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英听,男,1995年6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东莞市潢涌镇大莲塘好太太厨卫(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5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志山,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穆华,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天星,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清,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刑二刑诉[2020]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英听、祝志山、徐天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英听及其辩护人仇天和,被告人祝志山及其辩护人李穆华,被告人徐天星及其辩护人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温英听明知进购的联想“Lenovo”M120型鼠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诚兴泵业”、“盛世五金机电批发”、“新极光科技”对外销售到江苏省宝应县等地,累计销售金额至少142992元。
尚未销售的假冒联想“Lenovo”M120型鼠标1325只被查获扣押。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祝志山明知其通过购进零件组装成的联想“Lenovo”M120型鼠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被告人温英听,累计销售金额121835元。
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徐天星明知其通过不正规渠道购进的联想“Lenovo”M120型鼠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被告人温英听,累计销售金额661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英听、祝志山、徐天星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人民币5万元、9万元、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英听、祝志山、徐天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英听、祝志山、徐天星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英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脏、真诚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祝志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徐天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782965号“Lenovo”系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Ienovo”系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亦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第16782965号“Leno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第3462586号“Ieno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计算机外围设备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温英听明知进购的联想“Lenovo”M120型鼠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诚兴泵业”、“盛世五金机电批发”、“新极光科技”对外销售到江苏省宝应县等地,累计销售金额至少142992元。
尚未销售的假冒联想“Lenovo”M120型鼠标1325只被查获扣押。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祝志山明知其通过购进零件组装成的联想“Lenovo”M120型鼠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被告人温英听,累计销售金额121835元。
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徐天星明知其通过不正规渠道购进的联想“Lenovo”M120型鼠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被告人温英听,累计销售金额661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英听、祝志山、徐天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分别退出人民币5万元、9万元、9万元。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英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祝志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天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温英听、祝志山、徐天星的供述和辩解,证某、邓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英听、祝志山、徐天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温英听、祝志山、徐天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温英听、祝志山、徐天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英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温英听向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五万元抵充罚金五万元,剩余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 二、被告人祝志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祝志山向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九万元抵充罚金八万五千元,余款五千元由宝应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 三、被告人徐天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天星向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九万元抵充罚金四万六千元,余款四万四千元由宝应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 四、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鼠标、手机、电脑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