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5887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迈瑞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71号皇岛中环F夹层18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剑萍。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福州迈瑞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扬帆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瑞扬帆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分别公告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迈瑞扬帆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
2.被告迈瑞扬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差旅费等相关维权合理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迈瑞扬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103号(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被告一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给原告及授权商家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京东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二作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主体,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第三方商家店铺“迈瑞扬帆户外专营店”的商品实际销售及页面信息上传和维护,未实施任何侵犯权利商标权的行为,故不应以此为由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或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二发送过有效的侵权通知,被告二在收到本案起诉前对被控侵权行为并不知晓,收到起诉状后,已对案涉情况进行了核实,查明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被告二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对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也不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迈瑞扬帆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注册人为狮子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9月11日,经商标局备案,狮子山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
2019年6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海珠第18558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曦操作公证处电脑、使用公证处网络浏览、打印有关网页页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陈曦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浏览京东商城“迈瑞扬帆户外专营店”后,显示店内有使用刺客标识的鞋子、衣服在售。
点击“迈瑞扬帆户外专营店”-“证照信息”,显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为福州迈瑞扬帆商贸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提交代加工协议、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经营合同及收入发票、实体店及线上店铺店址及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及损失情况。
另查,涉案商品已下架,链接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和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迈瑞扬帆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店铺使用“刺客”字样作为所销售鞋子、衣服的链接标题,与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亦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迈瑞扬帆公司在京东商城店铺中使用与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刺客”作为商品标题,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规模以及被告迈瑞扬帆公司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迈瑞扬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公证、原告系多案共同起诉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福州迈瑞扬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州迈瑞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已交纳),被告福州迈瑞扬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及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