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维多利亚及艾伯特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伦敦SW72RL克伦威尔路维多利亚和阿尔伯特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斯提特,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萍,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维多利亚及艾伯特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9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多利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被撤销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
引证商标一被撤销的商品为:“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鞋”,维持注册的商品仅有“服装;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所以,引证商标一不再阻挡诉争商标在“帽子(头戴);
围巾;
短袜;
披肩;
鞋(脚上的穿着物);
手套(服装);
领带”商品上的注册。
请求根据前述新事实依法再审本案并作出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帽子(头戴);女内衣;连衣裙;围巾;短袜;裤子;披肩;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裙(衣服);服装;领带;睡衣,T恤衫。
引证商标一之前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游泳衣;腰带;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虽然撤销引证商标一在“腰带;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上的注册,但维持其在“服装;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上的注册。
鉴于商品的用途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相关公众方面存在较多关联,诉争商标前述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仍属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仍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所以,维多利亚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再审本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维多利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维多利亚及艾伯特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