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363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美丽美妆化妆品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经营者:袁玉珍。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美丽美妆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清新区美丽美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清新区美丽美妆化妆品店的经营者袁玉珍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美丽美妆化妆品店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清新区美丽美妆化妆品店答辩称:我方不知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微小。
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2019年7月30日,我方从案外人清新区小市富源化妆品商行处购买了三盒涉案商品,每盒进货价为人民币22元,进货3盒,每盒零售价人民币68元。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到我方处购买涉案商品之前,我方尚未出售过涉案商品,即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和损失。
二、退一步说,即使我方出售该三盒涉案商品,价值为204元,除去成本66元,获利138元。
何况截至目前为止,我方仅出售一个涉案商品,就是出售给原告,获利46元,获利非常少,我方不应承担高额赔偿。
三、我方出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清远市清新区小市富源化妆品商行处购买的,我方在此之前也不知道涉案商品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立于2009年2月17日的韩国企业。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原由案外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9年12月26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2019)湘邵庆证字第12644号《公证书》,对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羽斌向被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株式会社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2019年12月20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羽斌及公证员彭亚钢、公证处工作人员廖述健来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的“美丽美妆”商店(据此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吴羽斌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NATUREREPUBLIC92%”等字样的商品,微信支付价款68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手机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吴羽斌保管,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以附件形式附在公证书后。
庭审过程中,经对原告提交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看,该封存物品中有绿色塑料罐装芦荟胶产品一盒,上盖印有“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
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装正品比对,封存涉案芦荟胶商品与原装正品的外包装在文字内容、图形、颜色几乎完全一致,两个产品外包装正面标签有所不同,原装正品正面标签上所印制的水滴颜色较浅,封存商品外包装上所印制的水滴颜色较深;
正面标签偏下方的芦荟标识不同,原装正品的芦荟带有锯齿状,而封存商品没有。
此外,原装正品与封存商品侧面上均贴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经销商信息等,原装正品的中文标签中经销商信息与封存商品的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富源化妆品商行销售单》原件以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其中照片显示商铺店名为“富源化妆品商行”,《富源化妆品商行销售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其中一项商品为“300自然乐园芦荟胶”,单价22元,数量3盒、条码编号为“8806173420377”,并有案外人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富源化妆品商行的盖章。
《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显示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手写部分中商品名称“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数量3盒,单价22元,合计66元,并加盖印有“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富源化妆品商行”字样的公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封存商品底部的条码编号为“8806173420377”。
再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外人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富源化妆品商行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日化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相关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涉案商品,经比对,该封存商品正面标签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完全相同,仅商品外包装的颜色有少许不同,因此该涉案商品确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专用权的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富源化妆品商行销售单》中载明的“300自然乐园芦荟胶”条码编号与封存商品条形编码一致,能证明该次购买行为与封存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且《富源化妆品商行销售单》上有案外人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富源化妆品商行的盖章。
虽然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但内容与上述销售单能相互印证。
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已经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美丽美妆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美丽美妆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洁怡人民陪审员 吴秀琼人民陪审员 麦小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娅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