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月琴,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汤始建华建材(淮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盐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先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月琴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汤始建华建材(淮安)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月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概括有遗漏,对于该区别特征的技术效果和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亦偏离了说明书的记载,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创造性评价结论错误。
综上,朱月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区别特征的概括 在创造性判断中,区别特征的概括既要考虑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对的客观事实,也要在此基础上将技术问题转化为抽象的法律结论。
因此,这一过程不能拘泥于技术方案机械间的比对,还需进行法律层面的提炼和总结,以供后续评述所需。
本案中,本专利和附件2虽然具体用途和所制备产品有所不同,但均属于建材领域,涉及模具和模板的组合关系,故将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附件2公开了一种预制剪力柱模具,其固定端模和可调端模嵌合在侧模板边架和底模之间,在发挥塑形作用的同时也起到了加固模具整体框架的效果,而模板限位卡子设置在侧模板边架外侧,通过螺栓形式夹住侧模板边架后,也起到了加固的作用,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为附件2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头钢板和支撑角钢,并无不当。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其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系用于实心方桩的模具,包含L形和I形模板,附件2是用于制作预制剪力柱的模具,仅包含I形模板;
2.L形钢模的底板上纵向设有至少两排用于安装I形钢模的螺孔,I形钢模、端头钢板和支撑角钢均有螺孔。
(二)关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后续判断能否从现有技术中获得显而易见启示最重要的评估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中的技术效果,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虽然提及其技术方案“适合热养护方式”,但这一特点是基于模具构造改进带来的技术效果之一,说明书也反复提到背景技术存在“生产不同规格的方桩就需要有不同规格模具”的缺陷,以及“本发明的模具是一种能将几种常用规格的模具集于一体的可任意调整方桩大小的模具”的有益效果。
进一步的,根据前述区别特征所具有的提升牢固度、改变模具尺寸等技术效果,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实现模具制桩尺寸可调节,并使模具具有较好的牢固度,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认定方法和结论并无不当。
(三)关于显而易见性的判断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关于区别特征1,虽然附件2中仅公开了I形模板,但根据模具形状的要求,提供L形模板以围合成所需的模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1公开了一种框架模板夹具,其框架由四块平模围成,平模之间通过螺栓的方式连接,并且可以通过其上设置的若干可调截面连接孔来改变框架的截面尺寸,从而实现制作不同尺寸夹具的目的,在这一技术信息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无需创造性的劳动,产生在附件2的模板上设置若干螺孔即调节孔,以便于调节某一模板位置,得到适合不同需要尺寸模具的动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而言,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认定正确。
综上,朱月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月琴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