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666号原告: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嶂背路创业四路**整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49730L。
法定代表人:陈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石观工业区腾发科技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74214N。
法定代表人:梁威。
被告:梁威,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梁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974161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2019)深前证字第038330号公证书记载,阿里巴巴平台上店名为“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了名称为“充电小风扇定制LOGO卡通便携式静音手持usb电风扇玲珑兔达摩熊”的小风扇。
2019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网店购买了“充电小风扇定制LOGO卡通便携式静音手持usb电风扇玲珑兔达摩熊”两台,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6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550831332478516792。
该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该网店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74214N,法定代表人梁威。
原告提交的物流信息截图显示,上述订单的物流单号为YT4042379794701,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019)深前证字第03833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2日,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YT4042379794701,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交由公证处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箱贴有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外包装箱,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包裹上贴有圆通速递单一张,单号为YT404237974701,内有带独立包装的小风扇两个,打开两个独立外包装,内各有小风扇一台,数据线一条,挂带一条、说明书一份以及底座一个,2台小风扇颜色、款式均不一致,其中一个小风扇的外包装盒带有“”标识,该款小风扇及其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经当庭比对,其中一个小风扇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974161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石观工业区腾发科技园一栋三楼,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玩具、工艺品等的生产与销售。
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威系其唯一股东。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1726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6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9762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公证费的发票。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2974161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售卖的小风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上述商品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具备制造资质,注,注册经营地址在工业园内网店标注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亦无合法来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297416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鉴于原告已委托律师出庭,且对涉诉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亦支付了相应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梁威系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威对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39000元;
被告梁威对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深圳市格好科技有限公司、梁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颖彤(兼)书记员 赵 清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