第1006556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19279251号商标问题,由于该商标注册日起为2017年4月21日,在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尚未获准注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商标权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由此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无量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被告邓无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88元,被告邓无量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